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乾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乾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葛洲坝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982民初3110号

原告:福建省乾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北福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07087132XJ。

法定代表人:吴建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烽,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杰,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为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夜明珠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615569922K。

法定代表人:冯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庚、叶燕芳,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乾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兴公司)诉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葛洲坝路桥公司在提交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审查于2018年11月30日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葛洲坝路桥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原告乾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烽、陈栋杰,被告葛洲坝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庚、叶燕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向本院提交主体变更材料,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国葛洲坝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经红变更为冯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乾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葛洲坝路桥公司向乾兴公司支付工程款8472331.76元及一次性补偿金10170049.95元,合计1864238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标准的3倍支付欠款利息(其中5000000元从2018年8月30日起算,5000000元从2018年9月30日起算,5000000元从2018年10月30日起算,3642382元从2018年11月30日起算,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五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通过中标承建“福建省普通国省干线公路纵二线(G104)福鼎水北村至下厝基段落B1、B2标段工程施工项目”。2017年3月24日,葛洲坝五公司与发包方福鼎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鼎市交投公司)订立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葛洲坝五公司承包建设该项目工程,签约合同价为184909999元,工期为840天。双方同时还就该工程订立了《廉政合同》、《施工安全生产合同》、《施工标准化协议》等多份协议。根据乾兴公司与葛洲坝五公司标前协议的约定,该项目中标后葛洲坝五公司承担60%工程量的施工任务,乾兴公司承担40%工程量的施工任务,乾兴公司实施部分向葛洲坝五公司缴纳3%的管理费。中标后双方派出相关人员正式进场,一同开始筹备工程前期工作。但在筹备过程中,葛洲坝五公司因业主征地进度缓慢、无开工及材料预付款、材料存在涨价风险,可能会增加甲方各项管理成本等原因,于2017年3月27日下午在甲方宜昌总部开会讨论决定由乾兴公司承担全部施工任务以及按照实际造价的2%向葛洲坝五公司缴纳管理费等数项内容,随后由乾兴公司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组织施工,于2017年6月基本建设完成临建设施和施工便道等施工任务(主要内容有:位于福鼎市混凝土拌和站、钢筋加工场、三门里大桥3#便道4#便道、钢便桥以及位于福鼎市施工处驻地、三门里大桥3#桥墩平台土石方开挖等)。达到业主单位开工要求。2017年6月26日,武汉大通公路桥梁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纵二线福鼎水北至下厝基总监理工程办公室向纵二线福鼎水北至下厝基项目部发出“纵二线监字[2017]7号《开工令》。因福鼎市政府安征进展严重滞后和涉铁审批程序繁琐,工程至今未能正式动工,乾兴公司人员机械设备窝工严重,给乾兴公司带来严重经济损失。另因此期间,由于乾兴公司、葛洲坝五公司双方对合作模式、合作规则、资金物资控制和履约保证金缴纳等相关合作细节始终无法达成一致,难以共同推进项目。2018年6月4日,葛洲坝五公司要求乾兴公司办理清算退场移交手续,同时要求乾兴公司将工程施工建设相关管辖权、相关生产生活设施以及施工便道便桥等进行移交。双方为了确保清算退场移交顺利开展,经协商,于2018年7月30日达成一份《纵二线福鼎水北村至下厝基工程清算退场暨移交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甲乙双方确认”第1款约定,“乙方同意按照甲方要求清算退场移交,甲方同意接管该工程项目,今后无论是甲方继续施工或者与业主单位解除合同清算退场,或与业主单位就相关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或诉讼,均由甲方自行承担,与乙方无关”。协议书第一条“甲乙双方确认”第2款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核对后,确认甲方需要支付给乙方清算退场的款项总价款为(保留整数)18642382元”。其构成包括乾兴公司已投入建设的直接成本8472331.76元及葛洲坝五公司应按本工程项目合同造价184909999元的5.5%给予乾兴公司的一次性补偿金10170049.95元。“协议书”第二条“支付方式及期限”约定,“1、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支付人民币5000000元;2、本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内,支付5000000元;3、本协议签订之日起90日内,支付5000000元;4、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20日内,支付尾款3642382元。“协议书”第三条“违约责任”约定,“1、甲方同意,若出现任何一期款项未支付到位的情况时,乙方有权立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方一次性支付全部欠款。双方同意,自甲方违约之日起,还应当以实际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借款利率3倍的标准支付利息,直至款项全部还清为止。“协议书”第四条“争议的解决”约定,“若今后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协议时发生纠纷,双方同意应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予以解决;协商不成的,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由工程项目所在地的福鼎市人民法院管辖”。然上述“纵二线福鼎水北村至下厝基工程清算退场暨移交协议书”订立后至今,葛洲坝五公司未履行协议的约定支付上述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特向法院诉请判令支持乾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葛洲坝路桥公司答辩称:一、乾兴公司诉称双方在2018年7月30日协商达成《纵二线福鼎水北至下厝基工程清算退场暨移交协议书》,与客观事实不符。乾兴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核心证据《纵二线福鼎水北至下厝基工程清算退场暨移交协议书》(以下简称《退场移交协议》)、投入直接成本汇总表及投入直接成本开支明细表(以下简称成本汇总及开支明细表)上的甲方是“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纵二线福鼎水北至下厝基项目部”,加盖的也是该项目部印章(以下简称项目部章),无任何甲方代表人员签字。收到案涉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后,答辩人即进行核查,参与案涉项目管理的人员均陈述从未与乾兴公司协商签订《退场移交协议》。事实上,直到2018年8月中旬,参与项目管理的人员还发文请求答辩人派员与乾兴公司协商退场费用清算事宜。因此,答辩人有合理理由怀疑乾兴公司伪造或擅自使用项目部章。二、即使《退场移交协议》等证据材料上的项目部章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是答辩人真实意思表示,对答辩人不具法律效力。(一)项目部章在双方合作关系中,不能代表答辩人的意思表示。乾兴公司证据五《福鼎公路项目变更管理模式会议纪要》第2点约定,项目部由双方共同组建。因此,项目部章虽由答辩人启用,但目的是代表合作双方共同履行《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如申请开工、采购材料、向业主申报进度款等。项目部章仅代表双方对外履行《工程施工合同》的意思表示,在处理双方合作关系时,相关的意思表示均应以双方各自的名义作出。在合作过程中,答辩人从未以项目部章与乾兴公司签订过任何协议,因此,项目部章无权代表答辩人与乾兴公司签署讼争《退场移交协议》、成本汇总及开支明细表。(二)《退场移交协议》、成本汇总及开支明细表的形成过程、内容及履行均缺乏合理正当性,其真实性不应釆信。1.如前所述,《退场移交协议》、成本汇总及开支明细表上无任何答辩人指派人员签字,相关投入项目和金额如何核对形成确认?协议相关内容如何协商?以及盖章的时间、过程、人员等,答辩人完全不知情。而且,答辩人派驻项目部的代表因对此事项无处理权限,在2018年8月中旬还在汇报如何解决乾兴公司退场清算事宜,请求总部派员处理。2.乾兴公司确认答辩人之所以将全部工程交由其施工,由其自负盈亏,答辩人仅收取2%管理费及现场管理人员工资,是因为业主征地进度缓慢、无开工及材料预付款、材料存在涨价风险,可能会增加答辩人各项管理成本等原因。在这一客观情况没有变化情况下,答辩人要求乾兴公司退场并自行承担上述风险,显然不合常理;在乾兴公司要求退场情况下,答辩人自愿按合同造价的5.5%支付退场补偿金10,170,049.95元,更不合常理,严重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给国有资产造成重大损失。3.《退场移交协议》第一条第5款约定乾兴公司同意在收到答辩人支付的第一笔清算退场款后7天内将投入到本工程所有清算项目中应移交给答辩人的生产生活物资、临建设施、机械设备、办公用品及后勤设施等移交给答辩人,但起诉前乾兴公司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任何款项,也没有与答辩人办理任何移交手续就离场了,这也进一步印证了双方并未签订《退场移交协议》。综上,答辩人没有与乾兴公司协商签署过《退场移交协议》、成本汇总及开支明细表,乾兴公司涉嫌伪造或擅自使用项目部章,捏造《退场移交协议》、成本汇总及开支明细表,构成伪造印章或虚假诉讼犯罪,请求法院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

乾兴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12项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乾兴公司、葛洲坝五公司主体资格;

证据2,资质证书,以此证明乾兴公司、葛洲坝五公司具备施工资质;

证据3,中标通知书,以此证明葛洲坝五公司中标承建案涉工程;

证据4,工程施工合同,以此证明葛洲坝五公司与福鼎市交投公司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

证据5,福鼎公路项目变更管理模式会议纪要,以此证明案涉工程变更管理模式;

证据6,福鼎公路项目合作存在问题会议纪要,以此证明项目由乾兴公司继续负责实施;

证据7,开工令及附件,以此证明案涉工程项目于2017年6月26日发出开工令;

证据8,中葛五编[2017]8号“关于成立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纵二线福鼎水北至下厝基项目部的通知”、中葛五办[2017]23号“关于启用纵二线福鼎水北至下厝基项目部印章的通知”,以此证明案涉工程成立项目部的事实;

证据9,支付证书,以此证明福鼎市交投公司支付乾兴公司工程款;

证据10,完税凭证及建安发票,以此证明乾兴公司领取过该项目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11,纵二线福鼎水北至下厝基工程清算退场暨移交协议书,以此证明乾兴公司、葛洲坝五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订立清算退场协议书的事实;

证据12,投入直接成本汇总表及投入直接成本开支明细表,以此证明乾兴公司与葛洲坝五公司清算成果。

葛洲坝路桥公司对乾兴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4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5《福鼎公路项目变更管理模式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相关参会人员签字予以确认,但该会议纪要上的项目部章不是我公司所盖,对会议纪要的内容及双方曾经因业主征地进度缓慢、无开工及材料预付款、材料存在涨价风险、可能会增加我公司各项管理成本等原因而协商变更管理模式的事实无异议,是陈某盖章的有异议;对证据6《福鼎公路项目合作存在问题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有异议,我公司未出具过此会议纪要,会议纪要所述有关人员未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会议纪要上的项目部章也不是我公司所盖;对证据7《开工令及附件》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原件比我公司收到的证据每一页都多了个项目印章,对加盖的行为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8成立项目部及启用项目部章的两份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成立项目部的事实也无异议,该份证据原件比我公司收到的证据每一页都多了个项目印章,对该印章的质疑理由同证据8质证意见;对证据9《支付证书》的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上项目部章的形成有异议;对证据10《完税凭证及建安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我公司向业主单位开具建安发票、缴纳税款的事实;对证据12投入直接成本汇总表及投入直接成本开支明细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不存在我公司与乾兴公司清算成果的事实,该份证据上的项目部章既不能代表我公司,也不是我公司所加盖;对证据11《纵二线福鼎水北至下厝基工程清算退场暨移交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均无乾兴公司所述项目负责人陈某的签字,也没有乾兴公司所述实际参与人徐某的签字,对移交协议书不予认可,加盖的印章也不认可。不存在我公司与乾兴公司协商签订该协议的事实,该协议上的项目部章既不能代表我公司,也不是我公司所加盖。

葛洲坝路桥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9)鄂宜昌三峡证字第1043号《公证书》,以此证明其公司不可能在2018年7月30日与乾兴公司协商达成《纵二线福鼎水北至下厝基工程清算退场暨移交协议书》,乾兴公司涉嫌伪造或擅自使用项目部章;

证据2,十份《承诺书》,以此证明合作期间乾兴公司始终都向其公司请款,说明乾兴公司知道项目部不能代表其公司。

乾兴公司对葛洲坝路桥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公证书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内部文件流转申报是内部的事情,不能以此否认双方在此之前达成协议,在逻辑上不成立,并且举证期限也超过;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以此认定协议一定要和总公司签订,葛洲坝路桥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葛洲坝路桥公司申请依法传唤证人徐某、陈某出庭作证。

证人徐某证言陈述:1.徐某系乾兴公司派驻案涉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任职时间为案涉工程项目全过程;2.徐某确认出席2017年3月27日在葛洲坝五公司宜昌总部召开的一次关于管理模式谈判的会议,该会议有副总经理彭元平、总经济师许爱民、市场开发部李婉群、生产部李剑和项目部经理朱洪涛等人在场;3.在2018年6月3日,徐某接到陈某电话,葛洲坝五公司要终止与福鼎市交投公司的合同准备退场,6月4日开始,徐某和陈某向福鼎市交投公司董事长、普通公路指挥部常务副总指挥、福鼎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汇报退场情况。随后,一边陪同陈某对接过程,一边结算,徐某提供了成本明细和票据复印件,陈某核对后,把他认为不能作为在这里面体现的去除掉,最后可计算出的总计约800多万元。在该情况下,陈某说补偿金可以适当提高(详见情况说明);4.票据原件在乾兴公司,核对的时候把票据复印件拿来交给葛洲坝五公司,账目是乾兴公司财务根据单据发生费用做账。项目部的账目是由葛洲坝五公司财务人员在管理。账分两种,个人付出款项是乾兴公司财务人员记账,对公款项是项目部打出的,乾兴公司退场的时候,还有余额约57万在项目部的账户;5.徐某把票据复印件及流水给陈某,陈某组织核对后,把不合理费用去除,去除后金额约800多万元,最终形成明细表和附件。一边核对财务账目、一边协商签订协议书;6.协议签订后,葛洲坝五公司未付款,徐某有向陈某催讨过,未向葛洲坝五公司发函;7.双方确认合同总额5.5%的补偿金的过程,陈某2017年12月到福鼎项目部后,多次在不同场合提出过,公司总部说福鼎项目是高风险高危项目,要严格管控。根据公司个别领导表态,乾兴公司如果愿意退场,葛洲坝五公司除了愿意退还投资的1000多万元以外,再给予500万元的额外补偿。谈判时,在葛洲坝五公司剔除其认为不合理费用后,成本约剩余847万元,葛洲坝五公司表示补偿金可以适当给予提高,达到原来标准。

证人陈某证言陈述:1.陈某系葛洲坝五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副经理,协助项目经理朱洪涛管理内部事宜,2017年12月前由朱洪涛与乾兴公司工作对接,2017年12月至2019年1月由陈某与乾兴公司工作对接,项目章由办公室主任贾其营保管;2.陈某没有和徐某,也未派任何职工和徐某协商谈判成本汇总表、明细表及退场清算协议书;3.听朱洪涛说,项目部驻地办公室、宿舍、食堂、龙门吊、变压器、三门里变压器、四号便道等内容是由乾兴公司出资建设。

葛洲坝路桥公司对证人证言经质证认为:1.根据证人陈述,可看出徐某陈述其与陈某协商签订诉争协议书及费用明细表事实是不成立的,首先,徐某己确认投资明细表项下的财务账目是乾兴公司根据投资情况由乾兴公司财务人员进行记账,该账目和原件都在乾兴公司处,并未移交给葛洲坝五公司;也确认项目部财务账目是葛洲坝五公司人员管理,对此可与陈某的陈述吻合,即葛洲坝五公司财务人员王海鹏负责管理项目部账目。徐某和陈某都确认,双方人员吃住都在项目部,双方有各自的财务人员。对于明细表下800多万元数额,上千张凭证,不是由在项目现场的双方财务人员进行对账,而是由徐某和陈某两个人进行,显然不合情理。2.徐某陈述陈某有权代表葛洲坝五公司与其协商退场事宜不成立,乾兴公司证据5、7、9三份证据己证明项目经理是朱洪涛,陈某于2017年12月份再次回到项目部后,项目经理依然是朱洪涛,乾兴公司证据9支付证书形成时间是2018年1月份,也说明陈某到场后,虽陈某到项目部参与管理,但朱洪涛仍然履行项目经理应当履行的职责,因此徐某陈述陈某有权代表葛洲坝五公司与客观事实不符。就协商补偿过程,徐某自己也陈述陈某告诉他根据个别领导意见可以给500万元补偿,这一事实说明徐某知道陈某个人无权决定补偿。3.徐某参加327会议以及未能参加119会议的陈述都可以证明,徐某知道涉及到双方合作及争议事项都需由葛洲坝五公司高层领导决策,在327会议上,有葛洲坝五公司副总经理、总经济师等参加,徐某未参加的119会议上也有葛洲坝五公司总经理等人参加,在公司未作出决策情况下由陈某个人作出补偿决定,显然不合理。4.徐某自己陈述陈某多次说明领导陈述该项目是高危项目,客观上协议签订当时,由于业主原因,材料已面临大幅上涨,亏损必然存在,双方在3月27日已明确风险皆由乾兴公司承担,为什么还要给500万元赔偿,不合常理。协议补偿理由是乾兴公司前期做了大量工作,这与徐某陈述该项目是高危项目自相矛盾,在未获得任何索赔及签证材料情况下,所谓葛洲坝五公司自乾兴公司退场后可获得高额赔偿,既不符合事实,也无从实现,因此,徐某关于整个协议谈判过程均属于单方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不合情理,陈某已到庭确认没有该行为,且协议书没有陈某本人签字确认。在陈某否认情况下,可以证明徐某陈述的签约过程是虚假的。陈某陈述活动板房是乾兴公司建造,大家长期一起吃住,备用钥匙也在乾兴公司人员保管,不排除乾兴公司有接触到项目部章的可能性。

乾兴公司对证人证言经质证认为:两个证人都是依葛洲坝路桥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徐某的证言客观真实,其详尽陈述了整个退场过程,项目是由乾兴公司在实际施工,所有投入都是乾兴公司投入,与葛洲坝五公司的沟通都是通过陈某进行的,其有理由相信陈某有权代表葛洲坝五公司跟其进行沟通这也是符合客观实际的。陈某也说是听朱洪涛说100章项目的投入成本是毋庸置疑的,乾兴公司已经退场,前期工程投入是客观事实,两个证人均参与协商补偿的整个过程,至于要以什么方式沟通合同并未约定,葛洲坝路桥公司主观臆测两个证人有机会盗用公章是毫无依据的。陈某在2017年12月份之后再次回到项目部,之后项目部的工作都是陈某和乾兴公司对接,此时的陈某就是项目部实际负责人。证人陈某系葛洲坝路桥公司员工,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低,因此对不利其公司的否定陈述不能予以釆信。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葛洲坝路桥公司于2019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对乾兴公司提供的证据6《福鼎公路项目合作存在问题会议纪要》、证据11《纵二线福鼎水北至下厝基工程清算退场暨移交协议书》、证据12《投入直接成本汇总表》及《投入直接成本开支明细表》原件上加盖的“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纵二线福鼎水北至下厝基项目部”印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公开摇号依法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8月13日出具闽鼎[2019]文鉴字第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于同年9月4日出具鼎力[2019]文鉴字第92号《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鉴定意见为检材1《福鼎公路项目合作存在问题会议纪要》、检材2《纵二线福鼎水北至下厝基工程清算退场暨移交协议书》、检材3《纵二线福鼎水北至下厝基工程福建省乾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入直接成本汇总表》、检材4《福建省乾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纵二线福鼎水北至下厝基工程投入直接成本开支明细表》落款处的“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纵二线福鼎水北至下厝基项目部”印文与提供比对的样本1至样本9“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纵二线福鼎水北至下厝基项目部”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葛洲坝路桥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及补正书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印章真实不代表会议纪要以及协议书是真实的,不排除乾兴公司有接触和拿到项目部章的可能性,不能仅凭项目部章是真实的,就认定《退场移交协议》是其公司真实意思表示。

乾兴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及补正书经质证无异议,认为足以证明其公司提交的案涉证据是真实的。

本院认为,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闽鼎[2019]文鉴字第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鼎力[2019]文鉴字第92号《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乾兴公司、葛洲坝路桥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葛洲坝路桥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本院经审查,分析认证如下:

对乾兴公司提供的上述1-12项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5项及7-10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6、11、12项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确认落款处的“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纵二线福鼎水北至下厝基项目部”印文与提供比对的样本“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纵二线福鼎水北至下厝基项目部”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对葛洲坝路桥公司提供的上述1-2项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虽形式合法,但内容系该公司内部材料,不能证明其待证目的,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2虽乾兴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待证目的,因此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对葛洲坝路桥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徐某、陈某证言,本院认为,证人徐某系乾兴公司派驻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其证言能与乾兴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佐证,予以采信。证人陈某系葛洲坝五公司派驻案涉工程项目管理人员,系该公司利害关系人,证言证明力较低,该证言中有关2017年12月至2019年1月案涉项目部工作由其与乾兴公司对接,项目部印章由办公室主任贾其营保管等内容的陈述,能与证人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予以采信;但对其公司的有利陈述因未有其他证据印证,故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纵二线福鼎水北至下厝基工程清算退场暨移交协议书》、《纵二线福鼎水北至下厝基工程福建省乾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入直接成本汇总表》及《福建省乾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纵二线福鼎水北至下厝基工程投入直接成本开支明细表》等文件的效力问题。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

依葛洲坝五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对乾兴公司提供的《福鼎公路项目合作存在问题会议纪要》、《纵二线福鼎水北至下厝基工程清算退场暨移交协议书》、《投入直接成本汇总表》及《投入直接成本开支明细表》原件上加盖的“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纵二线福鼎水北至下厝基项目部”印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检材落款处的“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纵二线福鼎水北至下厝基项目部”印文与提供比对的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葛洲坝路桥公司辩称即便印章是真实的,也不是其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纵二线福鼎水北至下厝基工程清算退场暨移交协议书》等文件系乾兴公司伪造或擅自使用项目部章所形成,对此葛洲坝路桥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葛洲坝路桥公司的抗辩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乾兴公司提交的《纵二线福鼎水北至下厝基工程清算退场暨移交协议书》、《纵二线福鼎水北至下厝基工程福建省乾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入直接成本汇总表》及《福建省乾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纵二线福鼎水北至下厝基工程投入直接成本开支明细表》等文件,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全案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30日,招标人福鼎市交投公司向葛洲坝五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葛洲坝五公司为福建省普通国省干线公路纵二线(G104)福鼎水北村至下厝基段落B1、B2标段工程施工项目中标人。2017年3月15日,葛洲坝五公司发文成立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纵二线福鼎水北至下厝基项目部。2017年3月24日,发包方福鼎市交投公司与葛洲坝五公司订立《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葛洲坝五公司承包建设该项目工程,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184909999元,工期为840天。2017年3月27日,葛洲坝五公司经会议决定由乾兴公司承担全部施工任务,约定向乾兴公司收取施工结算金额的2%的作为总部管理费,并按8.4万元/月收取现场管理人员工资等事宜。2017年3月28日,葛洲坝五公司发文启用“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纵二线福鼎水北至下厝基项目部”和“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纵二线福鼎水北至下厝基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各一枚,印章由其公司派驻项目部人员保管。之后,乾兴公司组织案涉工程施工,于2017年6月基本建设完成临建设施和施工便道等施工任务(主要内容有:位于福鼎市混凝土拌和站、钢筋加工场、三门里大桥3#便道4#便道、钢便桥以及位于福鼎市施工处驻地、三门里大桥3#桥墩平台土石方开挖等),达到业主单位开工要求。2017年6月26日,武汉大通公路桥梁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纵二线福鼎水北至下厝基总监理工程师办公室向纵二线福鼎水北至下厝基项目部发出“纵二线监字[2017]7号《开工令》。葛洲坝五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26日、2017年10月30日和2018年1月8日向发包方福鼎市交投公司领取工程款2141643元、1433830元和1012269元,并缴纳了相应税费。2018年6月4日,葛洲坝五公司要求乾兴公司办理清算退场移交手续,同时要求乾兴公司将工程施工建设相关管辖权、相关生产生活设施以及施工便道便桥等进行移交。后经协商,双方于2018年7月30日签订《纵二线福鼎水北村至下厝基工程清算退场暨移交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甲乙双方确认”第1款约定,“乙方同意按照甲方要求清算退场移交,甲方同意接管该工程项目,今后无论是甲方继续施工或者与业主单位解除合同清算退场,或与业主单位就相关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或诉讼,均由甲方自行承担,与乙方无关”。协议书第一条“甲乙双方确认”第2款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核对后,确认甲方需要支付给乙方清算退场的款项总价款为(保留整数)18642382元”。其构成包括乾兴公司已投入建设的直接成本8472331.76元及葛洲坝五公司应按本工程项目合同造价184909999元的5.5%给予乾兴公司的一次性补偿金10170049.95元。“协议书”第二条“支付方式及期限”约定,“1、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支付人民币5000000元;2、本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内,支付5000000元;3、本协议签订之日起90日内,支付5000000元;4、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20日内,支付尾款3642382元。“协议书”第三条“违约责任”约定,“1、甲方同意,若出现任何一期款项未支付到位的情况时,乙方有权立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方一次性支付全部欠款。双方同意,自甲方违约之日起,还应当以实际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借款利率3倍的标准支付利息,直至款项全部还清为止。“协议书”第四条“争议的解决”约定,“若今后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协议时发生纠纷,双方同意应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予以解决;协商不成的,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由工程项目所在地的福鼎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起诉前乾兴公司全体人员已全部退离纵二线福鼎水北至下厝基工程项目建设工地,乾兴公司投入项目建设的相关生产生活设施以及施工便道便桥等已全部由葛洲坝五公司项目部接管。

另查明,徐某系乾兴公司派驻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陈某系葛洲坝五公司派驻案涉工程项目部副经理,2017年12月至2019年1月间负责案涉工程项目部与乾兴公司工作对接。2019年9月4日,葛洲坝五公司更名为“中国葛洲坝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截止目前,中国葛洲坝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向乾兴公司支付退场款项。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纵二线福鼎水北至下厝基工程清算退场暨移交协议书》作为清算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对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和清理,出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愿,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相关签约方应严格遵守并依约履行。案涉工程的清算款、补偿金及违约责任等,应当根据《纵二线福鼎水北至下厝基工程清算退场暨移交协议书》的内容确定。葛洲坝路桥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系葛洲坝路桥公司依法设立而未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依法应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乾兴公司请求葛洲坝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8,472,331.76元及一次性补偿金10,170,049.95元,并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标准的3倍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葛洲坝路桥公司抗辩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葛洲坝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乾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472,331.76元及一次性补偿金10,170,049.95元,合计18,642,38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标准的3倍支付欠款利息(其中5,000,000元从2018年8月30日起算,5,000,000元从2018年9月30日起算,5,000,000元从2018年10月30日起算,3,642,382元从2018年11月30日起算,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620元,鉴定费48,550元,合计183,170元,由中国葛洲坝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洁

人民陪审员  李德锐

人民陪审员  朱方贤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影

附注:

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十三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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