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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26民初1372号
原告:浙江浦江永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一点红大道999号。
法定代表人:张晟康。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东明,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凯宏,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浦江腾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班班大道131号。
法定代表人:楼东辉。
被告:***,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726197002244915,住浙江省浦江县。
原告浙江浦江永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在公司”)与被告浙江浦江腾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浦江腾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定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941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1月18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八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349411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被告因承建苏州赛伍太阳能封装胶膜项目配电房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混凝土均由被告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发货单上载明了混凝土的规格、数量以及混凝土价款按照浦江信息价为现金结算依据的情况,并且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应支付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2021年1月14日,第二被告对原告向其供应混凝土的数量予以核对并签字确认。经结算,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的价值合计为32941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
腾辉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1、发货单5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并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的事实,在发货单上载明了混凝土的规格、数量及混凝土价格依据,并约定了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并应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含律师费)。证据2、混凝土数量结算单1页,证明被告对原告向其供应的混凝土数量予以核对并签字确认的事实。证据3、浦江建设工程造价信息3页、对账单1页,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的价格。证据4、协议书及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的事实。本院认为证据3中对账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签字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其他证据,本院依法认定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证据和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至2020年10月,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由原告将混凝土送至被告处,在发货单中载明了日期、数量、交货规格(砼标号、坍落度、骨料粒径)、泵送情况等,并约定:砼货款价格按浦江信息价为现金结算逾期三天后均视为违约,应支付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含律师费)费用,由被告***及相关现场工作人员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总计数量为633m³,分别为砼标号C20混凝土64m³、砼标号C30混凝土211m³、砼标号C30细石混凝土15m³、砼标号C35混凝土186m³、砼标号C40混凝土157m³,其中C30细石混凝土自卸15m³,砼标号C30混凝土自卸30m³,其余均为泵送。C30细石混凝土实为C30混凝土添加SY-K膨胀剂(P6)。2021年1月14日,被告***对原告向其供应混凝土的数量核对并签字确认,后,被告未能支付货款。
另查明,浦江建设工程造价信息,2020年9-10月(第5期)公布的泵送商品混凝土每立方米价格分别为C20除税价格443元、含税价格456元,C30除税价格487元、含税价格502元,C35除税价格510元、含税价格525元,C40除税价格534元、含税价格550元,并说明信息价中包含县域内的运输、搅拌、泵送费;商品砼没有泵送的,不含税信息价减少9.70元/m³,含税信息价减少10元/m³;有抗渗要求的,在同标号砼除税的价格上,添加复合型SY-K膨胀剂(P6)增加15元/m³,添加复合型SY-K膨胀剂(P8)增加18元/m³,添加抗裂纤维增加30元/m³。该价格计算方式适用于永在公司。本案中货款未经税款抵扣,故应以含税价格计算。
依据上述计算方式,2020年9月至10月案涉混凝土货款总计326411元。故被告***尚欠原告永在公司货款326411元。
再查明,原告永在公司于2021年3月11日,就本案与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书,并支付诉讼代理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系与被告***之间发生买卖业务往来,根据原告提供证据与庭审查明事实,本院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6411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如数支付货款,拖欠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关于3000元出泵费,因双方在发货单中并无明确约定,且在浦江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中明确公布的混凝土价格包含泵送费,没有泵送的,价格相应减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元出泵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结算逾期三天后均视为违约,按照日万分之八即月利率2.4%计算违约金,考虑到本案永在公司因***违约遭受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在永在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本院酌情调整为按逾期之日起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关于律师费,结合案件胜败比例,本院酌定由***承担18000元。综上,永在公司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腾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浦江永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26411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1月1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浦江永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8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浦江永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1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浙江浦江永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7元,由被告***负担32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志远
二○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于华
代书记员吴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