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荣运来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荣运来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民终199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荣运来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中信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55728046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卓,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玉川,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女,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原审被告:***,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上诉人河南省荣运来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3民初2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荣运来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保证金7.7万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仅收取了被上诉人***质保金及钢筋押金8万元,并已退还3000元;被上诉人***、**分别转给上诉人的5万元和9.8万元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并未授权被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任何款项。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所支付的押金23万元及逾期归还期间的利息(自原告支付款项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7月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河南省荣运来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铁塔基础和机房施工协议》,合同第二条约定:施工时间:以接到甲方开出的《开工令》和《进场施工书》为准。第七条:甲乙双方约定,乙方交纳给甲方20万元质量保证金,在乙方完成所有施工工程量,无严重工程质量问题,在约定时间内,甲方按时退还给乙方。其补充条款显示:所交费用开工后换合同时开正规收据,每个机房暂定陆万元。
2、2017年7月7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河南省荣运来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尾号4140)转账50,000元。2017年7月12日前,***收到原告***多次通过现存及转账现金150000元。
3、2017年6月20日,***向被告河南省荣运来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尾号4140)转账50000元,2017年7月3日前又通过银行现存、转账等方式向被告**转款100000元。
4、被告**提交转账凭证显示,2017年6月11日,被告**向被告河南省荣运来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转账49000元(账户尾号4140),2017年6月12日,被告**向被告河南省荣运来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转账49000元(账户尾号4140),被告**自认***转账100000元,其中2000元系自己持有,并同意由其本人归还原告。
5、2017年11月23日,被告***出具证明显示:今证明***交公司周口铁塔基础保证金50000元(***),2017年7月7日银行转账凭证为据。该证明条由被告河南省荣运来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
6、2017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通过微信转账3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周口铁塔基础钢筋押金30000元(叁萬圆整),今定于2017年11月28日前付清,如未付清做银行日利率增息赔偿。欠款人:***2017年11月28日。身份证:。”被告河南省荣运来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当庭认可该行为为职务行为。
7、原告提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打印件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周口信号桩基质保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如***不进场施工,2018年3月份退回。经手人:**2018年2月”。该收据为被告**出具收条并通过微信向***发送了收条照片,***将该照片转发给原告***。
8、被告河南省荣运来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河南宝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庄支行单位存款账户销户单(账户尾号0004)及河南新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寺支行单位存款账户销户单(账户尾号0109)及该被告与**2016年11月18日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协议》)、《河南博奇新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进场通知书》、河南博奇新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该被告于5月16日(无年份)签订的《内部施工合同》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与该被告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每笔业务都分别在河南宝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河南新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一般户,每开一个账户以五万元作为公司财务费用,**转给该被告的费用并非涉案费用。原告及其他被告对此持有异议,认为被告该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河南省荣运来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部分证据账号与原告及被告**、***向被告转账的账户均不一致,且该证据中合同签订时间与被告自己当庭陈述的都是先签合同再转钱的陈述也存在矛盾,故对该证据效力不予采信。
9、原告未能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已退回其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经第三人***及被告**介绍,与被告河南省荣运来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期间原告向被告河南省荣运来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转账50000元,又向第三人***转账150000元;第三人***转给被告河南省荣运来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50000元,又向被告**转款100000元;被告**向被告河南省荣运来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转账98000元;后**基于***转账150000元向原告出具收条;原告又基于该工程向***转账30000元,***向原告出具收条,并承诺2017年11月28日退款,期间还款3000元,被告河南省荣运来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可***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事实清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河南省荣运来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让原告如期进场施工,双方合同已实际解除,被告应当退回收取的保证金。被告河南省荣运来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原告、***、**转账,共收取原告保证金198000元,该被告应对上述相关款项承担返还责任;被告**收取原告相关款项100000元,其未将全部款项交付被告河南省荣运来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应对未足额转交部分(2000元)承担返还责任;被告***收取原告30000元,已退还3000元,***基于职务行为向原告收取款项,应由河南省荣运来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行为的法律后果,该公司应当对该笔款项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退还押金230000元,一审法院支持其由被告河南省荣运来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退还225000元,由被告**退还2000元,对其过高请求及请求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自付款之日承担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其款项经过多次周转才交付被告河南省荣运来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且双方合同解除之日并不明确,故一审法院支持其自提起诉讼之日(2018年7月10日)起按年息6%支付利息,对其过高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河南省荣运来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陈述中称其未收到***款项及被告**向其转款与本案无关,与事实不符,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荣运来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225000元,并自2018年7月1日起按年息6%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现金2000元,并自2018年7月1日起按年息6%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河南省荣运来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650元,**承担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7年7月6日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河南省荣运来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经办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施工合同,被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指示,分别向被上诉人***及上诉人河南省荣运来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15万元、5万元款项。被上诉人***基于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河南省荣运来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签订合同的事实,完全有理由相信上诉人河南省荣运来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收到了本案争议的20万元保证金,且被上诉人**也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条,证明收到了合同约定的部分保证金15万元。本案合同解除后,上诉人河南省荣运来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向被上诉人***返还保证金的民事责任。原审被告***作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收取被上诉人***钢筋押金2.7万元,亦应由上诉人河南省荣运来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予以退还。故上诉人河南省荣运来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仅应退还被上诉人***保证金、押金7.7万元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2017年6月20日向上诉人转款5万元以及被上诉人**2017年6月11日、6月12日分两次各向上诉人转款4.9万元是否系代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河南省荣运来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的问题,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河南省荣运来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内部问题,与被上诉人***无关,并不影响上诉人承担本案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省荣运来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荣运来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安军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