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初267号
原告:河南久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豫龙镇焦砦村棋源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楚建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鹏,河南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新亮,河南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通航会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安阳路郑州通航试验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禹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华钦,河南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久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宏公司)与被告郑州通航会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航会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久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鹏、吕新亮,被告通航会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华钦、刘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久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947162元及利息(自2018年5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久宏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585803.87元及利息(自2018年5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6361358.13元及利息(自2020年5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5日,原告(丙方)与被告(甲方)通航会展公司、第三方(乙方)河南青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建公司)签订了《郑州市上街区通航大厦后续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工程内容包括上街区通航大厦办公楼施工图纸包含的主配楼外立面、外广场以及外网配套工程,室内装修,水、电、消防安装工程等,工程完工后,按照施工图纸、设计变更文件、现场签证等及《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相关价格施工当期进行调整)、河南省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计价办法和有关计价文件进行结算。工程款按照施工进度支付。三方签订该协议的背景是,被告于2016年9月20日与第三方签订了《代建协议》,第三方是被告的上街区通航大厦办公楼工程的代建方,代建工程是通航大厦主体和二次结构等工程;第三方作为发包方于2016年9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通航大厦工程施工协议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上街区通航大厦办公楼施工图纸包含的主配楼外立面、外广场以及外网配套工程,室内装修,水、电、消防安装工程等,原告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后,按合同约定施工,但第三方在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后,不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被告为了保证工程的顺利进行,才签订了三方协议,被告直接将有关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的工程款由被告支付,第三方应配合原被告有关工程的施工、结算、图纸会审等事宜。三方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2018年5月1日,原告已将工程移交给被告使用于郑州航展,但被告直到2019年1月14日才进行竣工验收。2019年1月14日,原告将郑州市上街区通航大厦办公楼工程结算书将付给被告,被告签收,结算价格为127227162.58元,被告未提出异议,应按规定最长60日后即2019年6月1日付款至95%。现工程款支付时间已到期,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95%即120865804.5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4918642.5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5947162元,被告应自2019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2017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青建公司签订的《郑州市上街区通航大厦后续工程施工协议书》第三条2.2项约定“竣工验收完成结算后支付到结算价的95%,剩余款项竣工合格满2年后无息付清”,根据该约定,被告除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外,还应当支付工程结算价5%的质量保证金6361358.13元。2018年年初,原告将本案工程施工完毕后,多次要求被告组织工程竣工验收,但被告无故推延。2018年5月1日,被告在没有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本案工程用于郑州航空展览并召开相关活动,已实际占有了本案工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2018年5月1日,应视为本案工程竣工合格。所以,2020年5月1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6361358.13元,但被告并未支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判如所请。
被告通航会展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工程款45947162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法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诉请工程款的数额是其单方计算,没有客观的依据,也没有经双方共同确认。涉案工程系政府投资项目,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该工程应当经财政部门进行审计评审,评审的结果才能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且依据被告与原告及青建公司签订的《郑州市上街区通航大厦后续工程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涉案工程现并没有评审结算完毕,且经司法鉴定机关鉴定后仍存有一定的争议。故原告仅依据其单方计算的数额主张其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2017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及青建公司签订了《郑州市上街区通航大厦后续工程协议书》,依据该协议约定的工期,原告应当在2017年11月月底前全部完工,而本案中原告逾期完工,实际竣工验收的日期为2019年1月14日,故原告称2018年5月1日将涉案工程已经交付给被告完全不符合事实。另依据该协议对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的约定,该工程目前并未结算出具体的工程款数额或司法鉴定机关经鉴定确定的工程款数额,故原告仅依据自行计算的数额并诉请自2018年5月1日起计算的利息,既不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其主张的利息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不合法的诉讼请求。
原告久宏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久宏公司与青建公司签订的通航大厦工程施工协议书1份;2.久宏公司与青建公司签订的通航大厦施工补充协议1份;3.久宏公司与青建公司、通航会展公司签订的郑州市上街区通航大厦后续工程施工协议书1份;4.久宏公司与通航会展公司、青建公司、河南省光大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河南宝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通航大厦工程施工范围分界说明1份;5.通航大厦的竣工图纸。证明目的:1.2016年9月26日,青建公司(系通航大厦工程的代建方),将其代建的通航大厦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施工,工程范围为:上街区通航大厦办公楼施工图纸包含的主配楼外立面、外广场以及外网配套工程,室内装修,水、电、消防安装工程等;2.2017年7月25日,被告(通航大厦工程的发包方)就原告从青建公司分包的工程签订了三方协议,明确约定原告负责承建工程的施工,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青建公司负责向原告提供施工条件、施工面(备注:青建公司负责通航大厦工程的二次结构、抹灰、室外回填土、防水工程等,这部分工程的施工进度,直接影响原告的施工,也就是说这部分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才能施工),配合办理原告施工工程验收等事项;3.2019年4月12日,原被告共同确认了原告的施工范围,除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增加了1-4层的套内装修(备注:三方协议约定的室内装修仅仅是指1-9层公共部分的装修即走廊、公共卫生间、楼梯等,施工过程中,增加了1-4层的套内装修,增加部分双方已确认);4.合同总价款按照施工图纸、设计变更文件、现场签证等及《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相关价格施工当期进行调整)、河南省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计价办法和有关计价文件,在工程完工后进行结算;5.工程款分两部分支付:(1)按照施工进度支付55%;(2)竣工后30日内支付到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可的月产值累计总额的75%,竣工完成结算后支付到结算价的95%,剩余5%竣工合格满2年后无息付清。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的施工范围、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和应支付工程款的时间。
第二组证据:1.上街区通航大厦认质/认价材料确认单19份;2.供货合同11份。证明原告施工过程中使用的装修材料的品牌、价位、数量,均由被告和河南省光大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监理人员签字确认,工程款结算时,对于装修材料,应按照双方确认的品牌、价位、数量进行取费。
第三组证据:1.电脑截屏2份;2.郑州市上街区通航大厦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3.郑州市上街区通航大厦办公楼工程竣工验收资料9册。证明目的:1.原告施工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是2018年初,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组织竣工验收,被告无故推延,从第一份证据的报道时间2018年3月22日可以证明,原告竣工日期至少在2018年3月22日前,2018年5月1日,原告已将工程移交给被告使用于郑州航展,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18年5月1日起计算。2.2019年1月14日,原告承建工程经建设单位(通航会展公司)、勘察单位(河南工程水文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河南省广大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原告与青建公司)六方共同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第三组证据证明原告承建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18年年初,被告2018年5月1日实际占有使用,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完全按照三方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
第四组证据:1.通航大厦递交财政局资料清单;2.通航大厦补充修改图纸结算资料1份;3.郑州市上街区通航大厦办公楼工程结算书1册;4.郑州通用航空试验区管理委员会文件(郑通航财【2019】34号)1份。证明目的:1.2019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资料,对于原告提交的结算书以及工程结算总价款127227162.58元,被告、青建公司、郑州通用航空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均予以认可,并在结算书上盖章确认;2.2019年10月22日,郑州通用航空试验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原告的结算总价款127227162.58元向区政府为原告申请进度款;3.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支付74918642.5元,尚欠工程款45947162元(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即127227162.58元×95%-74918642.5元)。第四组证据证明,被告认可原告结算书的价格,被告就应该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45947162元及利息。
通航会展公司质证称:关于第一组证据,原告与青建公司所签合同或者协议的真实性我方无法确认。对于被告签署印章的相关协议和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实际施工的施工范围,应当按照被告认可的相关资料予以确认。至于工程款的支付,在三方协议的第2.2款中已有明确的约定,原告应当遵守该条款的约定进行工程款的申报。关于第二组证据,对于认质、认价材料确认单上被告的盖章和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确认当中已经写明具体工程量价格以评审中心评审为准。对于原告提供的十一份供货合同的真实性我方无法确认。关于第三组证据,原告在网上打印的相关资料。具体证据来源尚待核实。但这些打印资料中并未显示涉案工程已经竣工或者验收完毕。对于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真实性没有异议,足以证明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是2019年1月14日。关于相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真实性无法核认。这些竣工验收资料上有很多监理公司的印章,至于这些印章或者签字的真实性应当由监理公司进行确认。在第三组证据中并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是2018年年初,也不能证明被告在2018年5月1日实际占有使用了涉案工程。原告称被告在2018年5月1日航展时使用涉案工程,应当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关于第四组证据递交财政局的资料清单,因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包括补充修改图纸结算资料也是复印件。关于工程结算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工程结算的具体结果。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是以政府评审中心的评审结果为准,酿成本案工程款纠纷的原因也是因为政府评审中心一直未作出相应的评审结果。关于通航管委会的文件,本身是复印件。另外对于涉案工程按照合同约定是由被告向政府相关部门请求付款,而非通航管委会。关于涉案工程价款的总额问题,也是原被告双方一直未能确定的一个数额。
被告通航会展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动产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建设经过相关部门依法批准,被告已取得涉案工程的不动产证。证据二、工程款支付申请书、评审工作联系单、上街区政府投资项目评审办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工程依据相关规定需要进行财政部门的评审结算。
原告久宏公司质证称: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恰好证明原被告及其第三人青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有效的。对第二组证据工程款支付申请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评审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街区政府采购项目评审办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认可被告的评审活动。工程款支付申请书是原告为了配合被告向区财政局审批资金,才将相关资料交付财政局评审中心,不是对本案工程需要评审的认定,评审工作联系单被告未提交该联系单的原件,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退一步说该评审工作联系单是上街区下辖各职能部门内部之间的工作联系,该联系单也不能证明被告所述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上街区政府投资项目评审办法是一个规范性文件。本案的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本案工程需要评审才能结算,该办法不能约束本案工程。
本院依据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
2016年9月26日,青建公司(甲方)与原告久宏公司(乙方)签订《通航大厦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由久宏公司对通航大厦后续工程进行施工,协议约定:第一条工程范围及清单单价:甲方提供图纸及清单单价(主配楼外立面、外广场及外网配套设施,室内装修,水电安装、消防工程等)。第二条施工工期:2017年4月1日前完成水电消防安装工程、主、配楼外立面、外广场及外网配套设施建设,主楼1-2层完成装修并投入使用。2017年10月1日前完成竣工验收,并移交工程。第三条工程款结算:工程的结算以通航会展公司与青建公司审核后的清单单价(2013年工程量清单和河南省2008定额及郑州市2016年第三季度价),进行结算。(超出工程清单和合同外施工项目的书面上报甲方审核,甲乙双方认可后,乙方方可组织施工。)第四条工程款支付:1、项目开工后,甲方按照工程施工计划付款,具体标准按乙方月完成产值的55%支付,如乙方未按工程施工计划完成工程量,甲方有权拒绝支付相应款项,若甲方未能按节点付款,乙方可相应顺延工期并要求赔偿损失。2、乙方按要求完成工程施工并在竣工后30日内甲方应组织验收,验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总价款的75%,竣工结算应在验收后30日内进行,结算后支付到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按国家规定责任届满(一年)返还。3、甲方在通航会展公司支付工程款时扣留5%作为甲方的工程管理费用,剩余95%的全额支付给乙方。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7年7月25日,原告久宏公司(丙方)、被告通航会展公司(甲方)、青建公司(乙方)依据2016年9月20日通航会展公司与青建公司签订的《代建协议》和2016年9月26日青建公司与久宏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签订《郑州市上街区通航大厦后续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上街区通航大厦办公楼;2.工程地点:蓝天路与通航六路交叉口东北角;3.工程项目情况:建筑面积约9.2万平方米,砼主体工程已完工,二次结构部分完成;4.甲方作为项目的业主方,委托乙方和丙方对后续工程进行代建和施工。二、承包内容及方式1.承包内容:依据提供的施工图纸包含的全部内容(包括招标答疑、图纸会审等)以及确定范围内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安全文明施工。3.丙方承包内容:依据施工图纸包含的主配楼外立面、外广场及外网配套工程,室内装修,水、电、消防安装工程等。三、合同总价款及资金拨付1.合同总价款:工程完工后,按照施工图纸、设计变更文件、现场签证等及《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相关价格施工当期进行调整)、河南省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计价办法和有关计价文件进行结算。2.资金拨付:依据施工进度,丙方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提出付款申请。丙方向监理单位和甲方书面申报进度工程款,监理单位和甲方自收到丙方申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审核确认,由甲方在收到丙方相应发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上级政府申请支付工程款,丙方向甲方开具发票,甲方直接向丙方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按丙方月完成产值的55%支付,如丙方未按工程施工计划完成工程量,甲方有权拒绝支付相应款项。丙方完工具备验收条件后甲方应组织验收,验收合格且相关资料准备齐全后申请进行结算。竣工后30日内支付到甲丙双方共同认可的月产值累计总额的75%,竣工完成结算后支付到结算价的95%,剩余款项竣工合格满2年后无息付清。本工程通过消防及五大责任主体验收合格后即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三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9年4月12日,原告久宏公司、被告通航会展公司、青建公司、河南宝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河南省光大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通航大厦工程施工范围分界说明》,对原告久宏公司的实际施工范围进行了明确。
2019年1月14日,案涉工程经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久宏公司称2018年4月27日前,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通航会展公司,2018年5月1日,被告通航会展公司及郑州通用航空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使用案涉工程用于2018年郑州市航空展览;被告通航会展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原告久宏公司和被告通航会展公司共同确认被告通航会展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4918642.5元。双方因结算未达成一致意见,由此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审理中,双方对涉案工程造价存在争议,根据原告久宏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远大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久宏公司施工完成部分工程项目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10月12日出具豫远建鉴(2020)017号《郑州市上街区通航大厦工程造价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无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88481656.63元(大写:捌仟捌佰肆拾捌万壹仟陆佰伍拾陆元陆角叁分);2.外墙石材、铝单板钢骨架及岩棉材料价格争议部分2.1原告意见工程造价为3726860.79元(大写:叁佰柒拾贰万陆仟捌佰陆拾元柒角玖分);2.2被告意见工程造价为3001468.07元(大写:叁佰万零壹仟肆佰陆拾捌元零柒分);3.范围争议3.1绿化工程13616.14元(大写:壹万叁仟陆佰壹拾陆元壹角肆分);3.2安装工程41987.30元(大写:肆万壹仟玖佰捌拾柒元叁角整)。后双方针对鉴定意见发表了质证意见,鉴定机构针对被告通航会展公司的质证意见于2020年11月2日出具《关于对被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意见的回复》,明确:鉴定意见书第378页主楼电气工程,电缆保护管SC50,项目编码030408003008与项目编码030408003004重复计取,多计取造价为15643.79元。原告对鉴定机构的回复意见中明确多计取的造价15643.79元无异议。
原告久宏公司支付鉴定费用750112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鉴定报告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久宏公司、被告通航会展公司与青建公司签订的《郑州市上街区通航大厦后续工程施工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久宏公司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久宏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主张相应的工程款。
一、关于案涉工程总价款的问题。
诉讼中,双方对案涉工程造价存在争议,根据原告久宏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远大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久宏公司案涉工程施工完成部分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明确了无争议工程造价及2项有争议项。
(一)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中无争议部分工程造价88481656.63元认定如下:
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双方均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对鉴定意见中的无争议部分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异议分评如下:
1.金叶女贞综合单价计取过高,鉴定征询意见书中按(36株/㎡)计取,综合单价72.5元/㎡计取,现场实际为(25株/㎡),因此综合单价为50元/㎡,此项涉及总价差为21935.5元。鉴定机构回复称,依据2020年7月10日现场勘察“其余按图纸施工”,现场勘察记录单中未写设计密度,故按图纸计入。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现场勘察时的现场状况与竣工验收合格时的现场状况一致,故鉴定机构按图纸计取该项费用并无不当,被告的此项异议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2.主楼配楼外墙保温专业,保温隔热墙面,存在定额含量计取错误,按鉴定意见书综合单价121.21元计算,错误项多计综合合价421448.57元。鉴定机构回复称,定额中的含量是河南省建筑工程标准定额站综合测定编制的,又因粘结砂浆为隐蔽项目,无法据实整体测定,所以按定额含量不予调整。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该项涉及隐蔽工程,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鉴定机构按定额含量计取该项费用并无不当,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3.防火门材料价格计取不当,鉴定意见书中防火门材料价格按580元/㎡计取,此材料郑州市材料价格信息为342.76元/㎡(甲级)、325.62元/㎡(乙级)、308.48元/㎡(丙级)。鉴定机构回复,钢制防火门有“认质/认价材料确认单”,依据询价计入。本院认为,鉴定机构依据证据并询价计取该项费用并无不当,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4.办公楼主楼内装饰、地下车库,乳胶漆材料价格计取过高,鉴定意见书中乳胶漆价格按30元/kg计取,此材料应按郑州市材料价格信息17.17元/㎡计入,此项多计266517元;另乳胶漆面层遍数按3遍计取无依据,应按2遍计入。鉴定机构回复称,乳胶漆有“认质/认价材料确认单”,依据品牌询价计入,征求意见稿出具后,在组织当事人核对异议的现场对乳胶漆遍数已认定,且图纸设计为满刮腻子一遍、刷底漆一遍、白色乳胶漆两遍。本院认为,鉴定机构依据认质/认价材料确认单询价计入乳胶漆价格并无不当,对于乳胶漆遍数,鉴定机构组织当事人对异议现场乳胶漆遍数已认定并依据图纸设计计算造价并无不当,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5.装饰工程定额工日价格计取错误,鉴定意见书中按92.24元/工日计取无依据,应按90元/工日计算。根据关于发布《河南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预算定额》、《河南省通用安装工程预算定额》、《河南省市政工程预算定额》动态调整规则的通知(豫建标定〔2016〕40号)人工费调整“相关2008定额人工费指导价发布工作停止后,《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E园林绿化工程)》人工费按合同约定方法调整,或参照以下方法调整:人工费当期价格=75*发布期人工费指数”,本文件并未对其他专业人工费调整做出说明,故非园林绿化工程参照此文件说明进行人工费调整错误。鉴定机构回复称,依据施工期人工(装饰人工乘以当期价格指数)平均计入,本文件之所以对其他专业人工费调整未做出说明,是因为园林专业无相关价格指数,其他专业有人工费价格指数,故其他专业不需要再明确调整说明。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计算依据并无不当,亦对被告的异议进行了合理回复,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
6.外墙保温人工费计取错误,外墙保温不是装饰工程,应按建筑工程75元/工日计取人工费。鉴定机构回复称,外墙保温是包含在久宏公司单独承包的装饰工程合同内的,所以应按装饰人工计入。本院认为,鉴定机构按久宏公司单独承包的外墙保温工程按装饰人工计取外墙保温人工费并无不当,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7.鉴定意见书第20页配楼玻璃幕墙,带骨架幕墙9月28日核对增加的工程量为409.16㎡,本次鉴定意见实际增加了774.60㎡,多计365.44㎡。鉴定机构回复称,此工程量为征求意见稿出具后,鉴定人及原被告三方共同核对的结果,当时双方均无异议,最终确定量为6595.44㎡。本院认为,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及原被告三方对该项工程量共同核对过,当时双方均无异议,现被告再提出异议,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8.鉴定意见书第378页主楼电气工程,电缆保护管SC50,项目编码030408003008与项目编码030408003004重复计取,应予核减。鉴定机构回复称,经复核,此项属于重复计取,多计取造价为15643.79元。原告对鉴定机构的回复无异议。本院对无争议部分重复计取15643.79元予以确认。
9.化学螺栓等幕墙辅材价格计取,因未提供电子版计价文件,且纸质鉴定意见书中不显示相关材料价格,无法确定相关材料价格计取是否准确,故无法认可。鉴定机构回复称,化学螺栓价格按5.61元/套。被告又称因现场无法判断螺栓材质,且竣工资料中也无资料证明幕墙所用螺栓为化学螺栓,幕墙螺栓按化学螺栓计取无法认同。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该项提出异议,但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应按什么价格计取以及计取的依据,其异议理由不足以推翻鉴定意见,故对其异议不予采纳。
10.装饰材料价格应按郑州市价格信息计取,郑州市材料价格信息中未包含的材料应根据现场实际施工使用材料的品类、规格询施工当期材料价格予以确定。对鉴定单位询价单价格无法认可。鉴定机构回复称,材料有认质认价单的依据“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三方认可的供货单位、品牌、规格型号询价计入,无认质认价材料确认单的材料价格依据郑州市价格信息计入,郑州市材料价格信息中未包含的按市场询价计入。本院认为,鉴定机构依据鉴定规范对被告提出的异议部分进行计价并无不当,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推翻鉴定机构的意见,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
11.通航大厦现场炸裂玻璃幕墙共计136.431㎡,室内脱落墙砖共计600.54㎡,属于严重的质量问题,建议涉及的造价进行单列,待施工方维修后方可支付。按幕墙综合单价751.11元/㎡、湿贴墙砖综合单价160.42元/㎡计算,此两项共涉及综合合价198813.32元。本院认为,被告方对该项造价本身没有异议,只是认为存在质量问题,待原告维修后方可支付。因原告久宏公司施工的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其有义务进行维修,现原告久宏公司尚未对该部分进行维修,本院对该项费用应计入工程总造价予以确认,但在支付工程款时,对被告通航会展公司要求暂扣198813.32元的主张予以采纳,待原告久宏公司对上述问题维修后再由被告支付。
综上,经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鉴定机构在现场勘察的基础上,依据鉴定规范所确定的无争议的工程造价并无不当,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鉴定意见中无争议的工程造价88466012.84元(88481656.63元-15643.79元)予以认定。
(二)本院对鉴定意见中有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认定如下:
1.对于外墙石材、铝单板钢骨架及岩棉板材料价格争议部分,鉴定机构分别依据原被告的意见计算工程造价分别为3726860.49元和3001468.07元。
被告称主楼配楼铝单板幕墙专业,图纸设计骨架为镀锌型钢,应按镀锌型钢材料价格计取。根据原告提交的图纸设计,其中铝单板幕墙系统部分显示表面处理——钢材热浸镀锌处理,因冷镀锌和热镀锌从表面无法作出判断,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主张依据图纸设计按热镀锌计算该项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应按冷镀锌计算该项费用,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称主楼配楼石材幕墙专业,应按镀锌角钢(L50*5)材料价格计取。根据原告提交的图纸设计,其中石材幕墙部分显示表面处理——钢材热浸镀锌处理。基于上述分析,原告主张该项按热镀锌计算该项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称主楼配楼外墙保温专业,经现场核实,防火隔离带岩棉板实际厚度50mm,应按此厚度计价,此项材料涉及总价差为79298.05元。原告认为外墙岩棉板填充厚度为60mm,防火隔离带处的岩棉板填充厚度至少为100mm,该两项造价应为885594.55元。原告提交了施工图设计说明,其中节能设计部分显示:墙体采用外墙外保温,采用60厚岩棉板做保温围护,屋面采用100厚岩棉板保温材料。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主张按施工图设计计取该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
据上,对于外墙石材、铝单板钢骨架及岩棉板材料价格争议部分,本院对鉴定机构按照原告的意见计算的工程造价3726860.49元予以认定。
2.范围争议部分,鉴定机构列出绿化工程争议部分为13616.14元,安装工程41987.30元。
对该两项争议部分,被告对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鉴定意见质证时未提出明确异议,故本院认为该两项费用应计入工程总造价。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久宏公司已完工程造价为92248476.77元(88481656.63元-15643.79元+3726860.49元+13616.14元+41987.30元)。
二、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及利息问题。
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竣工完成结算后支付到结算价的95%,剩余款项竣工合格满2年后无息付清。根据该约定,涉案工程结算完成后,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因双方对结算存在争议,应自原告久宏公司主张权利起诉之日即2020年3月20日起计算工程总造价95%部分欠付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剩余款项,因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14日竣工验收且已实际投入使用,根据合同约定,剩余款项于2021年1月14日满足支付条件,自本判决作出之日,剩余款项的支付期限临近届满,另在本案中对被告通航会展公司称因原告久宏公司施工质量存在问题而要求暂扣198813.32元的主张予以了支持,被告通航会展公司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除了其要求暂扣费用之外的其他影响其使用的重大质量问题,为了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认为对剩余款项予以支持为宜。原告久宏公司称2018年5月1日被告通航会展公司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投入使用,利息应自2018年5月1日起计算,但原告久宏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原告久宏公司关于利息起算点的主张不予支持。
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74918642.5元,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已完工工程总造价为92248476.77元,被告已支付74918642.5元,扣除原告久宏公司施工质量方面的造价198813.32元(该款项待原告久宏公司维修后由通航会展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7131020.95元被告通航会展公司应予支付;关于利息,应以12518597.11元(92248476.77元*95%-74918642.5元-198813.32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久宏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通航会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久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131020.95元及利息(利息以12518597.11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久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536元,由原告河南久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0296元,被告郑州通航会展有限公司负担101240元。鉴定费用750112元,由原告河南久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5056元,被告郑州通航会展有限公司负担3750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燕燕
审判员 陈 涛
审判员 谢宏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凌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