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久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登封市一三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河南久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85民初3952号 原告:登封市一三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中岳街道鑫鑫钢材2号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MA9GD2QT7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久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豫龙镇焦砦村棋源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206267713X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0年6月20日出生,住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9年5月24日出生,住郑州市。 被告:河南久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登封分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少林办事处******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MA485H2G9M。 负责人:***,男,汉族,1981年4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2年1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 原告登封市一三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三五公司)诉被告河南久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宏公司、河南久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登封分公司(以下简称久宏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三五公司的法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久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久宏分公司的负责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10月12日前建筑物资租金170066.93元、扣件螺丝赔偿费1400元、扣件沾油费6726元、轮扣插头配件赔偿费375元、运费人工费11886元,共计金额190453.93元及利息(以190453.93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计算,自2021年10月1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税款186.8元;3、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4、本案的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被告久宏分公司为承建绿地宇和府项目向原告租赁建筑物资,双方签订有《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对税款承担、租金标准、履行方式、违约责任等均进行明确约定,同时被告***作为共同承租人签字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相应付款义务,截止2021年10月11日经原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建筑物资租金170066.93元、扣件螺丝赔偿费1400元、扣件沾油费6726元、轮扣插头配件赔偿费375元、运费人工费11886元,同时按原告要求开具发票产生税款186.8元。前述款项至今被告未付。 被告久宏公司辩称:1、2021年4月1日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从2021年4月7日至2021年10月25日已把租赁物全部返还给原告,双方最后确认租赁费为170066.93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因登封市鑫鑫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原告为同一掌控人,在返还登封市鑫鑫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物资时,在原告仓库内屡次出现丢失情况,后再次返还建筑物资时行车记录仪记录了登封市鑫鑫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有转移建筑物资现象,所以在结算租赁费因丢失物资原因双方未达成支付意向,由于原告存在有转移物资情形,且合同也无约定逾期支付租赁费的利息,造成了被告未支付原告租赁费,由于原告有过错行为,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租赁利息和律师代理费用;2、原告没有开具租赁费建筑物资专用发票,是被告不予支付租赁费的主要原因。依据合同法第66和67条的规定,按照交易习惯被告作为一般纳税人,只有原告开具专用发票,作为纳税人的进项税款抵扣,被告才能支付原告租赁费。综上,被告对原告所诉的欠建筑物资租赁费表示认可,依照以上所述原因和法律规定,介于原告存在过错,被告不应承担其他费用。 被告久宏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同久宏公司一致。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证明2021年4月1日被告久宏分公司、***等为建设需要向原告租赁各类建筑物资,双方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的种类、租金标准、物资损坏、丢失赔偿标准、税费承担、租金支付结算、违约责任、律师费等进行明确约定。第二组,原告发货单、回收单以及2021年5月24日楚党伟签字的结算单,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将被告所需货物运送至项目工地,经与被告方授权代表楚党伟确认,截止2021年5月24日欠租金41519.82元,被告对送货单及回收单中记载的数量和可领货人、送货人没有异议。第三组,2021年11月19日被告***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和运费、人工费单据,证明截止2021年11月29日被告公司尚欠原告租金170066.93元及丢失赔偿费、沾油费、人工费、运费等共计190453.93元。第四组,原告要求被告开具的增值税票据,证明原告按被告公司要求开具增值税票据产生税费186.8元,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方承担。第五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被告久宏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沾油费有异议,租赁建筑设备时所付的租赁费里面就包含沾油费;对第四组证据,这张发票上写的是租赁费,实际是运费装车费,对其他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被告不予承担,理由是原告过错在先,未开专用发票,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久宏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久宏公司一致。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丢失赔偿有异议,每次送料时间到原告公司内,原告不安排人卸,让过一夜第二天再点数,这丢失就是原告盗窃走的,每次工地上的东西都对不上数,采取办法调查,再去还材料时我们把车放在旁边,把行车记录仪打开看看东西如何丢失,结果行车记录仪拍到鑫鑫公司工人拿走钢管到旁边打上记号,丢失的东西应由鑫鑫公司自行承担。 被告久宏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长风系列软件租金清算清单3页,证明被告久宏公司欠原告建筑物资租赁款170066.91元;2、原告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证明原告开具了价值18868元的运费发票;3、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1份,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18868元的运费;4、***微信聊天截屏一份,证明原告经营经理***和被告公司董事长***双方就租赁事项达成意向内容,包括租赁费没有利息和丢失赔偿各承担一半。 原告对久宏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结算单无异议,恰恰证明被告尚欠租金170066.93元,与原告诉称一致;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仅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8868元运输费,但不能证明被告已全额支付了运输费,实际被告尚欠运费人工费11886元;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实该证据出处,另即使该证据真实,也仅是双方在私下的协商过程,该记录被告已经陈述被告公司没有同意,因此该协商过程的聊天记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久宏分公司对久宏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补充一点,在租赁费结算里,2021年10月12日是已经全部还完租赁物,租赁费计算到了2021年11月27日,时间是不对的。 被告***对被告久宏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久宏分公司提供视频一份,证明退还物资时发现原告说的不对,有一次打开行车记录仪,在吃饭期间我出去大概半个小时左右,发现原告有偷盗行为,与**说过,当时原告让其材料员给我转2000块钱,我没有收。原告租赁场地更换过一次,有两三个月期间还不了,但原告仍然计算租金。 原告对该视频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来源不合法,其次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诉状中以及在结算单中已经认可被告公司就一三五租赁的钢管已经偿还完毕,另外被告偿还时有签字确认的回收清单,应以回收清单中记载的数量为准,该证据不能够证明被告送回的物资有所丢失。对于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向被告工作人员支付金钱仅是为了让被告工作人员尽快将不用的物资送回且在送回后进行卸车,向工作人员付款的行为并不是为了让工作人员掩盖被告所谓的偷盗行为,实际上原告工作人员并不存在偷盗行为。 被告久宏公司、***对久宏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以上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应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能够显示原被告双方就租赁事项进行磋商,但无法证明双方就租赁费的利息以及丢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4月1日,被告久宏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久宏分公司、***租赁原告钢管、扣件、顶丝、轮扣、炮头,双方约定了租金标准及丢失赔偿价格,并约定租赁费自出库之日起计算至送回原告仓库之日止,租金每月结算一次,该合同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久宏分公司应承担发票税率。同时约定,如遇一方违约除应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外,也应承担诉讼过程中的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截止2021年11月29日,原告与***核对确认,欠原告租赁费170066.93元、丢失赔偿费1400元、清理费6726元、维修费375元、运费11886元,共计190453.93元。2021年8月12日,原告为被告开具发票一份,产生税费186.8元。原告因本案诉讼,委***支付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久宏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双方对欠付租赁费170066.93元、运输费11886元无争议,原告要求支付,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丢失扣件螺丝赔偿费1400元、轮扣插头丢失赔偿费375元,被告辩称丢失租赁物资系原告所为,但根据久宏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存在盗窃租赁物资的事实,且证据所显示物资与原告主张丢失的物资不符,因此,该部分赔偿费用,被告久宏分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主张沾油费(维修费)6726元,因合同第9条约定,租赁物资退还时,每个扣件收取0.2元的维修费(包括过丝、沾油),对该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已经就相关费用于2021年11月29日予以确认,且合同约定租金每月结算支付一次,被告逾期未支付,违反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赔偿未付租赁费的资金占用费,本院支持按照2021年11月22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85%),自2021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租赁费、赔偿费用、运费人工费支付完毕之日止。案涉合同对开具发票的税费承担、律师费承担有明确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开具发票支付的186.8元税费,以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应当由被告久宏分公司、***承担。久宏分公司作为久宏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久宏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不支付租赁费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未开具专用发票,但开具发票仅是案涉租赁合同的附随义务,与支付租赁费并不能形成对等给付,被告不能以该附随义务拒付租赁费,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久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久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登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70066.93元、运输费11886元、丢失扣件螺丝赔偿费1400元、轮扣插头丢失赔偿费375元、沾油费(维修费)6726元(共计190453.93元)及利息(利息以190453.9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21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该190453.93元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久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久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登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税费186.8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6.41元,由被告河南久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久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登封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