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众益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902民初6045号 原告:***,女,196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 被告:**,女,198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 被告:广东永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光华南路183号大院5号5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众益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光华南路183号大院1、3号505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尹显著,女,196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 原告***与被告***、**、广东永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广东众益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益公司)、第三人尹显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益公司、第三人尹显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从事土木工程建筑的商人。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10月30日,被告***、**因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原、被告的借贷都是通过银行转账进行。被告每次向原告借款都写回借据给原告,被告还清借据上的借款之后,原告将借据返还给被告,双方以此确认借款结算完毕。对于未还清借款的借条,由原告保管,待还清借款后,再按以上方式进行结算。2015年7月9日,被告***、**作为借款人,被告永达公司、众益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2015年7月10日,原告依约将2000000元借款转账至被告***账户。上述借款出借后,被告于2017年7月24日分两笔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于2017年11月15日分两笔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对该笔借款,被告共还息44笔,还息金额合计1744000元,还息计息周期为2015年7月10日至2019年2月21日(被告最后一次还息为2019年10月7日微信转账10000元,支付2019年2月10日至2019年2月21日期间应付利息),自2019年2月22日起,被告未再支付利息。暂计至2021年7月1日,被告尚欠利息491682.19元。 2015年7月14日、7月15日,被告***、**作为借款人,被告永达公司、众益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据两份,约定被告***、**再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两份借据分别借款5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2015年7月14日,原告***依约将500000元借款转账至被告***账户。2015年7月15日,原告***委托第三人尹显著将500000元借款转账至被告***账户。上述借款出借后,被告未曾偿还本金,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对该笔借款,被告共还息13笔,还息金额合计129万元,还息计息周期为2015年7月15日至2019年2月14日(被告最后一次还息为2019年5月22日还息3万元,支付2019年1月15日至2019年2月14日期间应付利息)自2019年2月15日起,被告未再支付利息。暂计至2021年7月1日,被告已欠利息376290.93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合计2000000元。暂计至2021年7月1日,拖欠利息共867973.12元,本息合计2867973.12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给原告***;二、被告***、**支付从2019年4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给原告***。利息暂计至2021年7月1日为851666.67元,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续计;三、被告永达公司、众益公司对被告***、**所欠原告***的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 被告***、**、众益公司不作答辩。 被告永达公司辩称,一、涉案借据中关于永达公司的担保条款无效,永达公司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程序性规定,同时也是对法定代表人权限的法定限制的规定。这种以决议前置的方式限制法定代表人担保权限的立法安排,其规范意旨在于确保该担保行为符合公司的意思,不损害公司、股东的利益。据此,能够证明***享有以永达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代表权外观的证据,只能限于永达公司决议机构授权的证据。本案中,在无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证明案涉担保行为确系永达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仅持有公司公章不足以表明***具有代表永达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权限。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将公司的对外担保程序以法律条文的形式作了明确规定,实际上就已经剥夺了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内部决议程序对外签订担保合同的代表权,构成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法定限制,且具有公示效力。在此情况下,相对人在接受担保时,其应当履行注意义务,对代表人的代表权限进行审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第17条、第18条对越权代表及善意的认定规定:“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入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后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亦基本沿用上述会议纪要的意见。本案中,***利用股东兼法定代表人职务之便,以永达公司名义为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原告未就案涉担保事项是否经过永达公司股东会决议进行审查,存在重大过错,不属于受法律保护的善意相对人。再次,九民会议纪要第19条对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进行了规定,其中明确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担保合同有效,后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亦基本沿用上述会议纪要的意见。本案中,永达公司的股权结构属于企业信息公开事项,在互联网上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天眼查、企查查、***等网站均可免费便捷地查询到永达公司的股权结构,原告在当今信息高度发达的社会中获取该信息几乎不需要任何成本。原告借款给***时,***仅持有永达公司64%的股权,并未达到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综上,原告对***以永达公司名义担保借款未尽合理的审查义务,不属于受法律保护的善意相对人,涉案借款合同中关于永达公司的保证担保条款无效,永达公司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担保条款无效的过错在于原告及***,永达公司无需承担民事责任。如前所述,原告在明知***并非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的情况下仍不尽审查注意义务而接受担保,又正是因原告未尽审查义务,致使涉案借据中关于永达公司的担保条款无效,其存在重大过错,而***利用职权之便,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个债权人恶意串通,随意在各种合同上加盖印章,引发一系列民间借贷纠纷,永达公司在此过程中完全是被动、无辜地位,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的损害,严重影响永达公司的正常经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依上述规定,只有原告无过错的情况下,永达公司才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担保合同无效的过错全部在于原告及***,故永达公司无需向原告承担任何民事责任。退一万步来说,即使永达公司存在一定的过错,则最多只需要就***欠原告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责任。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法院都参照此规定处理,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2424号民事判决(2020年9月28日作出)、(2020)粤民终2080号民事判决(2020年9月30日作出)等,根据同案同判的原则和统一裁判尺度的要求,本案亦应参照处理。 三、退一步说,即使涉案借据中关于永达公司的担保条款有效,保证期间已过,永达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亦未明确约定具体还款时间,故答辩人永达公司系本借贷关系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应为债权人要求债务、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原、被告在涉案借据约定***于每月10日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仅依约支付利息至2019年3月份,后逾期付息,其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此原告诉请***、**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4月1日起算的利息。由此可见,原告已明确***的债务履行的宽限期于2019午6月1日届满,则保证期间应从2019午6月1日起计算6个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保证期间已过,永达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四、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问题。首先,由于原告自述“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10月30日,被告***、**因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原、被告的借贷都是通过银行转账进行”,但原告并未能提供银行流水予以证明其声称的涉案借款本金是否属实,答辩人对本案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以及实际借款本金的金额合理存疑。其次,结合原告从2014年向被告***、**多次出体数项的事实来看,涉案本金中包合对先的借款的利息或者存在“砍头息”亦不无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本金。应承想举证不能之后果。 五、关于本案的利息计算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利息计算”来看,首先,原告分段计算利息时并未按实际天数计算,而是把不足一个月约利息均按足月计算,应当据实计算。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近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2020年3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近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台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子支持;对于兰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流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原告主张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7%(4.25%×4)系其自愿处分民事事权利的行为,但其主张2020年8月20日暂计至2021年7月1日的利息以LPBR标准4.25%于法无据,本案中该期间内受保护的利率应为原告起诉时的LPR标准3.85%。再次,原告在起诉状中对第一笔本盒为2000000元自认“该笔借款被告于2016年2月5日分两笔偿还了1000000元原告”,由于该笔信款的约定月利率为2.5%,即月息50000元,而被告**名下非完的银行还款流水记录显示从2016年6月10日起,仍对该笔借款以月息50000元继续支付,故被告**每月除支付利息外,也有偿还了部分本金,恳请法院在查明原告实际出借本金后依法扣减。最后,原告主张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9年3月,但根据被告**名下中国银行账户流水显示,**于2019年5月22日仍依约还款,恳请法院予以核实并扣减。故退一万步来说,***公司需承担本案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实计息天数及按照法定标准计算利息,并对超出利息部分应按偿还本金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永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永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永达公司于2000年7月12日成立,股东为**、***、***;被告众益公司于2014年5月5日成立,股东为**、***。 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 2014年2月21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账号尾数为9932)共转账200000元到被告**的银行账户(账号尾数为5981);2014年2月25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账号尾数为9932)共转账300000元到被告**的银行账户(账号尾数为5981)。2014年3月20日,被告**通过其银行账户(账号尾数为5981)向原告***的银行账户(账号尾数为8339号)转账12500元。2014年3月27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账号尾数为6428)转账500000元到被告**的银行账户(账号尾数为5981)。2014年4月25日、2014年5月25日、2014年6月23日、2014年7月24日、2014年8月25日、2014年9月21日、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月26日、2015年2月26日、2015年3月24日、2015年4月24日、2015年5月24日、2015年6月22日、2015年7月25日、2015年8月24日、2015年9月24日、2015年10月24日、2015年11月24日、2015年12月24日、2016年1月24日,被告**均通过其银行账户(账号尾数为5981)向原告***的银行账户(账号尾数为8339号)转账25000元;2016年2月5日,被告**通过其银行账户(账号尾数为5981)向原告***的银行账户(账号尾数为8339号)共转账100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清上述借款及利息。 2014年6月4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账号尾数为6428)转账500000元到被告**的银行账户(账号尾数为5981)。2014年7月4日、2014年8月4日、2014年9月4日、2014年11月3日、2014年12月4日、2015年1月3日、2015年2月4日、2015年3月4日、2015年4月3日,被告**均通过其银行账户(账号尾数为5981)向原告***的银行账户(账号尾数为8339号)转账12500元;2015年5月4日,被告**通过其银行账户(账号尾数为5981)向原告***的银行账户(账号尾数为8339号)共转账5125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清该笔借款及利息。 2015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被告***、**作为借款人出具了《借据》1份给原告***收执。该《借据》内容如下:“今借到***人民币贰佰万元正(¥2000000.00),利息按月息二分五厘(2.5%)计算,每月支付利息伍万元正(¥50000.00)”。被告永达公司、众益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加盖印章。2015年7月10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账号尾数为5348)转账2000000元到被告***的银行账户(账号尾数为2800)。2015年8月9日、2015年9月9日、2015年10月9日、2015年11月7日、2015年12月9日、2016年1月9日、2016年2月10日,被告**均通过其银行账户(账号尾数为5981)向原告***的银行账户(账号尾数为8339号)转账50000元;2016年3月9日,被告**通过其银行账户(账号尾数为5981)向原告***的银行账户(账号尾数为8339号)转账57000元;2016年4月10日、2016年5月9日、2016年6月10日、2016年7月9日、2016年8月9日、2016年9月9日、2016年10月9日、2016年11月9日、2016年12月10日、2017年1月9日、2017年2月10日、2017年3月9日、2017年4月9日、2017年5月9日、2017年6月9日、2017年7月9日,被告**均通过其银行账户(账号尾数为5981)向原告***的银行账户(账号尾数为8339号)转账50000元;2017年7月24日,被告**通过其银行账户(账号尾数为5981)向原告***的银行账户(账号尾数为8339号)转账500000元;2017年8月9日,被告**通过其银行账户(账号尾数为5981)向原告***的银行账户(账号尾数为8339号)转账44000元;2017年9月9日、2017年10月9日、2017年11月9日,被告**均通过其银行账户(账号尾数为5981)向原告***的银行账户(账号尾数为8339号)转账37500元;2017年11月15日,被告**通过其银行账户(账号尾数为5981)向原告***的银行账户(账号尾数为8339号)转账500000元;2017年12月9日,被告**通过其银行账户(账号尾数为5981)向原告***的银行账户(账号尾数为8339号)转账27500元;2018年1月9日、2018年2月9日,被告**均通过其银行账户(账号尾数为5981)向原告***的银行账户(账号尾数为8339号)转账25000元;2018年3月9日,被告**通过其银行账户(账号尾数为8902)向原告***的银行账户(账号尾数为8339号)转账25000元;2018年4月9日、2018年5月9日、2018年6月9日、2018年7月9日、2018年8月9日、2018年9月10日、2018年10月9日、2018年11月9日、2018年12月9日,被告**均通过其银行账户(账号尾数为5981)向原告***的银行账户(账号尾数为8339号)转账25000元。 2015年7月14日、2015年7月15日,被告***、**均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作为借款人出具了《借据》2份给原告***收执,其中:《借据》(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14日)内容如下:“今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00),利息按月息三分(3%)计算,每月支付一次利息”、《借据》(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15日)内容如下:“今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00),利息按月息三分(3%)计算,每月支付一次利息”。被告永达公司、众益公司均作为担保人在上述2份《借据》上加盖印章。2015年7月14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账号尾数为5348)转账500000元到被告***的银行账户(账号尾数为2800)。2015年7月15日,原告***通过第三人尹显著的银行账户(账号尾数为4066)转账500000元到被告***的银行账户(账号尾数为2800)。2015年8月14日、2015年9月15日、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1月12日、2015年12月14日、2016年1月14日、2016年2月14日、2016年3月14日、2016年4月14日、2016年5月14日、2016年6月15日、2016年7月14日、2016年8月14日、2016年9月14日、2016年10月14日、2016年11月14日、2016年12月14日、2017年1月14日、2017年2月14日、2017年3月14日、2017年4月14日、2017年5月14日、2017年6月14日、2017年7月14日、2017年8月14日、2017年9月14日、2017年10月14日、2017年11月14日、2017年12月14日、2018年1月16日、2018年2月14日、2018年3月14日、2018年4月16日、2018年5月15日、2018年6月15日、2018年7月20日、2018年8月20日、2018年9月14日、2018年10月15日、2018年11月14日、2018年12月30日,被告**均通过其银行账户(账号尾数为5981)向原告***的银行账户(账号尾数为8339号)转账30000元。 2019年2月15日、2019年5月22日,被告**均通过其银行账户(账号尾数为5981)向原告***的银行账户(账号尾数为8339号)转账55000元;2019年10月7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转账10000元。 原告***确认被告***、**尚欠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1000000元的利息已支付至2019年2月14日、借款1000000元的利息已支付至2019年2月21日)未予清偿。 另查明,2015年10月28日,被告**通过其银行账户(账号尾数为5981)向原告***的银行账户(账号尾数为8339号)转账499990元;2015年10月30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账号尾数为8339)转账500000元到被告***的银行账户(账号尾数为2800)。 以上事实,有原告***依法提交了身份证、营业执照、企业信用公示信息、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中国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借据等证据,被告永达公司提交了永达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国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本院调取银行交易明细、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本案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二、本案借款的担保条款是否有效;三、关于被告永达公司、众益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 一、关于本案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了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中国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借据,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2014年2月25日、2014年3月27日、2014年6月4日、2015年7月9日、2015年7月14日、2015年7月15日共向其借款45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20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借款后,被告***、**依约按月利率2.5%或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既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不予干预。从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证实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2014年2月25日、2014年3月27日、2014年6月4日的借款及利息已还清,2015年7月9日的借款2000000元已偿还100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确认借款1000000元的利息支付至2019年2月14日、借款1000000的利息支付至2019年2月21日,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请求借款2000000元的利息具体计算方式如下:以借款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5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以借款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22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以20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至清偿之日止。综上,暂计至2021年7月1日的利息为987967.11元(1000000元×24%÷365天×552天+1000000元×24%÷365天×545天+2000000元×15.4%÷365天×316天),原告***请求按851666.67元计算,是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二、本案借款的担保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被告永达公司、众益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要求被告永达公司、众益公司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时,有审查被告永达公司、众益公司同意为借款担保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故原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善意相对人,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是为了被告永达公司、众益公司的利益。故涉案借款合同中关于被告永达公司、众益公司的保证担保条款无效。 三、关于被告永达公司、众益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被告永达公司、众益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存在限制性规定的情形下,未尽管理责任,未按规定签署担保条款,被告永达公司、众益公司对此存在过错。而原告***在被告永达公司、众益公司未出具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接受本案《借据》,亦存在过错。因此被告永达公司、众益公司应就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永达公司、众益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被告***、**、众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举证不能和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2000000元、利息851666.67元给原告***;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2000000元的利息(从2021年7月2日起按年利率15.4%计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 三、被告广东永达建筑有限公司、广东众益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中被告***、**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广东永达建筑有限公司、广东众益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1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46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永达建筑有限公司、广东众益建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方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迳付原告,本院不作另行退收。 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玲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江 豪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偿付。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第九条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 担保人可以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另行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