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726民初1836号
原告:浙江浦江永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一点红大道999号。
法定代表人:张晟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强,浙江弘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浦江腾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班班大道131号。
法定代表人:楼东辉。
被告:于先进,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原告浙江浦江永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浦江腾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先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原告浙江浦江永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浙江浦江永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陈明政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于华
代书记员吴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