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旭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 (2022)闽0925民初467号 原告:***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桥南街36-1号名仕5号楼13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5593464184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远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旭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返还旭远公司垫付的工程款604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9日,旭远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道路及车间硬化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承包的厂房项目的路面及厂房地面硬化交由乙方施工。承包范围即工作内容为:厂房地面垫层、地面硬化、道路硬化,承包方式为包工、包工具、不包料,单价按照作业面积每平方米15元计价。***在上述项目施工过程中因施工质量问题在未完全施工完毕前退场且拒绝返场整改,双方最终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因此发生纠纷。2021年***向周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旭远公司及项目负责人***共同向其支付工程款,该案经一审、二审,最终由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闽09民终133号民事判决,判令旭远公司及***按照合同约定向***支付工程款。在上述项目施工过程中,旭远公司为***垫付了机械费及人工费共计60400元,该款并未在前述案件中进行抵扣处理。依据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工具,该垫层部分施工的机械、人工均已包含在承包单价中,现***公司垫付,***应当***公司返还上述垫付费用。为此,旭远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不存在旭远公司垫付机械费及人工费。合同中明确写明水泥硬化由***负责,石头铺设不是***承包的范围。水泥硬化费用由***支付,不存在费用***公司代垫,且代垫没有经过有关部门评估,没有经过***确认,该金额不准确。请求驳回旭远公司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9日,旭远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道路及车间硬化施工合同》,甲方将**强展装饰公司厂房项目的路面及厂房地面硬化分包给乙方,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强展装饰公司厂房项目,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为厂房地面垫层、地面硬化、道路硬化,承包方式为包工、包工具(所有泥水作业所涉及的操作工具)不包料,单价为按作业面积15元/㎡。同时合同约定双方责任义务、工程款支付及结算方法、工作配合、质量管理与经济责任、材料提供与使用责任、工种、工序之间配合、甲方的责任义务、乙方的责任义务、违约、其他等内容。此后***组织工人进场对厂房、道路等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厂房垫层石头的铺设、整平由**、**、**、**负责,旭远公司通过***分别向**支付勾机机械款33400元,向**、**、**各支付工资款9000元,共计支付60400元。***与***、旭远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8日作出(2022)闽09民终133号民事判决,***、旭远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85613.65元。为此,旭远公司以其支付的厂房垫层款项60400元未在上述案件工程款中予以抵扣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2022年6月10日,旭远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同日,本院依法作出(2022)闽0925民初467号民事裁定,冻结***在(2022)闽0925执260号执行案件的案件款60400元。旭远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806元。 上述事实有旭远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道路及车间硬化施工合同》、证人**证言、证人**证言、证人**证言、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当庭**等为证,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对旭远公司提供的存款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确认收款人**的身份以及转账用途,因该转账明细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证人**关于其收到厂房垫层施工机械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旭远公司、***与***签订的《道路及车间硬化施工合同》,因***、***均无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经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已实际履行案涉工程项目施工,且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旭远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向***支付工程余款85613.65元。现旭远公司主张***返还其支付的未在上述工程款中予以抵扣的厂房地面垫层款项60400元,而庭审中*****其承包范围不包括厂房地面垫层,***负责水泥硬化,未支付过厂房地面垫层施工款项。根据《道路及车间硬化施工合同》第一条第2款“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厂房地面垫层、地面硬化,道路硬化”和第3款“承包方式:包工、包工具(所有泥水作业所涉及的操作工具)不包料”的约定,由**、**、**、**负责的厂房地面垫层的石头铺设、整平属于***承包范围的工作内容,故厂房地面垫层的相应款项应由***支付。因此,旭远公司支付的厂房地面垫层施工款项60400元,***应予以返还。本案纠纷系因旭远公司未在***与***、旭远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主张抵扣***剩余工程款而发生,故旭远公司要求***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806元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60400元。 二、驳回***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计665元,由***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元,***负担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肖 红 书 记 员 *** 附注一: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对案件受理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附注二: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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