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恒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平顶山市恒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425民初587号
原告:***,男,1990年9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军营,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恒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郏县城关镇西关新街中段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5733875365C。
法定代表人:赵国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锋,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冠卿,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原告***与被告平顶山市恒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军营、被告恒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冠卿、赵俊锋、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款71920元及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的期间利息6113.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西华庭于2015年由开发商赵国军的恒发公司开发建设,王占红承建主体工程,由***带领农民工自2015年开始在王占红承建的西华庭工程从事打混凝土等建筑方面相关工作。截止2016年8月,主体工程结束,被告拖欠***工资181920元,***及其他农民工多次追要该拖欠的工资,王占红以项目工程款未到位为由推脱未付,后经多次催要王占红支付110000元,剩余工资至今未付。
恒发公司辩称,1.***起诉不全属实,王占红并不是承建所有主体工程,只是带领***从事了劳务工作;2.***和王占红之间是雇佣关系,也是承揽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起诉和恒发公司没有关系;3.王占红和***实施的劳务部分,恒发公司已经给王占红结清,并且超付。王占红两个工地部分共超付6200元,所以本案和恒发公司没有关系,应当驳回对恒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对王占红工程情况不知情,也未参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开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供“清单”复印件一张,***称系王占红聘请的技术员邵国正书写,内容为面积及单价和金额,并称右下角小字部分系***本人书写,其起诉的劳务费数额是“清单”上“合计178280元-110000=”,再加上***自己书写的右下角的6862.6元。恒发公司称证明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据证明力弱,且未得到实际施工人王占红的认可。***表示对该证据不清楚。恒发公司提供“恒发西华庭1#2#楼工程款支付明细表”及王占红书写的“借条”、“借据”等,以证明已足额支付王占红工程款,且已超付。恒发公司提供《劳务承包合同书》一份,以证明恒发公司将恒发西华庭1#2#楼的部分劳务承包给了王占红。***对恒发公司提供的证据表示不清楚。***未按规定时间将证据原件提供法庭核实。
另查明,王占红于2018年元月25日病故。诉讼过程中***撤回对王占红的起诉,追加王占红儿子***为被告。
本院认为,***提交的“清单”,***称系由案外人邵国正出具,邵国正及王占红均未在该“清单”上签名认可,该款项是否与本案被告具有利害关系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无法认定,故对***的诉请无法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丽丽
审 判 员  周米娜
人民陪审员  吴素晓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关 品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