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902民初666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茂南支行,住所地茂名市人民南路210号。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东,男,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杰,男,该行员工。
被告:广东众益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光华南路183号大院1、3号505房。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8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
被告:***,男,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茂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茂南支行)与被告广东众益建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茂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众益建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茂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东众益建筑有限公司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合计853105.55元(本金853105.55元,利息0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7月14日,之后利息数额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另计);2.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茂名市的房地产[粤(2020)茂名市不动产权第0××5号]、茂名市光华南路183号大院1、3号507房的房地产[粤(2020)茂名市不动产权第0××9号]、茂名市光华南路183号大院1、3号508房的房地产[粤(2020)茂名市不动产权第0××1号]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处置该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被告***对被告广东众益建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7月7日与被告广东众益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e贷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10320200015999),并于2020年7月14日向被告发放借款100万元,期限至2021年7月13日,正常执行利率3.85%。截至2021年7月29日止,共结欠借款合计853105.55元(本金853105.55元,利息0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7月14日,之后利息数额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另计)。
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7月7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44100620200008677),合同约定被告***提供其名下位于茂名市的房地产[粤(2020)茂名市不动产权第0××5号]、茂名市光华南路183号大院1、3号507房的房地产[粤(2020)茂名市不动产权第0××9号]、茂名市光华南路183号大院1、3号508房的房地产[粤(2020)茂名市不动产权第0××1号]作为抵押物,为原告自2020年7月7日起至2023年7月6日止与被告广东众益建筑有限公司办理业务形成的债权作抵押担保,最高债权余额170万元,并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粤(2020)茂名市不动产证明第0××8号]、[他项权证号为:粤(2020)茂名市不动产证明第0××9号]、[他项权证号为:粤(2020)茂名市不动产证明第0××0号]。上述借款发放的日期为在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故可就该房地产抵押物变现所得款项优先受偿。
被告**、被告***于2020年7月7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44010320200015999-1),合同约定两个被告为原告自2020年7月7日起至2023年7月6日止与被告广东众益建筑有限公司办理业务形成的债权作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最高债权余额170万元,上述借款发放的日期在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债务形成时间内,故两个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广东众益建筑有限公司、**、***不作答辩。
原告农行茂南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广东众益建筑有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广东众益建筑有限公司、**、***未到庭,本院对原告农行茂南支行提交的证据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农行茂南支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农行茂南支行在庭审中确认,截至2021年7月14日,被告广东众益建筑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853105.55元、利息(利息自2021年7月14日起按年利率5.775%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e贷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人配偶声明》、《抵押人配偶声明》、《抵押人声明》等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被告广东众益建筑有限公司在原告农行茂南支行发放借款后,未能依约还款,构成违约。现原告农行茂南支行请求被告广东众益建筑有限公司向其偿还借款本金853105.55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7月14日起按年利率5.775%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农行茂南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对被告***名下位于茂名市的房地产[证号:粤(2020)茂名市不动产权第0××5号]、茂名市光华南路183号大院1、3号507房的房地产[证号:粤(2020)茂名市不动产权第0××9号]、茂名市光华南路183号大院1、3号508房的房地产[证号:粤(2020)茂名市不动产权第0××1号]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为案涉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广东众益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广东众益建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举证不能和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东众益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借款本金853105.55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7月14日起按年利率5.775%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茂南支行;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茂南支行对被告***名下位于茂名市的房地产[证号:粤(2020)茂名市不动产权第0××5号]、茂名市光华南路183号大院1、3号507房的房地产[证号:粤(2020)茂名市不动产权第0××9号]、茂名市光华南路183号大院1、3号508房的房地产[证号:粤(2020)茂名市不动产权第0××1号]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6元、保全费4820元,合计10986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茂南支行已预交),由被告广东众益建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广东众益建筑有限公司、**、***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迳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茂南支行,本院不作另行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境挥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