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恒宇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台农场与奇台县丰收潜水泵销售部、新疆恒宇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6民终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台农场,住所地:新疆奇台县四十里腰站镇***。 负责人:***,党委书记、政委。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奇台县丰收潜水泵销售部,经营场所:新疆昌吉州奇台县青年街203-3号。 经营者:**收,男,汉族,1963年3月23日出生,住新疆五家渠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恒宇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新湖农场建设路玫瑰庄园21号。 法定代表人:于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7年3月2日出生,住新疆五家渠市。 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台农场(以下简称奇台农场)与被上诉人奇台县丰收潜水泵销售部(以下简称潜水泵销售部)、被上诉人新疆恒宇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宇科公司)、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16日作出(2021)兵0601民初1809号民事判决,恒宇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21)兵06民终860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重审后,一审法院于2022年7月6日作出(2022)兵0601民初182号民事判决,奇台农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询问的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奇台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潜水泵销售部的经营者**收,被上诉人恒宇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就案件事实、法律适用阐述了自己的意见,并接受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奇台农场上诉请求:撤销(2022)兵0601民初1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维持第三项。不服金额:356125.91元。事实与理由:一、潜水泵销售部与恒宇科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工业品买卖合同》是潜水泵销售部与恒宇科公司依据真实意思表示作出的,合法有效,上诉人不是合同的主体,合同落款处没有上诉人的签名或者**,上诉人从未和潜水泵销售部签订过任何协议,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合同约定的付款责任。二、上诉人与恒宇科公司之间的工程合同,上诉人已履行完毕所有付款义务。恒宇科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中标并承建了奇台农场小型农田水利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工程完工后经由新疆丝路诺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最终审定造价为2287703.57元。上诉人已于2021年2月3日按双方最终确认的工程款金额全部向恒宇科公司支付完毕,上诉人对该工程的所有事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另外,即使2015年恒宇科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潜水泵销售部实际施工,上诉人已将工程款向恒宇科公司支付完毕,若本案中存在设备货款,应由恒宇科公司与***向潜水泵销售部支付,与上诉人无关。 被上诉人潜水泵经销部辩称,一、上诉人所述不属实,事实是:2015年4月10日,上诉人委托***和***带着**收,在五家渠与***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签订合同时,上诉人代表***、***告知合同双方合同价款由恒宇科公司和***支付。2015年4月17日,潜水泵销售部按照附表向上诉人供应了价值426289.7元的产品,***在合同附表中签署“按合同货已到位并投入使用,水管处***”。2015年6月8日,时任奇台农场农业公司综合办主任***签署“同意水管处意见***”。2015年6月8日,潜水泵销售部向恒宇科公司开具了426289.7元的发票。2015年10月22日,恒宇科公司和***支付潜水泵销售部150000元。二、上诉人应当履行合同款项的支付义务。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和合同履行过程可以看出,案涉产品均由潜水泵销售部向上诉人交付,并由***、***签字确认,上诉人应当足额支付合同价款276289.7元。三、上诉人未足额支付货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责任。 被上诉人恒宇科公司辩称,1.恒宇科公司对***的授权仅限于奇台农场小型农田水利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的项目经理,该工程于2014年11月5日竣工验收。案涉买卖合同的产品型号与恒宇科公司中标工程无关。2.经*****,二标段工程竣工验收后,奇台农场还需要给下属单位采购一些水泵,为了省事想通过二标段项目来支付货款,潜水泵销售部和上诉人提前商量好的,潜水泵销售部也明知案涉产品是上诉人买的。 被上诉人***辩称,二标段项目竣工后,奇台农场需要采购水泵,***是为了配合农场工作签的字,合同不是***的真实意思表示,潜水泵销售部应当找上诉人支付货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潜水泵销售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宇科公司、***、奇台农场连带支付货款276289.7元;2.判令恒宇科公司、***、奇台农场连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9836.21元(276289.7元×4.75%/年÷12个月×73个月,计算期间为2016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2022年2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276289.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上两项合计:356125.9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0日,***以恒宇科公司的名义与潜水泵销售部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潜水泵销售部向恒宇科公司供应水泵及配套设备,具体水泵及配套设备见《二0一五年机井更新设备合同附表》(以下简称合同附表),合同金额为426289.7元,交货方式为按买受人指定,结算方式为货到调试完付85%,其余年底一次性付清。***在合同落款处签字。2015年4月17日,潜水泵销售部按附表中所载明的产品内容,向奇台农场供应了价值426289.7元的产品。奇台农场水管处副处长***(现已退休)在合同附表中签署“按合同货已到位并投入使用。水管处***”的字样。2015年6月8日,时任奇台农场农业公司综合开发办主任***(现已退休)签署“同意水管处意见”的字样。2015年6月8日,潜水泵销售部向恒宇科公司开具了426289.7元的发票。2015年10月22日,***以借支方式从恒宇科公司领取“奇台小型农田水利项目水泵设备款150000元”的转账支票一张,当日,***将上述款项转付潜水泵销售部经营者**收。恒宇科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中标并承建了奇台农场小型农田水利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为该项目的负责人。该工程于2014年11月5日竣工验收。2015年1月19日,恒宇科公司与奇台农场决算,确认案涉工程决算价为2328679.79元。之后,恒宇科公司未再承建奇台农场其他工程项目。合同履行中,奇台农场陆续支付恒宇科公司部分工程款。2020年度,奇台农场委托新疆丝路诺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做最终审定,该公司接受委托后于2020年11月20日,出具丝路诺德基审字(2020)第054号第六**台农场小型农田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报告书,审定造价值为2287703.57元。(该报告中分类分项工程量计价表所列产品项目与潜水泵销售部所提供的合同附表所列产品数量、型号不符)。恒宇科公司对审定结果予以确认。截止至2021年2月3日,奇台农场按双方最终确认的工程款金额已全部向恒宇科公司支付完毕。2020年7月8日,潜水泵销售部通过电话向***索要货款,***表示奇台农场给付货款后,同意支付潜水泵销售部货款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潜水泵销售部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表、发票、电话录音;恒宇科公司提供的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记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奇台农场提供的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审核报告、支付凭证及当事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案件审理所查明的事实,虽然***(时任恒宇科公司项目部经理)以恒宇科公司名义与潜水泵销售部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但不能证明***与潜水泵销售部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的行为系经过恒宇科公司的授权;其次,从《工业品买卖合同》履行过程分析,案涉产品均由潜水泵销售部直接向奇台农场交付,并由时任部门负责人签收确认。同时,根据丝路诺德基审字(2020)第054号第六**台农场小型农田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报告书载明的产品数量及产品型号,亦能证实,潜水泵销售部向奇台农场提供的合同附表中的产品并未在该报告中一并审定;第三,对于已付货款150000元的界定,通过对在案证据的审查及当事人的当庭**,2015年10月22日,潜水泵销售部收到的150000元货款,系***以借支方式在恒宇科公司处领取票面金额为150000元的转账支票一张(票据存根、财务凭证均证实收款人为***),嗣后,***将上述款项支付潜水泵销售部经营者**收,从上述支付行为,能够说明恒宇科公司与潜水泵销售部间并未发生直接的付款行为;第四、恒宇科公司承建奇台农场“小型农田水利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于2014年11月5日竣工,2015年1月19日,双方进行了结算。之后,恒宇科公司亦未再承建奇台农场的其他工程项目。潜水泵销售部向奇台农场供货时间发生于2015年4月17日,从上述事实能够确定,潜水泵销售部的供货行为与恒宇科公司间并无必然联系。综上,潜水泵销售部要求恒宇科公司就案涉款项承担给付责任、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潜水泵销售部要恒宇科公司向其给付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通过上述查明的事实,对潜水泵销售部要求奇台农场给付货款276289.7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潜水泵销售部要求奇台农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9836.21元(276289.7元×4.75%/年÷12个月×73个月,计算期间为2016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2022年2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276289.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主张,因奇台农场未能及时足额支付潜水泵销售部货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潜水泵销售部有权就其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主张其合法权益,且潜水泵销售部计算损失的标准,亦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其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因***并非案涉纠纷实际受益人,故对潜水泵销售部要求***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奇台农场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潜水泵销售部(经营者**收)货款276289.7元;二、奇台农场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潜水泵销售部(经营者**收)逾期付款利息79836.21元(利息计算至2022年1月31日,之后的利息以276289.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市场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三、驳回潜水泵销售部(经营者**收)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642元,邮寄送达费320元,合计6962元(潜水泵销售部已预交),由奇台农场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潜水泵销售部、恒宇科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奇台农场提交了2022年12月14日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的电话录音,欲证明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是**收与***一起商谈后签订。潜水泵销售部认可电话录音的真实性,称项目是否有剩余款项不清楚。恒宇科公司与***认可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称录音证明的是***认为恒宇科公司在2014年承建的工程款没有用完,因此通过案涉合同将剩余的工程款花掉,也证明案涉水泵已被奇台农场及下属单位使用,潜水泵销售部与奇台农场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其不能证明购买方,故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行为是经济活动中最常见的一种,市场主体或因考虑交易的便捷,或因法律意识的淡薄,或因内部管理的不规范,往往对于谁是买卖合同的主体发生争议;或虽订有书面合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三方参与了合同的履行收取货物,卖方主张货款时,买方往往以虽然订有书面合同,但合同未履行,收货方与其无关,其不是合同的实际买方而抗辩,本案即是如此。2015年4月10日,***以恒宇科公司名义与潜水泵销售部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恒宇科公司否认其与潜水泵销售部之间存在《工业品买卖合同》所涉产品有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4月17日,奇台农场水管处副处长对《工业品买卖合同》附表所列水泵及配套设备进行了签收,并注明已投入使用。该行为是奇台农场参与《工业品买卖合同》履行收取货物的行为;2014年11月5日,恒宇科公司承包的奇台农场“小型农田水利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竣工验收,2020年11月20日,新疆丝路诺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中,分类分项工程量计价表所列产品项目与潜水泵销售部所提供的由奇台农场水管处副处长所签收的水泵及配套设备数量、型号不符,证明2015年4月10日***以恒宇科公司的名义与潜水泵销售部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涉及的产品并非恒宇科公司承建奇台农场“小型农田水利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购买的,不属于恒宇科公司承包工程应支付的材料款范围。本院对恒宇科公司辩称其不是案涉产品购买方的意见予以采纳。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虽不是由奇台农场与潜水泵销售部签订,但合同附表所列产品均由潜水泵销售部直接向奇台农场交付,并由奇台农场时任水管处副处长在合同附表中签字确认,证实案涉产品已经投入到奇台农场的生产经营中。奇台农场已经占有使用了《工业品买卖合同》涉及的产品,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工业品买卖合同》所涉产品货款,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奇台农场应承担《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产品的付款责任。故对奇台农场主张《工业品买卖合同》与其无关,奇台农场不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台农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642元,邮寄送达费220元,合计6862元,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台农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霞 审 判 员 叶 建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 瑞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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