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恒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平顶山市恒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郏县茨芭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425民初541号
原告:***,男,1976年4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汝国,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恒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郏县城关镇西关新街中段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5733875365C。
法定代表人:赵国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冠卿,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郏县茨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郏县茨芭镇文星大道。
原告***与被告平顶山市恒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建筑公司)、郏县茨芭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被告恒发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冠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郏县茨芭镇人民政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平顶山市恒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支付劳务费用263681元及利息52158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19年3月1日,以后仍主张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郏县茨人民政府对上述劳务费用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以上共计315839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恒发建筑公司将郏县茨祥瑞社区1号楼、3号楼伸缩缝以东、6号楼伸缩缝以东、10号楼、11号楼的工程分包给***施工,双方签订有《劳务承包合同书》三份,合同对承包范围、工期、劳务费支付办法、劳务费结算办法,工程名称、结构层数、建筑面积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还约定了劳务费结算办法为依据实际的建筑面积据实进行人工费结算。按照上述合同约定,***于2013年5月1日前将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现已投入使用。恒发建筑公司只支付***1960000元劳务费用,对于涉案工程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160307元没有支付;且现质保期已到期,质量保证金103347元恒发建筑公司也未退还给***。郏县茨人民政府是郏县茨祥瑞社区的发包人、业主单位,恒发建筑公司将本案工程发包给***,合同虽然是劳务分包,但合同内容包含主体建筑,属于违法分包,合同约定的劳务费用实际是工程款的一部分,因此,郏县茨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工程款、劳务费经***多次催要,均未得到解决。
恒发建筑公司辩称,***起诉的不是事实,原被告已经结算完毕。
郏县茨人民政府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劳务承包合同书(1#楼3#楼)、劳务承包合同书(6#楼)、劳务承包合同书(10#楼11#楼)。证明目的:1、郏县恒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将茨芭镇祥瑞社区1#楼3#楼伸缩缝以东、6#楼伸缩缝以西、10#11#楼发包给***,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为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扣除总款项的5%一次付清,质保金在工程保质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涉案工程于2013年竣工验收,双方虽然没有约定保修期,但是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最长的2年缺陷责任期已过,发包人应当予以返还扣留的质保金。2.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双方结算的工程款为206.694万元,已支付196万元,对于扣留的103347元质保金没有返还。3.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以实际的施工面积进行计算,对于增加的工程量应据实结算。4.郏县茨人民政府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支付责任。证据二、增加工程量清单,证明对于***承包涉案工程时增加的工程量共计160307元没有支付给***。证据三、双方的结算清单,证明原告在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后,与恒发建筑公司经过结算,涉案工程款共计206.694万元,恒发建筑公司扣除***5%的质保金,共计支付给***196万元的工程款。
恒发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有异议,工程量变更包含增加减少,根据相关规定,工程变更应当经过业主,即建设方、施工方及建筑方,设计方、监理共同签字认可。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存在。证据三无异议。
恒发建筑公司的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结算书,该结算书是2015年2月14日由***本人亲笔书写,证明***在郏县茨祥瑞社区的工程款已结清。证据二、证明一份,是由***2007年2月14日出具的,内容是2005到2006年所有工程款已结清,证明***在恒发建筑公司承包的劳务工程,结算方式一向如此。
***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一***在2015年2月14日只书写了***和日期,当时***只是在空白纸上填写其名字***和2015.2.14几个字,对证据一中其他字体均为后来添加上的,***并不知情。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恒发建筑公司将郏县茨祥瑞社区1号楼、3号楼伸缩缝以东、6号楼伸缩缝以东、10号楼、11号楼的工程分包给***施工,双方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书》三份,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甲方责任、乙方责任、劳务费结算办法、劳务费支付办法、工期、违约责任、质保金的计算方法等进行了约定。其中该三份合同第一条均约定:“建设单位:郏县茨人民政府”。其中劳务承包合同书(1#楼3#楼)第六条约定“依实际施工的建筑面积(根据2008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有关规定计算)按180元/平方米进行人工费结算。”第八条约定“基础工程完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负责向乙方支付总劳务费的10%……至该项目本合同工程全部完工后甲方应累计向乙方支付总劳务费的80%;其余款项至该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扣除总劳务费的5%(质量保证金)外一次付清;质保金在工程保质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劳务承包合同书(6#楼)第六条约定“依实际施工的建筑面积(根据2008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有关规定计算)按180元/平方米进行人工费结算。”第八条约定“基础工程完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负责向乙方支付总劳务费的10%……至该项目本合同工程全部完工后甲方应累计向乙方支付总劳务费的80%;其余款项至该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扣除总劳务费的5%(质量保证金)外一次付清;质保金在工程保质期满(壹年)后一个月内付清。”《劳务承包合同书》(10#楼11#楼)第六条约定“依实际施工的建筑面积(根据2008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有关规定计算)按200元/平方米进行人工费结算。”第八条约定“基础工程完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负责向乙方支付总劳务费的10%……至该项目本合同工程全部完工后甲方应累计向乙方支付总劳务费的85%;其余款项至该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扣除总劳务费的5%(质量保证金)外一次付清;质保金在工程保质期满(壹年)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结算工程款为2066940元,***与恒发建筑公司均认可恒发建筑公司已支付给***1960000元工程款,对于扣留的103347元质保金没有支付。恒发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结算书》内容为:“本人在郏县茨祥瑞社区的工程款已结清。施工队长:***日期:2015.2.14日”。
诉讼中,***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认为庭审中恒发建筑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上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指印非本人所按,本院司法技术科与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选定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对恒发建筑公司提交的结算书进行鉴定,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鄂东鉴[2019]痕鉴字第387-1号、鄂东鉴[2019]痕鉴字第38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补正书》,鉴定结论为:标称“日期:2015.2.14日”的《结算书》中,“施工队长:”处“***”签名笔迹与供比对***样本笔迹是同一人所写。标称“日期:2015.2.14日”的《结算书》中落款“***”字迹处红色指印是***右手食指按印所留。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劳务费及利息;2.如果需要支付的话,二被告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对于第一个焦点,本案争议的劳务费包含两部分:质量保证金103347元(总劳务费2066940元×5%)及利息、增加工程量160307元及利息。对于质量保证金103347元,双方在合同中对质量保证金的计算方法进行了约定,即总劳务费的5%,但对支付质保金的准确时间约定不明确,庭审中恒发建筑公司也表示对未支付给***质量保证金无异议,因此对该笔质量保证金103347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该部分利息,因双方约定支付时间不明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增加工程量部分,***提供的证据“增加工程量清单”系单方制作,且恒发建筑公司举证的《结算书》中落款部分经本院委托湖北东湖司法鉴定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签名笔迹系***本人书写,红色指印系***右手食指按印所留,因此对于增加工程量160307元及利息,本院不予认可。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郏县茨人民政府是郏县茨祥瑞社区的发包人,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款未结清,因此郏县茨人民政府不承担连带责任。郏县茨人民政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平顶山市恒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质量保证金103347元;
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8元,由***负担4062元,平顶山市恒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9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丽丽
审 判 员  王雪云
人民陪审员  李少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一墨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至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