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1123民初2259号
原告:甘肃金林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235955403471,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享泰花园住宅小区5号楼16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李想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该单位职工。
被告:牛德坤,男,1973年10月28日,汉族,甘肃渭源县人,农民,住甘肃省渭源县。
被告:***,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干部,住甘肃省渭源县。
原告甘肃金林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牛德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甘肃金林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德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金林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214400元,利息12495.1元(利息从2018年5月23日至2019年8月14日,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存在挂靠合同关系,二被告以原告名义与渭源县峡城乡人民政府签订了渭源县峡城乡康家村整村推进村组道路工程。该工程中被告牛德坤为实际施工人,原告账户中有被告牛德坤承建上述项目的工程款214400元,2018年1月24日渭源县人民法院因甘肃基立投资有限公司与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向原告送到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被告牛德坤的工程款214400元汇入渭源县人民法院账户。2018年2月6日,因被告牛德坤拖欠该项目农民工工资,经被告牛德坤签字确认,原告将该款用于农民工工资予以发放。在原告再无被告牛德坤工程款的情况下,渭源县人民法院将原告公司的214400元款项扣划,偿还了二被告因民间借贷纠纷所欠甘肃基立投资有限公司的借款,实为二被告取得的不当利益,二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
被告牛德坤缺席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2017年年底,渭源县峡城乡政府给实际施工人牛德坤拨付了工程款214400元,该款拨入原告账户。渭源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4日因执行甘肃基立投资有限公司与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原告送到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8年2月1日前将该款转入法院账户,但原告置法律文书不顾,将该款拨付给了牛德坤,后法院从原告账户划扣了214400元,支付了甘肃基立投资有限公司与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案件款项,该损失系原告违法行为造成的与我无关。另外本案将我列为被告,所诉主体不当,我与原告不存在挂靠关系,只是被告牛德坤借款担保人,不存在不当得利,原告要求我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具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实渭源县法院在原告账户扣款214400元,支付了甘肃基立投资有限公司与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件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牛德坤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2日,甘肃基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牛德坤、***因民间借贷纠纷由渭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甘1123民初1751号民事调解书,后牛德坤、***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甘肃基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发现牛德坤挂靠在甘肃金林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甘肃金林土木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承建峡城乡康家村整村推进项目工程。该工程项目由峡城乡人民政府与甘肃金林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牛德坤为实际施工人。甘肃金林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中有牛德坤承建的该项目工程款214400元尚未支取。2018年1月23日,本院作出(2018)甘1123执恢5号执行裁定,裁定扣划该笔款项,次日向甘肃金林土木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其将应支付牛德坤的214000元工程款于2018年1月31日前协助汇至本院账户,甘肃金林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协助义务。2018年2月6日,峡城乡人民政府书面告知原告,牛德坤承建的康家村整村推进项目工程与甘肃基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要求其将该项目工程款专款专用,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当日,经牛德坤签字确认,原告用该工程款支付牛德坤拖欠的12名农民工工资175987元,并支付监理费29400元。鉴于原告未履行协助义务,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2018)甘1123执恢5-1号执行裁定,裁定将甘肃金林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内存款214400元划拨至本院执行专用账户。2018年5月25日甘肃金林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8年6月8日作出(2018)甘1123执异3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异议申请。2018年6月21日,甘肃金林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18年11月26日我院作出(2018)甘1123民初148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甘肃金林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2019)甘11民终36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9年8月20日又以不当得利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牛德坤存在挂靠关系,法院在原告账户扣划了214400元,支付了甘肃基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牛德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案件款,替被告偿还了债务,原告有权向债务人牛德坤进行追偿,该案案由应变更为追偿权纠纷。现原告向债务人牛德坤行使追偿权,并要求其按年利率4.75%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系甘肃基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牛德坤借款担保人,与原告不存在担保关系,亦不存在挂靠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牛德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现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九条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牛德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甘肃金林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代其偿还的款项214400元,2018年5月23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4.75%计付。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4元,由被告牛德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
审 判 长 王鹏飞
人民陪审员 闫粉琴
人民陪审员 梁亚琴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包飞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