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金林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金林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甘1124执异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甘肃金林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023993946967,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亨泰花园住宅小区5号楼16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李想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男,系该公司职工。
申请执行人:***,男。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甘肃金林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金林公司对本院(2021)甘1124执120号执行裁定冻结其银行账户内存款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林公司称,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的(2021)甘11民终142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金林公司于2020年12月10日前退还***缴纳的工程保证金等费用65万元;二、金林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110万元;三、***与金林公司之间就本案所涉工程再无其他纠纷,双方之间的债务就此清结;四、***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五、如金林公司不按期履行本调解书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则***有权就2021年5月31日前支付的工程款110万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调解书生效后,金林公司已于2020年12月9日向***履行648895.9元,并于同日代***向甘肃新通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缴纳试验检测费4000元,至此,金林公司已全部履行了该调解书第一项确定的全部义务。***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属恶意申请执行,故法院立案执行不当,现请求法院对该案以撤案处理,并撤销(2021)甘1124执120号执行裁定,解除对金林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的冻结措施。
***称,其应向甘肃新通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缴纳试验检测费4000元,其已于2019年5月11日缴纳。截止2020年12月10日,金林公司仅履行648895.9元,尚有1104.1元未履行,故金林公司未完全履行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11民终1426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确定的义务。现请求法院继续执行。
本院查明,***与金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的(2021)甘11民终142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一、金林公司于2020年12月10日前退还***缴纳的工程保证金等费用65万元;二、金林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110万元;三、***与金林公司之间就本案所涉工程再无其他纠纷,双方之间的债务就此清结;四、***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五、如金林公司不按期履行本调解书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则***有权就2021年5月31日前支付的工程款110万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20年12月9日,金林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李想全名下的银行账户向***转付648895.9元,并向甘肃新通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转付试验检测费4000元。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金林公司给付其工程款1101104.1元及迟延利息。本院于2021年1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2021年1月11日,本院作出(2021)甘1124执120号执行裁定,冻结了金林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
另查明,***于2019年5月11日向甘肃新通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缴纳试验检测费4000元,甘肃新通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5日向***开具了该笔试验检测费的发票,发票载明的购买方为金林公司。2020年7月,***将该发票交付了金林公司。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中,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11民终1426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确定,金林公司于2020年12月10日前退还***缴纳的工程保证金等费用65万元。金林公司应当在2020年12月10日前履行给付***65万元的义务,但金林公司履行648895.9元后,对剩余1104.1元未履行,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另外,该调解书第五项确定,如金林公司不按期履行本调解书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则***有权就2021年5月31日前支付的工程款110万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故***向本院申请执行金林公司给付其工程款1101104.1元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立案执行后,金林公司未主动履行义务,故本院依法冻结金林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并无不当。金林公司的执行异议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关于金林公司称其代***缴纳试验检测费4000元意见,因***已于2020年7月将试验检测费发票交付了金林公司,金林公司应当知道***已缴纳了该笔试验检测费,且其向***履行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11民终1426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时扣除的数额与试验检测费数额不一致,故金林公司的该意见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金林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羽洲
审 判 员 张海滨
审 判 员 张小兵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侯喜贵
书 记 员 石彦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