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恒宇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城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色建材有限公司、新疆恒宇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6民终3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城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军垦北路970号(六师医院斜对面)。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色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北一东街12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军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军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恒宇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玛纳斯新湖农场建设路玫瑰庄园21号。 法定代表人:于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北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皓哲,男,汉族,1989年5月1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五家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5年11月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五家渠市。 上诉人新疆城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色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新疆恒宇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宇科公司)、张皓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0601民初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询问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城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张皓哲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就案件事实、法律适用阐述了自己的意见,并接受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城创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0601民初7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依法改判恒宇科公司、张皓哲、***承担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给付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恒宇科公司、张皓哲、***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案涉工程承包人为恒宇科公司,实际施工人为***、张皓哲,城创公司并非案涉工程转分包环节上任意一环的参与人,不应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二、城创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后,恒宇科公司并非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城创公司,而是转包给***、张皓哲,城创公司没有继续履行《外墙保温装饰工程合同》的可能性。工程施工过程中**公司与***、张皓哲进行工作确认,后期也是恒宇科公司直接给**公司支付材料款,恒宇科公司与***、张皓哲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城创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同实际并未履行。三、一审判决利息计算错误。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非固定值(年息6%)。 **公司辩称,一、对于一审判决未处理的土墩子农场项目中的外墙保温、真石漆、女儿墙的工程款210000元左右,我公司另行提起诉讼。二、城创公司系五家渠城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股东,该公司注销后应由城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三、恒宇科公司与城创公司具有关联性,恒宇科公司应当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张皓哲应当对土墩子农场施工项目欠付的376521.7元承担连带责任,***应当对六运湖农场施工项目欠付的5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四、**公司合格完成了全部的施工,且早已交付使用至今,城创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城创公司应当向**公司赔偿迟延付款利息损失。**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价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而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加价50%计算出的比例均超过了年息6%,一审判决年息6%正确。 恒宇科公司辩称,一、恒宇科公司非合同相对人,无需承担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给付义务,城创公司要求恒宇科公司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恒宇科公司与**公司承建工程并不完全相同,且恒宇科公司从未与**公司、城创公司签订合同,城创公司支付给**公司《外墙保温装饰工程合同》预付款207390元,已作为103团项目的工程款予以扣减。城创公司和**公司也未向恒宇科公司报告施工进度等,更未向恒宇科公司主张过材料款或者工程款的支付,城创公司与**公司均无理由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恒宇科公司主张付款责任。恒宇科公司中城创公司持股55%,支付59294.61元的行为系城创公司指示下支付,恒宇科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二、五家渠城创贸易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注销,城创公司作为唯一股东,应在依法注销清算前,发布注销公告,并在省级以上有影响力的报纸上进行公告,通知**公司,而城创公司并未履行上述义务,城创公司应对五家渠城创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张皓哲辩称,一、张皓哲从未向**公司有过任何发包、转包、分包的行为,更没有承包过此项目。案涉工程最重要的价格确认以及计算部分,**公司仅与城创公司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进行了约定,张皓哲未承包该项目。二、恒宇科公司提供的内部承包合同系在案涉工程进行招投标之前与张皓哲签订,张皓哲自知道该项目尚未进行招投标,恒宇科公司未必能中标后,双方均未实际履行该合同。三、因张皓哲熟悉验收流程,恒宇科公司董事长于万**请求张皓哲帮忙对工程量进行验收,故对2018年9月28日的工程量单据签字确认。张皓哲只是一个无偿帮忙的普通人,不应承担责任。 ***答辩意见与张皓哲意见一致。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城创公司、恒宇科公司、张皓哲、***连带支付工程款426521.7元;2.判令城创公司、恒宇科公司、张皓哲、***连带赔偿迟延支付工程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94852.8元【87608.2元(389369.7元×6%/年÷12个月×45个月,从2018年8月1日计算至2022年4月30日)+7244.6元(37152元×6%/年÷12个月×39个月,从2019年2月1日计算至2022年4月30日);剩余利息损失以426521.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5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以上合计:521374.5元;3.判令城创公司、恒宇科公司、张皓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6月22日,恒宇科公司中标了第六师六运湖农场北疆地区连队职工多功能活动室建设项目(施工),建设规模:新建室内活动室一座,建筑面积442.88㎡,地上一层,框架结构,球形网架屋盖,室外配套拆除、围墙、电气、给排水工程。2018年7月12日,恒宇科公司中标了第六师土墩子农场北疆地区连队职工多功能活动室建设项目(施工),建设规模新建活动室建筑面积1170.45㎡及附属配套。 2018年6月26日,贸易公司与**公司签订一份《外墙保温装饰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第六师北疆地区重点维稳连队职工多功能活动室建设项目,工程地址103团一连二连、六运湖、土墩子,工程安装方式龙骨干挂单板,承包范围:施工焊接龙骨干挂单板(含主材料、施工、所有辅材)。外墙施工表包含材料费及施工费,综合单价345.65元/平方米,本工程暂定面积2000㎡,暂定工程总额691300元。合同签订后,贸易公司付**公司合同总额的30%预付款207390元;根据实际发货量,每次支付进度款70%,供货完毕后,支付供货总款的95%,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六个月,工程质保期以工程验收合格后次日起计算,质保期满未发生质量问题,贸易公司应在质保期满后15个工作日以无息的方式退还**公司质保金,该工程按实际外墙装饰面展开总面积结算;如贸易公司不能按合同要求付进度款,则视为违约,每延期一天须支付约定工程款总额的5‰,作为违约金,造成工期顺延**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工期顺延,造成**公司损失的贸易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2018年7月30日,贸易公司向**公司支付材料款207390元,该款项已算作103团一连二连项目的工程款,103团一连二连项目工程款249819.5元已结清,在一审中未主张。2021年1月11日,恒宇科公司向**公司支付材料款59294.61元。 期间,恒宇科公司与***签订《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工程名称第六师六运湖农场北疆地区连队职工多功能活动室建设项目(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施工、包环保卫生,***独立经营、自筹资金、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担国家规定、地方行政部门及业主征收的所有税费的经营原则全面完成主合同中确定完成的全部工作,承担该工程施工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恒宇科公司与张皓哲签订《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工程名称第六师土墩子农场北疆地区连队职工多功能活动室建设项目(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施工、包环保卫生,张皓哲独立经营、自筹资金、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担国家规定、地方行政部门及业主征收的所有税费的经营原则全面完成主合同中确定完成的全部工作,承担该工程施工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2018年12月25日,***对六运湖农场项目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农六师六运湖一连室外屋面顶侧造型实际完成工程340㎡,大写叁佰肆拾平方米;2020年1月6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六运湖维稳项目最终结算,金额壹拾万零玖仟贰佰玖拾肆圆陆角壹分,本次支付伍万玖仟贰佰玖拾肆圆陆角壹分(59294.61元)。2018年9月28日,张皓哲确认土墩子农场铝板造型面积463.377㎡。 另查明,2018年9月14日,贸易公司在准噶尔时报发布注销公告,内容为贸易公司于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经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并于同日成立了公司清算组,请公司债权人于本公告之日起45日内来本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2019年1月31日,贸易公司作出清算报告,该公司股东新疆城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资比例100%,公司注销后,如有隐藏、遗留的债务由投资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司、城创公司、恒宇科公司、张皓哲、***提交的五家渠城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清算报告、准噶尔时报注销公告、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外墙保温装饰工程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及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公司与贸易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装饰工程合同》,因**公司不具有承包建筑工程资质,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涉案工程也已经进行了交付使用,应由贸易公司承担责任,但贸易公司注销后,债务由其股东城创公司承担。经核算,六运湖项目工程款109294.61元、土墩子项目工程款160166.26元(463.377平方米×345.65元/平方米),已付59294.61元,共计欠付工程款210166.26元,故一审法院依法支持城创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210166.26元。**公司主张外墙保温、真石漆、女儿墙的工程款,与本案不是同一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公司按照年息6%主张城创公司、恒宇科公司、张皓哲、***支付延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521374.5元,经计算,按照总价款计算质保金数额为25964元[(109294.61元+160166.26元+249819.5元)×5%],计算延迟付款利息数额为44530.62元[(210166.26元-25964元)×6%/年÷12个月×6个月,2018年9月28日至2019年3月27日)]+(210166.26元×6%/年÷365天×1129天,2019年3月28日至2022年4月30日)],2022年5月1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损失以210166.2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公司要求恒宇科公司、张皓哲、***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城创公司辩称,**公司主张的诉讼时效已过,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同时辩称五家渠城创贸易有限公司是依法注销清算的,并发布了注销公告,**公司未在注销期及时申报债权,应该视为**公司已经放弃了相关的债权。一审法院认为,五家渠城创贸易有限公司注销前应就申报债权等事宜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并在省级以上有影响力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城创公司并未履行上述义务,导致**公司未及时申报债权,相关责任不应由**公司承担,故对于城创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城创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公司工程款210166.26元;二、城创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公司延期付款利息损失44530.62元(暂计至2022年4月30日),2022年5月1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损失以210166.2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014元、邮寄送达费180元,合计9194元(**公司已预交),由**公司负担4703元,城创公司负担4491元。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除一审查明事实外,本院二审另查明,第六师103团北疆地区连队职工多功能活动室建设项目中标单位为新疆九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安公司)。城创公司为恒宇科公司的股东之一、九安公司股东之一。 本院认为,无效的合同自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经济利益目的,但仍然产生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本案中,城创公司作为九安公司、恒宇科公司的股东,就其持股公司所中标工程中部分外墙保温装饰工程与**公司签订《外墙保温装饰工程合同》,虽因**公司不具备施工资质而无效,但**公司己按约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其提供的人工、材料等己物化为建设工程,属法律上不能返还也无法返还的情形,**公司的施工工程量己确定,**公司有权参照合同约定向城创公司主张相应价款。恒宇科公司、张皓哲、***并非《外墙保温装饰工程合同》的相对方,城创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应由恒宇科公司、张皓哲、***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欠款利息,因城创公司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价款,**公司除有权要求其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双方约定不能按合同要求付进度款,每延期一天须支付约定工程款总额的5‰作为违约金,该约定远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公司要求按年6%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城创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城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121元(上诉人新疆城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新疆城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石 娟 审 判 员 蔡咏梅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雷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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