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恒宇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道、**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601民初852号
原告:**道,男,1983年10月19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红,米东区真心法律服务所律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梅,米东区真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1年4月6日出生,住昌吉市。
被告:新疆恒宇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玛纳斯县新湖农场建设路玫瑰庄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697825626T。
法定代表人:于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娅,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欣礼,男,1984年9月13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原告**道与被告**、新疆恒宇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宇科公司)、蒋欣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红,被告恒宇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娅,被告蒋欣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67010元;资金占用利息3685元(67010元×5‰/月×11个月,暂定自2019年11月17日至2020年10月16日,具体利息金额以实际欠款还清时至),以上共计70695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和被告蒋欣礼系合伙关系,因无施工资质,挂靠被告恒宇科公司,与案外人XXX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房产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负责案外人XX房产公司位于五家渠XX小区施工项目。2019年10月,因工地需要水洗砂和砌块,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将材料送到了其位于五家渠XX小区施工项目工地。2019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对11月4日之前送货数量进行对账,被告**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52710元欠条一份;2019年11月4日至16日,送货金额为14300元,由被告蒋欣礼出具了收货单3份;以上欠款总计6701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蒋欣礼索要欠款时,二被告以该工程未进行结算,无钱支付为由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请。
被告恒宇科公司辩称:1.被告**、蒋欣礼并非被告恒宇科公司员工,被告恒宇科公司也未授权他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也未曾与被告恒宇科公司核算,原告与被告恒宇科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在诉状中称其与**进行结算,欠条是**出具的,未加盖被告恒宇科公司公章。3.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被告恒宇科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4.原告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过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恒宇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蒋欣礼辩称:被告蒋欣礼与被告**不是合伙关系,被告**雇用被告蒋欣礼负责管理工地,并给来工地干活的人及送材料的人出具凭条,费用由被告**结算。被告蒋欣礼不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被告**挂靠被告恒宇科公司承建了五家渠XX小区部分施工工程。因工程需要,2019年8月被告**联系原告,从原告处陆续购买水洗砂和砌块。2019年11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到**道材料款52710元”的欠条一张。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引发本案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来看,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承建的工地提供了材料,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自己的名义出具了欠条,应当依约支付材料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材料款5271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依据被告蒋欣礼出具的三张收款收据主张材料款13400元的请求,因该三张收据为被告蒋欣礼出具,没有被告**签字,且收据中仅有水洗砂、砌块的数量,没有价格,故对原告主张该部分材料款134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与被告蒋欣礼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蒋欣礼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蒋欣礼承担付款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恒宇科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恒宇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恒宇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材料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息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数额为3039.61元(52710元×5‰/月÷30天×346天,2019年11月5日至2020年10月16日),2020年10月16日之后的资金占用利息以5271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身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做出判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道材料款52710元,资金占用利息3039.61元,合计55749.61元;2020年10月16日之后的资金占用利息以5271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7元、邮寄送达费220元,合计178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道负担377.78元,被告**负担1409.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咏梅
人民陪审员  郇湘萍
人民陪审员  石盛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牛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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