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旭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旭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宁德市蕉城区霍童镇外表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902民初1100号
原告:福建旭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河滨西苑小区F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55934641840。
法定代表人:郑旺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基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德市蕉城区霍童镇外表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霍童镇外表村。
法定代表人:林新国,村民主任。
原告福建旭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远公司)与被告宁德市蕉城区霍童镇外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外表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基宁,被告外表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林新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旭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01228.40元;2.判令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05618.60元;3.判令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3月22日止为55232.46元(其中:工程款201228.4元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履约保证金105618.60元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2日,原告在参与公开投标中,以中标价1056186元中标宁德市蕉城区霍童镇外表村美丽乡村工程【招标编号:闽泓业(ND2015)招字第46号】。2016年2月21日,原告同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标的是原告为被告修建外表村美丽乡村工程,建设内容:沿街卵石花坛建设、路面硬化、管网敷设、路灯安装、立面改造、环境整治等(以业主单位提供的外表村美丽乡村建设工程施工图为依据);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承包额为105618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给被告履约保证金105618.60元,并于被告指定的日期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16年3月23日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施工期间因设计变更等原因,在2016年2月21日与业主签订“补充协议”、2016年3月23日与业主签订“工期顺延签证单01”。2018年1月30日,该工程造价经福建乾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成果为:送审数1487955元,审减数581108元,审定数906847元。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共计705618.60元,其中:2016年2月3日205618.60;2016年4月5日300000元。依据审定的工程款906847元,至今尚欠未付工程款201228.40元及尚未返还的履约保证金105618.60元。为了收回被告拖欠的工程款,原告组织专人多次交涉,但被告以工程款拨付未到位为由拒绝支付。综上所述,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自己应负的责任,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与返还履约保证金,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被告除应当支付工程款与返还履约保证金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外表村委会辩称,一、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为705618.60元,其中2016年2月3日105618.60元,2016年2月5日10万元,2016年4月5日30万元,2017年1月24日20万元。二、原告在诉状中称“为了收回甲方拖欠的工程款,乙方组织专人多次与甲方交涉,但是,被告以工程款拨付未到位为由,拒绝支付尚欠的工程款”,该理由有悖事实。1.我村尚余的工程款至今未付,主要原因是我村在整理完走款材料上交我镇经管站审查时,发现走款材料无设计单位盖章,不予办理走款手续,并不是我村拒绝支付尚余的工程款。2.为了尽早拨付尚余的工程款,我村也多次与政府相关领导反映,寻求解决途径,并于2018年7月27日晚召开村两委会议,讨论走款问题,会议同意拨付尚余的工程款。三、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支付工程款的金额有异议,要求工程重新审计;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同意返还履约保证金;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旭远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承包了外表村美丽乡村工程项目。2015年7月30日,外表村委会(发包人)与旭远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对工程名称、地点、内容、承包范围、计划开工日期、竣工日期、签约合同价等进行了约定。在合同第3.7“履约担保”中约定,履约担保金额为合同价格的10%,将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予以退还。在合同第12.4.4“进度款审核和支付”中约定,工程完成结算,并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14天内,发包人支付至审核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双方还特别约定了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
2016年2月21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原因是图纸与原预算项目变化,增改了工程项目。该协议中约定,因施工内容变更,竣工日期调整为自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还约定项目增减的造价最终以审计审核后的造价为准等内容。
2016年3月23日,案涉项目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2018年1月30日,福建乾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外表村委会的委托,对案涉项目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审定数为906847元。在《工程结算审核结果征求意见书》中备注有:本意见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作为最终定案以及支付款的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在“对审核结果的意见”栏上盖章确认。截止2017年1月24日,外表村委会先后共支付工程款合计705618.60元。
2018年2月11日,旭远公司在向外表村委会出具的一份《承诺书》中承诺工程款按90万元整结算,超出部分不再催讨。同年4月20日,旭远公司又向外表村委会发函申请退还履约保证金105618.60元,但外表村委会至今仍未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外表村委会承认旭远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同意返还履约保证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外表村委会实欠工程款多少以及应否计算违约金的问题。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外表村委会实欠工程款金额问题。因案涉项目工程结算系外表村委会委托第三方工程造价咨询公司进行审核,审核结果双方均同意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故审定数906847元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现外表村委会要求重新审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由于审核结果出来之后,旭远公司又书面承诺按90万元结算工程款,超出部分不再催讨,此承诺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之前,应为有效承诺,现旭远公司提出反悔,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此承诺本案实欠工程款确定为194381.40元(90万元-705618.60元)。
二、关于应否计算违约金的问题。因案涉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违约金条款,故旭远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表述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工程欠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故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工程欠款利息,具体分以下三个部分计算:一是涉及95%工程款的计算。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2.4.4“进度款审核和支付”中约定,外表村委会应在2018年1月30日审核批准后14天内,即2018年2月13日支付至审核价的95%即861504.65元(906847元×95%),但外表村委会仅支付705618.60元,故此后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欠款利息应予支付,利息以欠款本金155886.05元(861504.65元-705618.60元)为基数计算。二是涉及5%质量保证金的计算。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外表村委会应在2016年3月23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后,即2017年3月23日退还质量保证金,故此后至实际退还质量保证金之日止的利息应予支付,利息以欠款本金45342.35元(906847元×5%)为基数计算。三是涉及履约保证金的计算。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7“履约担保”中约定,外表村委会应在2016年3月23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即2016年4月20日退还履约保证金,但经旭远公司催讨,该村委会至今仍未退还,故此后至实际退还履约保证金之日止的利息应予支付,利息以欠款本金105618.60元为基数计算。
综上所述,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均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旭远公司依约向外表村委会交付了经验收合格的工程,但外表村委会却未按约完全履行支付款项义务,至今尚欠工程款194381.40元未付及履约保证金105618.60元未返还,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旭远公司主张成立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其诉讼请求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宁德市蕉城区霍童镇外表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福建旭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94381.40元;
二、宁德市蕉城区霍童镇外表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福建旭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5618.60元;
三、宁德市蕉城区霍童镇外表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福建旭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欠款本金155886.05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时间从2018年2月14日起算;以欠款本金45342.35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时间从2017年3月24日起算;以欠款本金105618.6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时间从2016年4月21日起算。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
四、驳回福建旭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超出上述金额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32元,由福建旭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18元,宁德市蕉城区霍童镇外表村民委员会负担62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翔
人民陪审员  林立树
人民陪审员  丁瑞珍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喜娟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