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恒宇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恒宇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601民初624号 原告:***,男,1958年10月6日出生,住新疆五家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恒宇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新湖农场建设路玫瑰庄园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697825626T。 法定代表人:于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北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住新疆五家渠市。 原告***与被告***、新疆恒宇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宇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袓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被告恒宇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袓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61000元,及该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8692元,合计69692元整;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18年4月至2019年底按照被告***的要求先后在由被告承建的101团现代农业基础设施技术改造建设项目工地上打工,该工程完工后由被告***给原告出具1张欠款61000元的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恒宇科公司辩称,1.其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1000元、利息8692元的责任。原告提交的欠条写明欠款人系***,欠付工钱及临时借款是***的个人行为,其既无授权也未对该欠条进行签章确认,因此其对该欠款不予认可,该欠条仅是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其不应与***之间承担连带责任;2.该欠条上未写明具体的工程,不能证明***的工地是其发包的工程。关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明,无法认可其真实性;3.原告与被告***系劳务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请求其公司承担责任。原告不应要求其与***承担连带支付劳务费及利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3月31日,被告***在载明:“今欠到:***2019年工钱伍万元。又欠到:***2018年在工地上临时急需支付款7153.85元,2019年在工地上临时急需支付款3954元,计11107.85元(***自愿放弃107.85元后),小计11000元(壹万壹仟元)此据”的欠条上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急需支付款共计61000元,有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6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8692元的意见,因原、被告双方未进行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恒宇科公司承担共同支付本案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61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1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120元,合计89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1.13元,由被告***负担779.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瑜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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