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众益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众益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803民初4198号 原告:***,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众益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光华南路183号大院1、3号50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0303836761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司经理。 被告:湛江新中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人民大道中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707800095G。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众益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益公司)、湛江新中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众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中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众益公司、新中美公司支付工程款438208.53元及资金占用费(以438208.5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2.判令被告众益公司、新中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4日,被告新中美公司与被告众益公司签订了《成品班办公室等修缮改造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新中美公司将成品班办公室等修缮改造项目发包给众益公司施工,工程合同固定价为553746.28元。2021年7月17日,新中美公司与众益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工程内容、工程期限执行、合同价款作了变更,最终合同价款为604332.41元。众益公司将涉案项目整体转包给原告***,并签订了《广东众益建筑有限公司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众益公司同意***为工程承包责任人,组建项目经理部承包涉案工程,合同造价为固定价553746.28元包干,包括9%增值税,工程工期按照众益公司与新中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规定执行。现原告***已经完成了涉案项目的工程施工,但被告众益公司仅支付了166123.88元作为工程款,仍有438208.53元工程款尚未支付,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众益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新中美公司辩称,1.涉案项目虽然已经验收合格,但被告众益公司违反与新中美公司的约定,将涉案项目工作交由第三方完成,应当向新中美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且新中美公司有权解除与众益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2.新中美公司和众益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新中美公司获得众益公司开具的发票之后才支付尾款,但因众益公司无法向新中美公司出具发票即未达到新中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原告要求新中美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3.众益公司告诉新中美公司,其目前欠债累累,如新中美公司将款项转账给众益公司,款项即被债权人冻结,这也是新中美公司无法向众益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原因之一。4.原告与众益公司约定的项目工程款是553746.28元,不是604332.41元,即使原告有权起诉要求给付工程款,其亦只能请求工程款553746.28元。5.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价款3%作为质量保证金应在竣工验收后一年才支付,故工程价款的3%质量保证金尚不符合支付条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4日,被告新中美公司(甲方)与被告众益公司(乙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1.工程项目名称为成品班办公室等修缮改造项目。2.本工程合同价款按553746.28元包干,包干价包括增值税,税率为9%。3.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合同签订生效、工程开工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合同固定价的30%备料款;工程竣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向甲方交付全部竣工资料及按实际结算总额开具合格发票后,甲方将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次工程款,即实际结算工程款总额的97%减去已付合同固定价30%备料款的剩余工程款。4.乙方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程项目,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将承揽的工程项目进行非法转包与分包,项目确需分包必须经过甲方确认批准,同时分包商须具备相应的资质。5.甲方保留本合同的最终合同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保留期限为1年,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如未出现质量问题,甲方应在该期限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返还质保金。6.乙方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作为损失赔偿。 《施工合同》签订后不久,众益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1.工程项目名称为成品班办公室等修缮改造项目。2.本工程合同价款按553746.28元包干,包干价包括增值税,税率为9%。3.按众益公司与新中美公司签订的成品班办公室等修缮改造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所述承包内容执行。4.***按照施工合同签署总金额的1.5%上缴管理费给众益公司,并及时按时依法缴纳各种税费及其他工程有关费用。5.***对本工程实行全额经济承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确保上缴众益公司管理费、承担本工程的税费及因本工程施工而产生的材料款、工人工资等一切费用。6.***承诺已对成品班办公室等修缮改造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充分审阅,对该合同全部条款没有任何异议,完全接受。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2月中旬进场施工,2021年7月24日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在施工过程中,新中美公司根据实际需求对成品班办公室等修缮改造项目进行了增减变更。新中美公司和众益公司于2021年7月17日就《施工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合同工程价款按604332.41元包干,包干价包括增值税,税率为9%,增减变更工程内容至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5天内完成。众益公司和***亦口头约定工程款按604332.41元包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仅收到被告众益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63616.98元,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原告遂于202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告***和被告新中美公司、众益公司确认新中美公司已向众益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66123.88元,众益公司依《承包合同》扣除1.5%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后,向***支付了工程款163616.98元。 另查明,2021年8月10日,新中美公司向众益公司出具《关于成品班办公室修缮改造工程发票的函》,载明:“根据《施工合同》第4条结算与支付相关条款要求。现项目已于7月24日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为此我司要求贵公司严格执行合同相关条款抓紧落实并于8月24日前开具合格发票,已便我公司尽快落实结算工资,否则因此发生的延期付款相关责任将由贵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众益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应按新中美公司和众益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所述承包内容执行,严格履行《施工合同》的约定,并承担合同约定应由施工单位承担的责任,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合同实际履行中,《承包合同》承接了《施工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而且众益公司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后,将《施工合同》的风险责任全部转嫁给***,工程项目的利润盈亏归***,施工队伍、施工生产经营费用由***自理,故***与众益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性质为转包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关于“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众益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属于违法转包,众益公司与***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应属无效。虽《承包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众益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向***支付工程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新中美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原告***承担责任。 关于两被告应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第一,《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的3%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才支付,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未满一年,质保期未届满,故被告新中美公司辩称质保金未符合支付条件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第二,虽然《施工合同》约定众益公司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需向新中美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但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众益公司违法转包事实没有对新中美公司造成实际损失,该约定的违约金金额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众益公司应向新中美公司支付违约金8000元。第三,根据《承包合同》及原告和众益公司的口头约定,涉案工程价款按604332.41元包干,***需向众益公司支付1.5%管理费。因***与众益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明确双方严格按照《施工合同》履行,显然***对质保金以及对众益公司违法转包的行为需承担的违约责任是明确的且认可。因此,众益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413520.47元(604332.41元-604332.41元×1.5%-604332.41元×3%-163616.98元),被告新中美公司应当在未付工程款412078.56元(604332.41元-166123.88元-604332.41元×3%-8000元)范围内对众益公司拖欠实际施工人***的剩余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发包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工程款,而承包人的主要义务是建设并交付合格工程,承包人在收取工程款时负有开具发票的义务,仅是合同的附随义务,并非主要义务,故被告新中美公司以众益公司未向其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众益公司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12月30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中美公司对涉案项目验收合格后,已向被告众益公司发出《关于成品班办公室等修缮改造工程发票的函》,督促被告众益公司落实结算工作,但由于众益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款无法支付,被告新中美公司并无主观拖欠工程款的故意,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新中美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东众益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3520.47元及利息(以413520.47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0日起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湛江新中美化工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广东众益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412078.56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6.57元,由原告***负担185.17元,被告广东众益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湛江新中美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751.4元。被告广东众益建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径付2000元,被告湛江新中美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径付175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珺玥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