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华伟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绍兴弘峰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双盈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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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02民初8833号
原告:绍兴弘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漓渚街道洞桥村。
法定代表人:王平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华峰,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公司员工。
被告:绍兴双盈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新桥江水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临时市场1幢6、7号。
法定代表人:赵宇浩,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珍礼,男,196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绍兴市华伟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政府内。
法定代表人:洪峰,系执行董事。
原告绍兴弘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峰公司)与被告绍兴双盈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盈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21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华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珍礼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追加绍兴市华伟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伟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华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珍礼,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弘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12007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9日,原告新建厂房发生消防水龙头爆裂,导致原告仓库进水后存放的海绵布受损,经原告与被告(消防龙头供应商)交涉后,被告对受损事实予以确认。经协商后,原、被告及华伟公司(消防龙头安装人)于2020年7月12日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损失金额确定为15万元,被告赔偿其中的14万元,扣除原告应支付的消防材料款后,剩余70072元于2020年8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如未能履行的则加付赔偿金5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双盈公司答辩称:被告不同意支付该赔偿款,因为发生事故不是由于被告提供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而是安装时出了问题,所以被告无须承担赔偿款;破裂的地方也不是水龙头破裂,而是钢卡出了问题,爆裂是在工程验收20天后,爆裂的原因主要是因为有两个U型卡未安装;事故发生后,因被告销售的消防材料的厂商投保了保险,故保险公司要求原、被告签订赔偿协议,可以凭该协议进行保险理赔,故双方签订了该协议书,先签订了原告提交的那份协议书,后来保险公司认为这份协议书赔偿金额太少,所以再签订了被告提交的协议书,被告将协议书交给生产商的保险公司理赔,但至今没有理赔下来。
第三人华伟公司答辩称:关于漏水情况其并不清楚,签订赔偿协议的情况为:因为第一份协议签订错了,上面的时间都写错了,赔偿金额又要改,所以后来又重新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弘峰公司新建厂房的消防龙头、消防管道等材料系其向被告双盈公司所购买,并由第三人华伟公司进行安装。
上述消防设施安装完毕并投入使用后,于2020年5月29日发生消防水龙头爆裂的事故,导致原告仓库进水后存放的海绵布受损。2020年7月12日,原告弘峰公司(甲方)与被告双盈公司(乙方)、第三人华伟公司(丙方)于2020年7月12日签订《协议书》1份(本案中由被告提供),约定:一、2010年5月29日(应为2020年5月29日,系笔误)甲方新建厂房发生消防水龙头爆裂,导致甲方仓库进水后存放的海绵布受损,各方对该事故发生及甲方布匹的事实予以确认。二、乙方为消防水龙头销售供应商,丙方为消防水龙头安装方,乙、丙方同意:该消防事故责任由乙、丙方共同承担,损失金额确定为10万元。其中乙方承担赔偿款9万元,丙方承担赔偿款1万元。三、乙方赔偿款扣除甲方应支付的消防材料款69928元后,剩余20072元于2020年8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丙方赔偿款于2020年月日(月、日为空白)钱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四、乙方、丙方按约履行的,甲方不再追究相关责任,如乙、丙方未能履行的,则由违约方向甲方在本协议第二条基础上再加付赔偿金伍万元。五、本协议一式三份,各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丙方不签字的,不影响乙方在本协议中确定的赔偿责任。该协议落款处均加盖有三方的公章,丙方处还有“王水方”的签名。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弘峰公司(甲方)与被告双盈公司(乙方)、第三人华伟公司(丙方)又另行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本案中由原告提供),约定:一、2020年5月29日甲方新建厂房发生消防水龙头爆裂,导致甲方仓库进水后存放的海绵布受损,各方对该事故发生及甲方布匹的事实予以确认。二、乙方为消防水龙头销售供应商,丙方为消防水龙头安装方,乙、丙方同意:该消防事故责任由乙、丙方共同承担,损失金额确定为15万元。其中乙方承担赔偿款14万元,丙方承担赔偿款1万元。三、乙方赔偿款扣除甲方应支付的消防材料款69928元后,剩余70072元于2020年8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丙方赔偿款于2020年月日(月、日为空白)前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四、乙方、丙方按约履行的,甲方不再追究相关责任,如乙、丙方未能履行的,则由违约方向甲方在本协议第二条基础上再加付赔偿金伍万元。五、本协议一式三份,各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丙方不签字的,不影响乙方在本协议中确定的赔偿责任。该协议落款处均加盖有三方的公章,甲方处有“王平波”的签名,丙方处有“王水方”的签名。
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履行,遂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1份;被告提供的《协议书》1份、照片1组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弘峰公司新建厂房的消防龙头、管道等材料系向被告双盈公司所购买,并由第三人华伟公司进行安装。在竣工使用过程中,该消防管道发生了漏水事故,导致原告仓库物品受损,相应的责任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最终达成一致协议,其中约定:被告同意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4万元,扣除被告应支付的消防材料款69928元后,剩余70072元被告应于2020年8月25日前付清。该协议各方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协议约定由被告支付该笔赔偿款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为了获得生产商的保险理赔而签订,实际其也并未获得保险理赔的主张,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在该协议没有被撤销或者被解除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按约履行。现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双盈公司支付赔偿款700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加付赔偿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双盈公司未能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赔偿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双盈公司增加支付赔偿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绍兴双盈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弘峰纺织有限公司赔偿款120072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1元,由被告绍兴双盈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伟章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黄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