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金林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隆安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甘肃金林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1102民初1070号 原告:甘肃隆安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凤翔镇西二十里铺丰和沟口。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甘肃金林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亨泰花园住宅小区5号楼16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李想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6年12月17日出生,甘肃省定西市人,系该公司员工,现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 原告甘肃隆安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隆安公司)与被告甘肃金林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金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隆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及***、被告甘肃金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隆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甘肃金林公司向原告甘肃隆安公司支付剩余混凝土款706565元及暂计算至2023年3月6日的违约金109879.69元,合计816444.69元,并支付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甘肃隆安公司承担因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50000元。以上暂计866444.6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甘肃金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甘肃金林公司因承建“定西市安定区***沟道排洪治理工程”项目的需要向原告甘肃隆安公司购买混凝土,原告隆安公司已按约定认真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甘肃金林公司却未按时支付混凝土款。在供货期间被告甘肃金林公司逾期付款多次,至今仅支付部分混凝土款,已构成严重违约,截至2023年3月6日被告甘肃金林公司尚欠混凝土款706565元及违约金109879.69元,合计816444.69元,还应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原告甘肃隆安公司因清收混凝土款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50000元应由被告甘肃金林公司承担。 被告甘肃金林公司辩称,不应该由该公司承担责任,应该由案外人定西市和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西和源公司)向原告甘肃金林公司支付混凝土款。被告甘肃金林公司有建设工程总承包二级资质,在中标之后案外人定西和源公司挂靠在其公司名下,对外以其公司名义施工,实际施工人、收货、结算都是定西和源公司,被告甘肃金林公司不清楚具体的混凝土用量、金额,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原告甘肃隆安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拟证明双方于2021年7月8日签订合同,双方是合同的相对人。原告甘肃隆安公司已履行发货义务,被告甘肃金林公司未支付剩余混凝土款,已构成违约的事实; 2、2021年结算单及相对应的方量统计表各6张,拟证明经结算原告隆安公司累计向被告甘肃金林公司供应混凝土总方量为1906.5立方米,产生的总混凝土款为866150元的事实; 3、甘肃增值税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甘肃隆安公司已向被告甘肃金林公司开具金额为279585元的发票的事实; 4、兰州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拟证明2021年11月14日,被告甘肃金林公司向原告甘肃隆安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59585元,尚欠706565元的事实; 5、《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及甘肃增值税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甘肃隆安公司起诉本案花费律师费5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甘肃金林公司对证据1没有异议,该合同中的甲方授权委托人“**”是其公司员工,是**代表被告甘肃金林公司**、签字。对证据2有异议,现在涉案工程还没有完工、验收,所以具体用的混凝土的用量及混凝土款金额不清楚,其中部分结算单及方量统计表中都没有被告甘肃金林公司的**,仅有收货方定西和源公司的员工“***”的签字。所以涉案工程的施工方及实际收货方是定西和源公司。对证据3、4、没有异议,是被告甘肃金林公司在2021年11月24日向原告甘肃隆安公司银行转账支付涉案混凝土款159585元,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原告甘肃隆安公司向被告甘肃金林公司开具的(还剩120000元)。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应该由被告甘肃金林公司承担。 被告甘肃金林公司为证实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项目管理责任书》1份,拟证明该项目分包给定西和源公司,该公司挂靠在被告甘肃金林公司名下,定西和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2、《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甘肃金林公司与定西和源公司约定其中一部分的工程费用以劳务费的形式走账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甘肃隆安公司认为证据1、2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仅能证明被告甘肃金林公司与定西和源公司存在项目管理的约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8日,原告甘肃金林公司(需方)与被告甘肃隆安公司(供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双方就定西市安定区***沟道排洪治理工程的预拌混凝土供应事项达成协议,其中混凝土合同供应总量(预估)4792方(最终以实际发生工程量计量);混凝土结算单价(含3%税),其中C15混凝土每立方米390元,C20混凝土每立方米400元,C30(抗渗等级W6、抗冻等级F200)混凝土每立方米420元;双方定于每月30日前核对当月使用方量,并以双方确认的小票进行结算,由供方编制混凝土销售结算书。结算书或对账单自送达需方或项目部之日起超过五日视为需方认可;按照工程进度支付款项,2021年年底前付清;因需方原因致使供方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需方应承担供方为此支付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担保费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需方应按合同约定结算并支付货款,如未按合同支付,每逾期一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违约金,直至欠款付清;需方现场代表“**、***、**”等。2021年8月31日至2022年6月13日,原告甘肃隆安公司向被告甘肃金林公司供应混凝土,截至2022年7月1日,原、被告结算的总混凝土方量为1906.5立方,总货款是866150元。2021年11月25日,被告甘肃金林公司向原告甘肃隆安公司转账支付混凝土款159585元,尚欠706565元未付。 另查明,原告隆安公司起诉本案花费律师费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甘肃隆安公司提交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2021年结算单及相对应的方量统计表各6张、甘肃增值税发票1份、兰州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及甘肃增值税发票各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甘肃金林公司提交的《项目管理责任书》、《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以上证据的合同的相对人是被告甘肃金林公司与案外人定西和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在原告甘肃隆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后,被告甘肃金林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混凝土款,被告甘肃金林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甘肃金林公司辩称实际收货方、施工方是定西和源公司,应由定西和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根据证据及双方陈述,本案的合同是原、被告签订的,在合同的落款处注明需方现场代表“***”,结算单、方量统计表上均有“***”签字,部分有被告甘肃金林公司的**,开具增值税发票及已支付货款均发生在原、被告之间,据此合同的相对方应该是原、被告,被告甘肃金林公司的辩称不成立,不予支持,其应向原告甘肃隆安公司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甘肃隆安公司请求支付违约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按照80000元予以支持;请求被告甘肃金林公司承担律师费50000元,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金林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甘肃隆安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混凝土款70656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0000元、律师费50000元。合计8365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232元,由被告甘肃金林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