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981民初6352号
原告:福建省乾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北福泰路2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07087132XJ。
法定代表人:吴建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杰,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原告福建省乾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福建省乾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乾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向福建省乾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垫付费用3802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福建省乾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于2018年9月8日签订的《出国务工人员雇佣合同书》,合同签订后***于2018年9月10日自北京首都机场出境前往阿尔及利亚,2018年9月11日到达阿尔及利亚哈米索项目部驻地。2019年1月25日***在未经福建省乾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哈西米索项目部驻地负责人批准,以及未和福建省乾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务合同的情况下,私自外逃,于2019年1月26日到达阿尔及利亚中国大使馆提出回国申请,后2019年2月1日回国。根据***2019年1月31日签订的承诺书中约定“本人同意在签署本承诺书之后一个月内将福建省乾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帮本人垫付的签证费及机票费归还福建省乾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若未按时归还,同意每人增加违约金5000元(大写:伍仟元)给福建省乾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时至今日福建省乾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收到***归还的垫付费用,福建省乾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的行为已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福建省乾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因福建省乾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向福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被裁定不予受理。
***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福建省乾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于2018年9月8日签订的《出国务工人员雇佣合同书》,约定福建省乾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到其承包的阿尔及利亚建设工程项目务工。合同签订后,***出境前往阿尔及利亚,并于2018年9月11日到达阿尔及利亚哈米索项目部驻地。
***在阿尔及利亚当地时间2019年1月26日到阿尔及利亚中国大使馆提出回国申请。
2019年1月31日,***向福建省乾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署《承诺书》一份,具体内容载明如下“本人现郑重承诺,此次回国因自身原因无法履行与福建省乾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务合同关系,已造成违约,其此次回国所发生的签证费与机票费等由福建省乾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帮本人垫付共计人民币3802元(大写:叁仟捌佰零贰元),本人同意在签署承诺书之后的一个月内将此款项归还福建省乾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若未按时归还,同意增加违约金5000元(大写:伍仟元)给福建省乾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乾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凭其承诺书,向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起诉本人。”
由于***回国后并未按时归还福建省乾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3802元,福建省乾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6日向福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日福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安劳人仲不字(2019)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福建省乾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于2019年1月31日向福建省乾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其签署承诺书之后一个月内归还福建省乾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费用3802元,可视为***对福建省乾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垫付回国费用事实的认可。现***未依约如期归还垫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福建省乾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请***返还垫付费用3802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承担问题。违约金系属于一种补偿性的民事责任,即违约金的承担目的是为了弥补守约方的损失,通常以违约行为造成的相应损失作为依据。虽***承诺未按时归还垫付费用,同意增加违约金5000元给福建省乾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该违约金额已远远超出垫付费用。且庭审中福建省乾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违约造成其损失的相关证据,从公平原则衡量,建省乾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承担违约金5000元明显偏高,应予以调整。结合涉案违约金系属于***逾期付款产生的客观事实,即该违约金应调整为以逾期付款的3802元为基数,参照年利率6%计算,从***逾期付款之日(2019年2月28日)起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较为适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福建省乾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费用3802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380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9年2月28日起至垫付费用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福建省乾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福建省乾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元,***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叶晓明
人民陪审员 陈 珊
人民陪审员 林泽霖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郑凯莺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