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金林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复议申请人甘肃金林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临洮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甘1124执异4号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甘11执复9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甘肃金林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亨泰花园住宅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想全,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3年1月24日出生,住甘肃省通渭县马营镇。

复议申请人甘肃金林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林公司)不服临洮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甘1124执异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临洮县人民法院查明:***与金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的(2021)甘11民终142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一、金林公司于2020年12月10日前退还***缴纳的工程保证金等费用65万元;二、金林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110万元;三、***与金林公司之间就本案所涉工程再无其他纠纷,双方之间的债务就此清结;四、***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五、如金林公司不按期履行本调解书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则***有权就2021年5月31日前支付的工程款110万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20年12月9日,金林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李想全名下的银行账户向***转付648895.9元,并向甘肃新通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转付试验检测费4000元。2021年1月4日,***向临洮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请求金林公司给付其工程款1101104.1元及迟延利息。临洮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2021年1月11日,临洮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甘1124执120号执行裁定,冻结了金林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另查明,***于2019年5月11日向甘肃新通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缴纳试验检测费4000元,甘肃新通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5日向***开具了该笔试验检测费的发票,发票载明的购买方为金林公司。2020年7月,***将该发票交付了金林公司。

临洮县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中,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11民终1426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确定,金林公司于2020年12月10日前退还***缴纳的工程保证金等费用65万元。金林公司应当在2020年12月10日前履行给付***65万元的义务,但金林公司履行648895.9元后,对剩余1104.1元未履行,故***向临洮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另外,该调解书第五项确定,如金林公司不按期履行本调解书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则***有权就2021年5月31日前支付的工程款110万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故***向临洮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金林公司给付其工程款1101104.1元亦符合法律规定。临洮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金林公司未主动履行义务,故临洮县人民法院依法冻结金林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并无不当。金林公司的执行异议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关于金林公司称其代***缴纳试验检测费4000元意见,因***已于2020年7月将试验检测费发票交付了金林公司,金林公司应当知道***已缴纳了该笔试验检测费,且其向***履行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11民终1426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时扣除的数额与试验检测费数额不一致,故金林公司的该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林公司的异议请求。

金林公司复议称:一、撤销临洮县人民法院(2021)甘1124执异4号执行裁定;二、对临洮县法院(2021)甘1124执120号执行案件做撤案处理;三、解除对异议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1114515.10元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114515.10元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事实及理由:金林公司于2020年12月9日向***的账户汇款648895.9元,并于当日代***向甘肃新通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缴纳检测费4000元。故金林公司已按照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了第一项义务,且多支付了2895.9元。***将发票提供给金林公司后并未说明该笔款项已经支付,故金林公司支付发票记载的款项并抵顶执行款符合情理,造成检测费用重复支付的费用责任在***。即使金林公司由于信息不对称,致使1104.1元未支付,亦应当按照实际情况予以对待,解决检测费用的问题,而不是强制进入执行程序。

本院另查明:2021年2月3日,临洮县人民法院将(2021)甘1124执异4号执行裁定送达金林公司。

本院查明与认定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金林公司于2020年12月9日按照(2021)甘11民终142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向***支付了648895.9元案款的情况下,即便存在金林公司误将4000元检测费汇入甘肃新通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账户的情形,金林公司亦不存在怠于履行的问题。综合考虑金林公司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程度及金林公司向甘肃新通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支付4000元检测费用的主观意愿等因素,本院认为金林公司并不存在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形,故***向临洮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理由不充分,临洮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不当,应自行纠正。金林公司要求解除临洮县人民法院冻结的其银行账户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临洮县人民法院(2021)甘1124执异4号执行裁定;

二、解除临洮县人民法院在(2021)甘1124执120号案件中对甘肃金林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措施。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史鹏飞

审判员  吴善善

审判员  白 耿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郑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