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赣民申9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5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现住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电飞,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泽,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凯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招贤路***号竹林花园*栋店面***室。
法定代表人:朱勤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电飞,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建国,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胡小亮,男,195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县,现住江西省南昌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刘国利,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现住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
一审第三人:邓亮金,男,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
再审申请人***、江西凯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胡建国、胡小亮、刘国利及一审第三人邓亮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1民终2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凯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理由: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有***关于合伙事项付款的凭证、证人陈某,4和胡某,4关于证明胡建国与***是合伙关系的证言、案外人熊淑平从中调停合伙分账事宜的视听资料、***与刘国利为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制作的治安调解协议,上述证据均能证明***与胡建国系合伙关系。本案案由应是合伙纠纷而不是合同纠纷。涉案协议第二条“乙方汇到甲方的工程款扣除管理费等7.5%后必须全部汇到胡建国账户”与第三条“乙方汇到甲方的工程款要及时汇给乙方,甲方不得挪用”有冲突,凯云公司将工程款汇给乙方其中一位***并无不妥。该笔工程款是合伙共有财产,本案纠纷是共有财产由谁管理,与凯云公司并无关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协议书》第二、三条如何理解的问题。胡建国认为凯云公司应按照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将工程款汇到其账户;凯云公司、***则认为按照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凯云公司可以将工程款汇到乙方中的另一位***账户。双方对合同内容的理解存在分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汇到甲方的工程款扣除管理费等7.5%后必须全部汇到胡建国账户”,其中“必须”是表示事理上和情理上的必要,强调不能随意改变。第三条约定“乙方汇到甲方的工程款要及时汇给乙方,甲方不得挪用,如果超过5天没有支付给乙方,则甲方自愿承担每天应付金额1%的罚款”,该条约定紧随第二条约定之后,尽管第三条前部分关于“乙方汇到甲方的工程款要及时汇给乙方”的约定与第二条关于“乙方汇到甲方的工程款扣除管理费等7.5%后必须全部汇到胡建国账户”的约定表述略有不同,但结合第二条的强调语气及第三条后部分关于不得挪用及逾期支付后果的约定,“汇入乙方”应是“汇入胡建国账户”的强调重复,而不是变更账户的意思表示。根据上述分析,一、二审认定涉案款项应汇到胡建国的账户并无不当。本案中,凯云公司将涉案款项汇入***账户,违反合同约定,***取得该笔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凯云公司、***支付胡建国涉案款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另,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一审原告胡建国主张凯云公司、***按照《协议书》支付工程款,一、二审将本案案由定为合同纠纷亦无不当。至于***主张其与胡建国系合伙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凯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凯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胡淑珠
审判员 田甘霖
审判员 李振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周 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