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恒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平顶山市恒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425民初585号
原告:***,男,1984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恒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郏县城关镇西关新街中段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5733875365C。
法定代表人:赵国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原告***与被告平顶山市恒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军营、被告恒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款18970元及按年利率6%计算自欠款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期间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于2015年由开发商赵国军的恒发公司开发建设,***承建主体工程,由***带领农民工自2015年开始在***承建的西华庭工程从事打混凝土等建筑方面相关工作。截止2016年8月,主体工程结束,被告拖欠***工资18970元,***多次追要该拖欠的工资,***以项目工程款未到位为由推脱未付。
恒发公司辩称,1.叶克非起诉不全属实,***并不是承建所有主体工程,只是带领***从事了劳务工作;2.***和***之间是雇佣关系,也是承揽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起诉和恒发公司没有关系;3.***和***实施的劳务部分,恒发公司已经给***结清,并且超付。***两个工地部分共超付6200元,所以本案和恒发公司没有关系,应当驳回对恒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对***工程情况不知情,也未参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开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供“证明”一张,内容为“证明我叫***,在西华庭工地开塔吊2015年7月3号开始止于2016年年底共计18970元。证明人秦遂江张许灿王彦锋”。恒发公司称证明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据证明力弱,且未得到实际施工人***的认可。***表示对该证据不清楚。恒发公司提供“恒发西华庭1#2#楼工程款支付明细表”及***书写的“借条”、“借据”等,以证明已足额支付***工程款,且已超付。恒发公司提供《劳务承包合同书》一份,以证明恒发公司将恒发西华庭1#2#楼的部分劳务承包给了***。***对恒发公司提供的证据表示不清楚。
另查明,***于2018年元月25日病故。诉讼过程中叶克非撤回对***的起诉,追加***儿子***为被告。
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明”系***自己书写,下面由案外人***等三人签字证明,该款项是否与本案被告具有利害关系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无法认定,故对***的诉请无法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274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关品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