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金普生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大庆市金普生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滨商初字第1456号
原告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安路1187号。
法定代表人傅利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易绮丽,系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大庆市金普生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纬二路h5-楼商服第六营业厅。
法定代表人刘金梅。
原告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大华公司)与被告大庆市金普生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金普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易绮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普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华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设备购销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网络硬盘录像机等货物,货款共计214380元。但原告履行完合同义务后,被告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1份,确认截止2014年8月12日,尚欠原告货款214380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9日前付清。但承诺书出具至今,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欠款,尚欠1100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上述款项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普生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大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设备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内容。
2、付款承诺书1份,证实截止2014年8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4380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9日前付清。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设备购销合同、付款承诺书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金普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5月10日,原告大华公司(供方)与被告金普生公司(需方)签订一份设备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室外快球等货物,货款共计人民币214380元,需方于合同签订后60个工作日付清全款,并约定若需方未按合同的结算条款付款,每延迟一天按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2014年8月22日,被告金普生公司出具一份付款承诺书,确认截止2014年8月12日,金普生公司共欠大华公司货款人民币214380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9日前付清。但金普生公司于结算后仅支付了人民币104380元后,剩余货款至今仍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金普生公司与原告大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现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市金普生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以1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大庆市金普生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53元,由被告大庆市金普生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大庆市金普生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审判员 费 婧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