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恒宇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恒宇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西安西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801民初7490号
原告:新疆恒宇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市。
法定代表人:于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先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宏,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西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陈贵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林,上海和华利盛(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瑜昂,上海和华利盛(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恒宇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宇科公司)与被告西安西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宇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先军、雷宏,被告西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林、胡瑜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宇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68,192.39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迟延付款利息损失123,773.47元(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15日;剩余利息损失按6%年利率以2021年11月16日至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库尔勒新隆热力28号供热站环保设施提标改造EPC总承包项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库尔勒新隆热力28号站环保提标改造土建项目”,合同总价3,399,597元;于2019年10月签订除尘车间、尿素储存库、门卫室等工程施工1,850,000元(其中尿素储存库和门卫室甲方取消施工该项减除528148.67),该项目以于2019年12月交付甲方使用,签证部分我公司前后六次派马武辉、赵先军到西安西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接签证部分,西安西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一直都没有拿出正确的态度来对待此事,签证部分我公司预算为1986149.26,签证部分工程量西安西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库尔勒新隆热力28号站项目部签字并盖章认可。2019年7月跟2019年10月签订的两份合同3399597+1850000合计5,249,597元,加签证部分1,986,149.26元,总计工程款7,235,746.26元,西安西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我公司4,532,302.33元,减去尿素库、门卫室未施工部分528,148.67元,减去甲方(库尔勒新隆热力有限公司)代支付农民工工资621,640元,西安西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欠付我公司工程款1,553,655.26元。综上所述,原告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等相关规定,原告特诉至贵院。
西矿公司辩称,恒宇科公司在合同、签证中均重复计算了工程量,且变更签证综合单价应当执行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前述重复计算及错误计算的工程价款应当在工程结算时予以核减,其实际完成工程量远远小于其诉状陈述的金额。签证工程量并非“变增工程量”,而仅仅是对已完成工程量的确认,签证载明工程量与合同一、合同二约定工程量存在部分重合,合同一应当核减工程价款453,870.56元,合同二应当核减工程价款577,778.33元,变更签证应当计入工程量的工程价款895,876.85元,最终确认的工程总造价5,113,825.88元。被告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恒宇科拒绝完成消缺项目,因此产生的消缺费用应当自工程价款中扣除。恒宇科公司至今未能通过竣工验收,未向被告提交完整竣工验收资料,造成工程结算未能完成,被告不应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恒宇科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款远远低于其诉请的工程量价款,应当在工程结算时予以核减,核减后被告已超付恒宇科公司的款项应当予以退还,恒宇科公司拒绝履行的消缺义务产生的费用也应当自工程总价款中扣除,被告无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0日西矿公司与恒宇科公司签订了《库尔勒新隆热力28号供热站环保设施提标改造EPC总承包项目合同》,工程地点在库尔勒新隆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为脱硝&脱硫&除尘建筑总承包工程,合同价款3,399,597元,为包工包料工程,由恒宇科公司负责施工区域内建筑施工合同,脱硝、除尘、脱硫塔基础、引风机基础、综合楼主体建设和综合楼内设备基础、废水处理所有设备基础及环形沟、装修工程、给排水、综合楼内照明布线、场地恢复硬化等,所有设计箱罐基础,严格按照图纸内容施工,所有图纸及合同文件,以及业主与总包方签订的合同均作为施工依据,严格按要求施工,恒宇科公司根据业主要求,提供完成脱硫建筑竣工材料,施工直至整个项目验收期间发生的工器具费、措施费、能源消耗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恒宇科公司承担。2019年10月15日西矿公司与恒宇科公司签订了《库尔勒新隆热力28号供热站环保设施提标改造EPC总承包项目合同》,工程地点在库尔勒新隆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为脱硝&脱硫&除尘建筑总承包工程,合同价款1,850,000元,为包工包料工程,由恒宇科公司负责施工区域内建筑施工合同,除尘车间设备基础、脱硝尿素站、尿素储存库、门卫室、烟道基础、管道基础、灰仓基础等工程。恒宇科公司须严格按照图纸内容施工,所有图纸和合同文件,以及业主与总包方签订的合同均作为施工依据,严格按要求施工、恒宇科公司根据业主要求,提供完成建筑竣工资料,施工直至整个项目验收期间发生的工器具费、措施费、能源消耗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恒宇科公司承担。施工过程中,产生增加、变更工程签证审核单6份,涉及除尘车间、灰库、脱硫、风机房防雷与接地、引风机、综合楼、外网间、CENS间,西矿公司工作人员闵科进行了审核。2019年12月份,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
经西矿公司申请,双方同意鉴定,本院委托新疆诚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作出了诚成造价鉴定(2022)022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诚成造价鉴定(2022)0329号《工程造价复核鉴定意见书》、诚成造价鉴定(2022)0608号《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6,134,553元。上述鉴定工程造价中不包括尿素储存库、门卫室部分。西矿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含农民工工资)共计5,071,283.1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库尔勒新隆热力28号供热站环保设施提标改造EPC总承包项目合同、工程签证审核单、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复核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恒宇科公司与西矿公司签订了两份《库尔勒新隆热力28号供热站环保设施提标改造EPC总承包项目合同》,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辩称恒宇科拒绝完成消缺项目,因此产生的消缺费用应当自工程价款中扣除的意见,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案涉工程由西矿公司申请,经鉴定,涉案工程总价款6,134,553元,西矿公司已支付了5,071,283.14元,尚余1,063,269.86元未支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原告主张的迟延付款利息损失,双方认可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12月份投入使用,案涉工程欠款未超过五年,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算,至2021年11月15日止的迟延付款利息为83,838.83元。原告主张的迟延付款利息损失,以1063269.86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4.1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西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新疆恒宇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063,269.86元;
二、被告西安西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新疆恒宇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损失83,838.83元;以1,063,269.86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4.15%计算由被告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新疆恒宇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13.85元,由被告西安西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617元,由原告负担4,29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长龙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殷舒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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