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荣运来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省荣运来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28民初3109号
原告:***,男,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男,信阳市息县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荣运来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址: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中信广场******。
法定代表人:李学东,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息县。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荣运来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荣运来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定金款50000元及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7日,被告让原告交钢筋定金50000元,并且给原告出具定金票据两张,时隔几年,被告不但不给原告购买钢筋,而且定金款也不肯退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此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省荣运来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提交和质证,对事实清楚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记录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系被告河南省荣运来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学东女婿,系该公司财务人员。2017年被告***找到原告***,说其手中有信号塔底座施工的工程可以外包给原告***由其负责建筑施工,但是该工程所需的底座需要提前交纳定金向相关单位订做,原告***表示同意被告***的观点,于2017年8月27日向被告***交纳定金20000元,被告***用加盖有河南省荣运来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收据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兹收到***交来……110K线路工程质保金贰万元(¥20000元)收款人***2017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上述款项后,被告***又说,该项目需要提前够买钢筋,原告***又于2017年11月17日向被告***交纳提前购买钢筋款30000元,被告***用加盖有河南省荣运来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收据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兹收到***交来钢筋定金3万元整叁万(¥30000元)收款人***2017年11月17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向其交纳上述款项后,被告***并未按照双方之前约定让原告***负责施工相关工程,原告***见该项目已由他人施工完毕(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多次与二被告协商退还相关定金款项事宜,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拒不给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给原告相关项目定金款5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2、2017年8月27日及2017年11月17日被告***用加盖有河南省荣运来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收据向原告***出具收条两张。被告未举证。以上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二被告未履行约定由自己承包工程业务的情况下,以被告***加盖有河南省荣运来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签名的两张收条为据,要求被告***及河南省荣运来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履行返还定金款义务,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自身答辩权利的放弃,由此引起的败诉风险由其承担。由于收条上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荣运来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荣运来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定金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收取10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河南省荣运来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满前预交二审诉讼费1050元(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16,开户行:兴业银行信阳分行。),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新华
人民陪审员  付青海
人民陪审员  胡本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余义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