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9民终15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为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夜明珠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615569922K。
法定代表人:冯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庚,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燕芳,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乾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北福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07087132XJ。
法定代表人:吴建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烽,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杰,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乾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18)闽0982民初3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葛洲坝路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项目部是由双方共同组建,以上诉人名义发文设立并启用项目部章,只是因为与业主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是上诉人,对外只能以上诉人名义实施,项目部是代表合作双方共同履行《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因此,项目部章在使用过程中仅代表双方对外履行《工程施工合同》的意思表示,在处理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时,相关意思表示均应以双方各自名义作出。2.案涉协议仅加盖项目部章,且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该印章为何人所盖,也未能证明其善意并无过失的相信盖章之人有代理权,原审判决仅依协议加盖的项目部章真实即认定案涉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不符合客观事实,且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和裁判观点。(1)案涉协议甲方是项目部,乙方是被上诉人,协议落款处也只有项目部章,无任何人员签字。姑且不论项目部是不是上诉人的分支机构,对于此类协议的效力认定,现行裁判观点明确指出,应把握“看人不看章”原则,主要考察盖章之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2)就协议签署过程,原审判决采信徐志军的陈述,不采信陈某的陈述,违反证据的审查认定原则。对案涉协议的协商签署过程,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只有徐志军的单方陈述,且徐志军当庭陈述,协商签署过程除了他与陈某,并无任何第三人参加。在陈某否认情况下,徐志军的陈述显然是孤证。徐志军对协议签署过程的陈述,无任何证据支持,也不具任何合理性。(3)姑且不论陈某是否与徐志军协商签署案涉协议,对于陈某是否有权代表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是否无过失地相信陈某有代理权,原审未做任何评判,认定事实错误。根据327会议纪要约定,上诉人派遣到项目部的工程管理人员,其工作职责是“对项目工程进度、工程质量、施工技术、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进行全过程管控及指导,帮助合作方完成全部施工任务”。由此,被上诉人明知这些项目部管理人员(包括陈某)无权与其协商签署案涉协议。陈某作为临时派驻项目部的副总经理,其工作职责只是协助项目经理朱洪涛履职,即使在2017年12月至2019年1月与被上诉人对接过工作,也仅限于与工程施工相关的事项。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作及履行争议无权处理。项目部于2018年8月9日向上诉人上报《路桥工程分公司关于公司委派相关领导处理福鼎公路项目部合作方单位退场费用清算事宜的请示》,该证据足以证明徐志军陈述虚假,项目部(包括陈某)没有在2018年7月份与徐志军协商签署案涉协议及所附结算资料,否则不可能向公司提出请示。
乾兴公司辩称,1.项目部的主要负责人、财务人员及公章保管人员等均系葛洲坝路桥公司职员,项目部运作系葛洲坝路桥公司的独立行为,乾兴公司并无实际控制权,甚至就连项目部账户的支付权也由案涉工程项目部专人控制,乾兴公司仅能通过网银查看,并没有支付权限。乾兴公司在本案中,其职责仅是组织人员负责案涉工程的实际生产施工。直至案涉工程开始诉讼为止,葛洲坝路桥公司从未以任何方式,在任何场合和任何文件中向乾兴公司表明过“项目部章在使用过程中仅代表双方对外履行《工程施工合同》的意思表示,在处理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时,相关意思表示均应以双方各自名义作出”的观点,而恰恰相反的是,葛洲坝路桥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在处理双方之间关系时,包括要求双方签订合同、确认合同关系、要求乾兴公司复函等重大事宜都是以项目部名义作出的。葛洲坝路桥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系葛洲坝路桥公司依法设立而未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因项目部自身没有独立的法人资质,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与项目部的民事行为相关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设立的单位即葛洲坝路桥公司予以承担。2.乾兴公司提供的《福鼎公路项目合作存在问题会议纪要》、《纵二线福鼎水北至下厝基工程清算退场暨移交协议书》、《投入直接成本汇总表》及《投入直接成本开支明细表》原件上加盖的“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纵二线福鼎水北至下厝基项目部”印章真实性已经经过鉴定确认。乾兴公司派驻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徐志军对案涉工程中标、进场、专题会议召开背景和会议精神、各项生产生活设施的施工、退场过程、协议签订等均已进行详尽的阐述说明。另外原审法院在本案原审期间亦已查明,证人陈某系葛洲坝路桥公司派驻案涉工程项目部副经理,2017年12月项目经理朱洪涛实际调离之后,2017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由其负责案涉工程项目部与乾兴公司工作对接,项目部印章由办公室主任贾其营保管等。上述事实已经足以证明,乾兴公司有充分理由认为葛洲坝路桥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能够代表上诉人履行职责,徐志军将协议文本交给陈某后,葛洲坝路桥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并非当场在协议上盖章,而是过了几天才把盖好章的协议交给徐志军,至于具体在协议文本上盖章行为是由陈某所为或是陈某安排项目部其他人员所为,乾兴公司既无权过问亦无必要过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的案情与本案并无相似之处,而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608号《民事裁定书》及该案的终审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民一终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其案件案情与本案较为相似,其判决结果足以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对类似案件的权威裁判意见。3.证人陈某系葛洲坝路桥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副经理,亦为该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其身份与葛洲坝路桥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在法庭上作证说未与被上诉人乾兴公司徐志军协商并订立《纵二线福鼎水北至下厝基工程清算退场暨移交协议书》的陈述,并不客观真实,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属于孤证,一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4.乾兴公司已经对《公证书》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内部文件流转申报是葛洲坝路桥公司内部的事情,即便该《公证书》上关于上诉人葛洲坝路桥公司内部OA系统流程是真实的,乾兴公司也有理由相信是葛洲坝路桥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事前已请示,事后再来补办内部相关流程手续,而不能以此内部文件来否认双方在此之前达成协议。
乾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葛洲坝路桥公司向乾兴公司支付工程款8,472,331.76元及一次性补偿金10,170,049.95元,合计18,642,38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标准的3倍支付欠款利息(其中5,000,000元从2018年8月30日起算,5,000,000元从2018年9月30日起算,5,000,000元从2018年10月30日起算,3,642,382元从2018年11月30日起算,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12月30日,招标人福鼎市交投公司向葛洲坝五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葛洲坝五公司为福建省普通国省干线公路纵二线(G104)福鼎水北村至下厝基段落B1、B2标段工程施工项目中标人。2017年3月15日,葛洲坝五公司发文成立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纵二线福鼎水北至下厝基项目部。2017年3月24日,发包方福鼎市交投公司与葛洲坝五公司订立《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葛洲坝五公司承包建设该项目工程,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184909999元,工期为840天。2017年3月27日,葛洲坝五公司经会议决定由乾兴公司承担全部施工任务,约定向乾兴公司收取施工结算金额的2%作为总部管理费,并按8.4万元/月收取现场管理人员工资等事宜。2017年3月28日,葛洲坝五公司发文启用“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纵二线福鼎水北至下厝基项目部”和“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纵二线福鼎水北至下厝基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各一枚,印章由其公司派驻项目部人员保管。之后,乾兴公司组织案涉工程施工,于2017年6月基本建设完成临建设施和施工便道等施工任务(主要内容有:位于福鼎市××街道××村××室××室××宿舍××混凝土拌和站、钢筋加工场、三门里大桥3#便道4#便道、钢便桥以及位于福鼎市××街道××村××段施工处驻地、三门里大桥3#桥墩平台土石方开挖等),达到业主单位开工要求。2017年6月26日,武汉大通公路桥梁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纵二线福鼎水北至下厝基总监理工程师办公室向纵二线福鼎水北至下厝基项目部发出纵二线监字[2017]7号《开工令》。葛洲坝五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26日、2017年10月30日和2018年1月8日向发包方福鼎市交投公司领取工程款2141643元、1433830元和1012269元,并缴纳了相应税费。2018年6月4日,葛洲坝五公司要求乾兴公司办理清算退场移交手续,同时要求乾兴公司将工程施工建设相关管辖权、相关生产生活设施以及施工便道便桥等进行移交。后经协商,双方于2018年7月30日签订《纵二线福鼎水北村至下厝基工程清算退场暨移交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甲乙双方确认”第1款约定,“乙方同意按照甲方要求清算退场移交,甲方同意接管该工程项目,今后无论是甲方继续施工或者与业主单位解除合同清算退场,或与业主单位就相关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或诉讼,均由甲方自行承担,与乙方无关”。协议书第一条“甲乙双方确认”第2款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核对后,确认甲方需要支付给乙方清算退场的款项总价款为(保留整数)18642382元”。其构成包括乾兴公司已投入建设的直接成本8472331.76元及葛洲坝五公司应按本工程项目合同造价184909999元的5.5%给予乾兴公司的一次性补偿金10170049.95元。“协议书”第二条“支付方式及期限”约定,“1、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支付人民币5000000元;2、本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内,支付5000000元;3、本协议签订之日起90日内,支付5000000元;4、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20日内,支付尾款3642382元。“协议书”第三条“违约责任”约定,“1、甲方同意,若出现任何一期款项未支付到位的情况时,乙方有权立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方一次性支付全部欠款。双方同意,自甲方违约之日起,还应当以实际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借款利率3倍的标准支付利息,直至款项全部还清为止。“协议书”第四条“争议的解决”约定,“若今后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协议时发生纠纷,双方同意应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予以解决;协商不成的,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由工程项目所在地的福鼎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起诉前乾兴公司全体人员已全部退离纵二线福鼎水北至下厝基工程项目建设工地,乾兴公司投入项目建设的相关生产生活设施以及施工便道便桥等已全部由葛洲坝五公司项目部接管。
另查明,徐志军系乾兴公司派驻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陈某系葛洲坝五公司派驻案涉工程项目部副经理,2017年12月至2019年1月间负责案涉工程项目部与乾兴公司工作对接。2019年9月4日,葛洲坝五公司更名为“中国葛洲坝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截止目前,中国葛洲坝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向乾兴公司支付退场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纵二线福鼎水北至下厝基工程清算退场暨移交协议书》作为清算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对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和清理,出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愿,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相关签约方应严格遵守并依约履行。案涉工程的清算款、补偿金及违约责任等,应当根据《纵二线福鼎水北至下厝基工程清算退场暨移交协议书》的内容确定。葛洲坝路桥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系葛洲坝路桥公司依法设立而未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依法应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乾兴公司请求葛洲坝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8,472,331.76元及一次性补偿金10,170,049.95元,并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标准的3倍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葛洲坝路桥公司抗辩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葛洲坝路桥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乾兴公司支付工程款8,472,331.76元及一次性补偿金10,170,049.95元,合计18,642,38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标准的3倍支付欠款利息(其中5,000,000元从2018年8月30日起算,5,000,000元从2018年9月30日起算,5,000,000元从2018年10月30日起算,3,642,382元从2018年11月30日起算,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620元,鉴定费48,550元,合计183,170元,由葛洲坝路桥公司承担。
二审中,乾兴公司提供了:证据1、《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纵线福鼎水北至下厝基项目部关于反馈合同协议中有争议之处的函》(中葛五福鼎函【2018】1号);证据2、《关于中葛五福鼎函【2018】1号的复函》,用以证明葛洲坝路桥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在案涉工程实施过程中,以项目部名义向乾兴公司发函要求解决双方之间各项事宜。葛洲坝路桥公司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举证不完整,该函明确载明有两个附件,其中《分包管理协议》的甲方是“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而非项目部,《工程分包合同示范文本(试行)》的甲方虽然未写明,但结合协议文本“鉴于承包人(以下简称甲方)与发包人——签订——合同”的内容及落款甲方(公章)可知,涉及到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签约主体是上诉人而非项目部。因此,这两份函件只是项目部敦促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正式合同的往来函件,不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有意隐藏并否认收到这两份附件的行为,进一步证明其明知涉及到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应由上诉人而非项目部签署。本院经审查认为,乾兴公司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可以证明乾兴公司和葛洲坝路桥公司项目部曾通过函件形式商讨合作协议相关事宜。除混凝土拌和站的完成时间、三门里大桥3#便道4#便道的施工主体以及协议书(及结算材料)是否系葛洲坝路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且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纵二线福鼎水北至下厝基工程清算退场暨移交协议书》及相关结算材料的真实性问题。合同当事人的协议形成行为是双方合意行为的反映形式,而印章加盖行为则是双方确认合意的形式行为。在证据意义上,印章真实一般即可推定合意形成行为真实。葛洲坝路桥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是葛洲坝路桥公司中标案涉工程项目后,为了工程建设的需要而发文设立的机构。根据《福鼎公路项目变更管理模式会议纪要》的约定,项目部由葛洲坝路桥公司和乾兴公司共同组建,葛洲坝路桥公司派遣7名工程管理人员(包含项目部经理、项目部总工、财务人员、商务人员、质量安全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对项目工程进度、工程质量、施工技术、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进行全过程管控及指导,帮助乾兴公司完成施工任务。从内部关系来看,双方在变更案涉项目管理模式及解决项目合作中存在问题所形成的会议纪要中均未加盖葛洲坝路桥公司的印章,仅加盖了项目部章,双方磋商过程中葛洲坝路桥公司就双方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确认合同关系、合作模式等重大事宜的函件往来中都是以项目部名义作出的,葛洲坝路桥公司对此前项目部的代表行为均未提出异议,故可认定乾兴公司有理由相信项目部有权代表葛洲坝路桥公司签订双方之间的案涉工程协议。从协议书及所附的成本汇总表、开支明细表的盖章方式看,除在协议书尾部的甲方处有加盖项目部印章外,协议书还加盖了项目部骑缝章,协议书所附的成本汇总表、开支明细表均有加盖项目部章,且徐志军作为乾兴公司派驻案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出庭陈述协议的订立及结算过程,据此可认定项目部认可协议书及相关结算材料。葛洲坝路桥公司认可项目章系由其公司派驻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保管,但始终未能对协议书及结算材料中加盖项目章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现仅以其工作人员不知情,项目章可能系盗盖为由主张该协议不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项目部在协议书及结算材料上盖章的行为可认为是代表葛洲坝路桥公司进行结算,项目部作为葛洲坝路桥公司依法设立而未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自身没有独立的法人资质,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的设立单位即葛洲坝路桥公司承担。一审依据协议书约定判令葛洲坝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一次性补偿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关于葛洲坝路桥公司认为其内部于2018年8月仍在请示退场费用清算事宜因此不可能达成清算协议的主张,在项目部已经代表葛洲坝路桥公司对外签订协议书的情况下,葛洲坝路桥公司以内部还在审批为由主张协议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葛洲坝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620元,由中国葛洲坝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孝斌
审判员 陈潇婷
审判员 韦晓菁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王丽娟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