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0705民初781号之一
原告:铜陵超能电力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宝山路61号院内。
法定代表人:田常州,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东方日升(宁波)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物流园区配送中心东三楼。
法定代表人:仇成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铜陵赛电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泰山大道120号办公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黄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铜陵超能电力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方日升(宁波)电力开发有限公司、铜陵赛电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原告铜陵超能电力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铜陵超能电力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请求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铜陵超能电力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701.5元(已减半),由原告铜陵超能电力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