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荣运来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信阳**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荣运来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民终58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民权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32449129Q。
法定代表人:陈大才,系公司党委书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龙,河南开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长宏,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荣运来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中信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55728046U。
法定代表人:李学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正刚,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信阳**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荣运来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运来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2民初6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龙、苏长宏,被上诉人荣运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正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502民初687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本案被上诉人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涉案事件发生在2014年8月15日,被上诉人“荣运来公司”作为实际用人单位、事发后的赔偿单位,说明被上诉人“荣运来公司”在2014年8月15日就已知晓事故发生及赔偿的事实,本案被上诉人“荣运来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21年5月10日,距事发已过七年,远远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原告提供的员工证言,足以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是不成立的,本案争议的是死亡赔偿款,原审中没有员工明确表示他们一直在主张死亡赔偿款,再则就死亡赔偿款而言普通员工既不是赔偿主体,也不是赔偿利益的获得者,其没有理由一直向上诉人主张赔偿款。2015年2月28日被上诉人出具了承诺书,明确表示涉案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得向上诉人提任何要求,其后2015年2月28日至2021年5月10日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期间,被上诉人未对承诺书的约定提出过任何异议,原审认为被上诉人一直在向上诉人主张追偿权显然与事实不符。二、涉案事故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与李海之间没有劳务和劳动关系,不直接负责被上诉人“荣运来公司”雇佣工人李海的安全保障,被上诉人“荣运来公司”是雇佣工人李海的实际雇主,被上诉人诉称其介绍李海给上诉人干活与事实不符,同时缺乏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死者李海家属找到李海的实际雇主被上诉人“荣运来公司”主张赔偿,未经过司法程序,直接由被上诉人“荣运来公司”与死者李海家属达成的赔偿,上诉人未参与赔偿事宜的协商,上述事实足以说明涉案事故与上诉人无关。三、涉案《承诺书》合法有效,原审作出不产生效力的认定是错误的。原审认为“该承诺书系附条件的承诺,即在原告签订《承诺书》约定的两项工程后不在要求赔偿损失,经查,原告出具《承诺书》后,原告与被告并未签订所承诺的全部工程,其工程金额与合同相对方均与承诺内容不同,其承诺并不产生效力。”明显违背了《承诺书》中的约定。承诺书中明确约定河南金信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和河南省荣运来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签订35KV花园配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潢川产业集聚区110KV线路拆迁改造施工分包合同后,黄柏山风电场线路、叶桥线路等工程上出现安全事故所产生的一切责任由李学东负责,李学东不得以其本人及其所代表的河南金信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和河南省荣运来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任何名义向上诉人提出任何要求。从承诺书中可以看出,该承诺书所附条件是签订上述两项工程的合同,而事实上在承诺书出具之后,上述两项工程均签订了合同,并且河南金信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和河南省荣运来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也取得了实际施工范围内的应得工程款。原审中被上诉人当庭否认签订了上述两项工程合同,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的不实陈述向法庭提供了上述两项工程签订的合同及工程款支付记录,并且经过法庭质证,该承诺书所附条件已完全兑现,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四、涉案的《沙港变-叶桥变220KV线路工程铁塔组立放线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荣运来公司”签订的《沙港变-叶桥变220KV线路工程铁塔组立放线施工合同》属于劳务分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实施)第七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之规定,涉案的《沙港变-叶桥变220KV线路工程铁塔组立放线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五、原审对赔偿数额的认定,过错责任的划分均存在错误。1、即使法庭认为上诉人存在过错,上诉人也不应当承担法定赔偿数额之外的连带赔偿责任,李海死亡事故发生于2014年,2014年河南省的人亡赔偿城镇标准为447960.6元,农村标准为169506.8元,从原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显示死者李海是狮河区东双河镇杜河村人系农村户口,本案中原审以80万作为赔偿基数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不清。2、被上诉人作为雇工李海的实际雇主,实际管理人,应当承担全部的安全保障责任,原审却认定上诉人承担70%的过错责任明显不当,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没有提供任何上诉人存在管理过错证据的情况下,原审作出上诉人承担70%过错责任的认定显然缺乏事实依据。3、此类人身损害案件在司法裁判认定中,死者自身一般要承担次要责任,原审中并未查明该部分事实,也未在文书中释明该80万元是如何计算得来。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荣运来公司答辩意见:一、答辩人诉讼时效未过。被答辩人有关诉讼时效已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在一审中举证了员工证言,员工出庭作证,足以证明答辩人一直在主张权利。虽然自事故发生到答辩人提起诉讼有六年多时间,但由于答辩人主张权利而产生诉讼时效的中断。正因为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承担责任,才产生了2015年2月28日的《承诺书》,又由于被答辩人未按《承诺书》附加的条件履行,答辩人又接着要求被答辩人承担民工李海死亡的赔偿款金额这么大,答辩人怎可能放弃不要呢?由于赔偿款是答辩人垫付的,并因此导致答辩人资金紧张无力支付员工工资,因此员工便参与到答辩人的追债过程中,以便答辩人要回赔偿款尽快支付工资。由于被答辩人的法人一、两年一换,负责人更换频繁,且因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尚有业务关系,所以答辩人被忽悠了六、七年才起诉。被答辩人一再拿诉讼时效作文章,就是为了逃避应承担的责任,企图赖帐。二、案涉事故被答辩人应承担全部过错和责任,其上诉称“自己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被答辩人的工程师杨刚请答辩人介绍三个临时工为被答辩人的新建线路沙港变一叶桥变220Kv的先施工的一部分线路做接地保护等工作,李海就为被答辩人干活了,与被答辩人产生了雇佣关系。李海是因感应电当场中电死亡,而不是在给答辩人做劳务时死亡。答辩人是于2014年12月5日承接的沙港—一叶桥变220KV后施工的一部分线路的。从死亡原因上就可以完全判断是被答辩人的责任,对新建线路做接地保护等技术高的工作是被答辩人的工作范围,答辩人仅做线路的基础施工,答辩人施工时还没有通电怎能中电死亡。在一审中,答辩人举证被答辩人场地工程师杨刚的通话录音,及与李海一起被介绍到被答辩人处干活的民工王存心出庭作证,足以证明李海是在给被答辩人干活时被电击烧焦烧黑整个身体而死。被答辩人上诉称一审判决缺乏证据,完全是不尊重事实的狡辩。被答辩人针对其工程师杨刚的录音音,当庭质证说庭后核实,但却无下文。事故发生后,被答辩人怕死者亲属闹事,也担心有关部门追责,请求答辩人尽快替其摆平,尽量答应死者亲属的要求。这才有了80万元赔偿。三、案涉《承诺书》因被答辩人未满足相关条件而未生效,答辩人放弃追偿权的承诺不产生效力,答辩人完全可以行使追偿权。上诉状称“从承诺书中可以看出,该承诺书所附条件是签订上述两项工程的合同,而事实上在承诺书出具之后,上述两项工程均签订了合同,并且河南金信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和河南省荣运来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也取得了实际施工范围内的应得工程款”。答辩人认为,该上诉理由完全不符合事实。承诺书所附条件没有得到满足,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并未签订所承诺的全部合同,其工程金额与合同相对方均与承诺内容不同,承诺书因而不产生效力。四、案涉《沙港变——叶桥变220Kv线路工程铁塔组立线路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司一审判决认定正确。答辩人于2014年12月5日在此项工程施工中,无论是提供劳务还是大清包。均不具备相应资质。被答辩人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五、一审判决对赔偿数额的认定有证据支持,对过错责任的划分其实照顾了被答辩人。被答辩人所谓“原审对赔偿数额的认定,过错责任的划分均存在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李海年纪轻轻因给被答辩人干活触电而死,身体被烧烧黑,惨不忍睹。事故的发生是因为李海干活时被答辩人突然送电而未事先通知,被答辩人的行为无异于过失杀人,被答辩人存在重大责任。因怕追责,怕死者亲属抬尸闹事,围堵被答辩人单位大门,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迅速调解,解决赔偿问题。现在被答辩人埋怨赔多了,于情于理都是说不过去的。何况当时,被答辩人是同意的。2、至于一审判决认定被答辩人70%的责任,答辩人认为该认定是倾向照顾了被答辩人。李海给被答辩人干活,被答辩人应承担全部责任才对。从另一个角度来讲,电力施工行业是高度风险行业,严禁违法分包,即便已分包也应对安全负全责。判决其承担70%责任,已经够轻了。3、上诉状中认为死者李海应承担次要责任,答辩人认为李海已经死得够冤了。李海是正在干活时被答辩人工作人员突然送电而未告知的情况下被电死的,李海没有任何过错。其亲属当时未要求追究重大责任事故罪、资质降级,已经是让步了,有何理由让死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适当。
荣运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李海为被告提供劳务死亡赔偿款8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赔偿款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5日,原告河南省荣运来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沙港变-叶桥变220KV线路工程铁塔组立放线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沙港变-叶桥变220KV线路;工程内容:220KV送电线路3.667公里,四回路2.7公里、双回路0.967公里;承包方式:包工。施工过程中,原告雇佣的工人李海因操作不当导致死亡。2014年8月17日,原告与死者家属签订《赔偿协议书》,共计赔偿各项损失80万元,死者家属出具一份《收条》,证实收到赔偿金80万元。2015年2月28日,原告河南省荣运来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金信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信阳**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人李学东(身份证号:41302419********)经与贵单位协商,现向贵单位作以下承诺:1、按贵单位要求,以河南金信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贵单位签订35KV花园配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同时负责办理河南金信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入围国家电网公司合格分包商目录事宜,否则引起的一切后果由本人负责。2、以河南省荣运来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贵单位签订潢川产业集聚区110KV线路拆迁改造施工分包合同。3、上述两项工程合同签订后,本人郑重承诺:本人在黄柏山风电场线路、叶桥线路等工程上出现安全事故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我本人负责,本人不再以本人和本人所代表的河南省荣运来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金信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及其他任何名义向贵单位提任何要求。另查明,原告河南省荣运来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8日取得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的许可证。以上事实有《沙港变-叶桥变220KV线路工程铁塔组立放线施工合同》、《赔偿协议》、《收条》、《承诺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河南省荣运来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沙港变-叶桥变220KV线路工程铁塔组立放线施工合同》,因原告签订合同时未取得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的许可证,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系无效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信阳**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版)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无相应的资质,所以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在明知道原告无相应资质而将工程分包给原告,违反了法定义务,与原告有共同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情况,本院认定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已赔偿8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垫付的赔偿款56万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原告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员工证言,足以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方出具《承诺书》,明确安全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再向被告方提任何要求。原审法院经查明,该承诺书系附条件的承诺,即在原告签订《承诺书》约定的两项工程后不在要求赔偿损失,经查,在原告出具《承诺书》后,原告与被告并未签订所承诺的全部工程,其工程金额与合同相对方均与承诺内容不同,其承诺书并不产生效力。故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实施)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实施)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信阳**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荣运来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的赔偿款56万元。二、驳回原告河南省荣运来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原告河南省荣运来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信阳**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00元。
二审中,上诉人**公司提供交了两个蓝皮册子,分别是《信阳110KV花园变35KV佩出工程(基础)》和《潢川产业集聚区110KV线路拆迁改造工程》两份合同,证明在被上诉人荣意来公司作出承诺后,上诉人已经按承诺书内容履行了相应义务,追偿权不应支持。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两个合同是签订了,但标的小,被上诉人只得到108万余元工程款,整体算起来,工程做赔了,承诺书中的内容上诉人没有落实。
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行使追偿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双方2014年12月5日签订一份《沙港变-叶桥变220KV线路工程铁塔组立放线施工合同》是否有效;3、2015年2月28日,荣运来公司、河南金信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向**公司出具的一份《承诺书》是否有效;四、如果追偿权的行使应当支持,原审确定的双方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恰当、追偿权数额的赔偿标准是否应当调整。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荣运来公司向受害人家人赔偿的时间是2014年8月17日,其向**公司出具承诺书的时间为2015年2月28日,而行使追偿权的时间是2021年10月18日,从以上时间跨度看确实很长。但从承诺书中的内容看,荣运来公司承诺不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的前提是**公司与其另外再签订两个施工合同作为补偿,并为“河南金信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办理入围国家电网公司合格分包商目录事宜。该承诺书中的两个合同的签订、履行及办理入目录事宜是需要时间的。当权利人荣运来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时也是要经过一个时间段。因此,在认定追偿权行使的时效时应当考虑以上几个因素。据此,本院认为对追偿权的使用诉讼时效应认定没有超过更为公正。上诉人认为追偿权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关于双方签订的《沙港变-叶桥变220KV线路工程铁塔组立放线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没有证据证明该项铁塔组立放线施工必须要求施工单位有相应资质,而且从施工单位的营业执照上看,有“电力设施总承包”业务内容。施工单位是在行使追偿权时自己主动提出所签施工无效与诚实信用民法帝王原则相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审认定为无效合同属适用法律错误。关于承诺书的效力问题。承诺是一种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一经作出在承诺书送达对方时即发生法律生效。但从承诺书的内容看,荣运来公司不向**公司主张权利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再签订两个施工合同和将另一个公司列入分包商名录,在这些前提条件形成过程中,荣运来公司认为没有完全实现或所签合同标的过小,在此情况下,荣运来公司认为其权利受到损害而向**公司行使追偿权,该追偿权还是成立的。关于追偿权行使中的比例、数额确定问题。从安全事故发生的情况看,**公司作为发包单位,选任荣运来公司作为承包方应当存在有选任过失,对荣运来的资质情况审查不严,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督察不力,致使发生安全责任事故,**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结合本案案情,原审确定**公司承担主要责任不公正、也不恰当。在安全事故责任上,荣运来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公司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确定**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当,本院酌定其承担30%责任为宜。关于赔偿标准问题,上诉人**公司提出对受害人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审依据赔偿协议确定的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部分请求意见成立,责任比例二审应当予以调整。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二审应予纠正。本案提请本院民事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充分采纳会议讨论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2民初68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即:“二、驳回原告河南省荣运来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2民初68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为:上诉人信阳**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河南省荣运来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的赔偿款2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00元,上诉人**公司负担1770元,被上诉人荣运来公司负担41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上诉人**公司负担3540元,被上诉人荣运来公司负担82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李 虎
审 判 员  左立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彭亚丽
书 记 员  杨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