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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02民初5081号
原告:***,男,1958年01月0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洁,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浙江浦江腾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班班大道131号。
法定代表人:楼东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晓洪,浙江金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浦江腾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江腾辉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7月27日被告浦江腾辉公司申请对原告的停工留薪期进行鉴定,同年10月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洁,被告浦江腾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晓洪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申请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0822元(凭据);2.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贴21480元(中心医院16天×30元、黄山中医院210天×100元)、交通费2597元、住宿费370元(凭据);3.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39600元(226天-被告已经支付6天)×180元;4.被告支付原告停薪留工期间工资126000元(12个月×350元×30天);5.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3500元(350元×30天×7个月。);6.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2013元(按浙江省城镇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标准6006.50元×2个月);7.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013元(月平均工资标准6006.50元×2个月);8.被告支付原告辅助器具费21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3月18日到被告处从事木工工作,被告既未与原告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按法律规定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事宜,2020年4月19日10时许,原告在被告承揽的金华市恒大养生谷5号工地上拆除木板过程中,被掉落的木板砸伤,先后到金华市婺城区第一人民医院、金华市中心医院、安徽省黄山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金华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右侧第2跖骨骨折,右下5牙冠折。导致原告长期不能独立正常生活,需要专人照料日常生活,至今腿脚还行动不便。病情稍微稳定后,原告向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处申请了工伤认定,2020年12月17日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处依法作出了金工伤字(2020)30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21年1月28日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金市劳鉴字(2021)0148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伤残为十级,2021年4月19日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浙劳鉴结字(2021)360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为十级伤残。由于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事宜,致使原告在受伤后不能得到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因此找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于2021年6月3日向金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1年6月3日,金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在被告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并通知原告向法院起诉。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腾辉建设公司答辩称:1.腾辉公司跟原告之间是劳务关系;2.腾辉公司如果发现原告系自己自残或非法原因所造成的本次事故,尽管已经被政府部门认定为工伤,腾辉公司还是要保留相关的权利;3.原告就本案的事项已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在原告提交的证据里未发现相关材料,按规定应当先行仲裁;4.涉案的工程,也就是金华市金西恒大养生谷项目首期主体及配套设施工程,已经按照项目参保的方式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在该项目发生的工伤,应当是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被告公司实质上也已履行参保义务,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均应由金华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中心支付,不应由被告支付,且原告应当正式向金华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中心进行申请,如果说是没有申请的情况之下,被告认为,上述的诉讼请求不应当被受理;5.原告在金华中心医院婺城区第一人民医院的医药费都是被告腾辉公司支付的;6.在中心医院的护理费也是由被告腾辉公司支付;7.原告在黄山市中医院的两次住院的费用清单中已明确包含护理费,故原告对这部分费用不能重复主张;8.被告认为误工工资应以国家正常的工作时间来计算,即每日工作八小时,每月工资应按8小时×21.75×35元/小时的工资来计算每月的工资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证明原告已构成工伤的事实。2.初次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3.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已构成10级伤残的事实。4.住院和出院记录5份、住院费用清单56页、医药费发票14页,证明原告因工伤自己已经支付了医药费20822元的事实。5.原告在婺城区第一人民医院金西院区门诊病历2页,证明原告因工伤治疗的事实。6.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10页,证明原告因工伤治疗的事实。7.黄山市中医院住院病历5页,证明原告因工伤治疗的事实。8.黄山市首康医院病历4页,证明原告因工伤治疗。9.交通费41页,证明原告因工伤产生交通费2597元。10.住宿费发票2页,证明原告因工伤发生住宿费370元的事实。11.辅助器具费发票,证明需要辅助费218元的事实。12.医疗诊断书,证明医院建议原告休息11个月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9月4日出具金工伤不字(2020)00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撤销之前,原告的这份证据不具合法性,目前为目被告没有收到撤回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相关通知,根据该份工伤决定书的受害部位非常明确,是右侧第2跖骨骨折,不包括牙齿的受伤部位。对证据2、3无异议,但结论书中都非常明确是右侧第2跖骨骨折,并不包含牙齿受伤的事实,因此牙齿受伤并非本次事故引起。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证据1-3均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构成工伤及十级伤残的事实,被告的异议与原告的待证事实无关,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4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其中黄山市中医医院的5页住院费用清单及1页医药费发票(二张住院发票)的意见:(1)***在金华市中心医院已经治疗好了,***也从未告知过被告腾辉公司去黄山市中医医院治疗,被告腾辉公司对此不清楚;(2)***在黄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期间,原告***本人却在金华、杭州;(3)并且***于2020年5月6日在金华市中心医院出院,出院医嘱中也明确出院1周内门诊复查,而且***本人2020年5月11日还在金华,按常理应该在金华市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但***却于2020年5月12日去黄山市中医医院治疗,不符合常理;(4)原告本身患有乙肝、静脉血栓栓塞症毛病,而从黄山市中医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也可以反映原告治疗乙肝、静脉血栓栓塞症的费用;综上,被告腾辉公司认为黄山市中医医院的5页住院费用清单及1页医药费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对于黄山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用清单打印时间是2020年5月12日,住院期间到5月26日,第二页上面明确是含有护理费的,单价16,数量106,第二次住院是2020年8月26日至2020年12月8日,第二页上面二级护理单价16元,数量104,因此两次在黄山住院是含护理费的,不能重复主张。黄山首康医院的发票的意见是本次事故中牙齿并未受伤,相关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中金华市婺城区第一人民医院的发票,需要说明是该费用已由被告腾辉公司支付;对于其他发票,并不是治疗本案事故的医药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部分成立,确认其部分证明力。对证据5对于金西区婺城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有异议,病历中牙齿非本次事故受伤,且无法证明事故系工伤。对证据6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事故系工伤,对于医疗诊断书(NO:0023585)中“全休拾壹个月”中的“拾”字系他人人为添加,该医疗诊断书是伪造的,不具有合法性;牙齿并不是本案事故所引起,有关牙齿部分的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黄山市中医医院病历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在金华市中心医院已经治疗好了,***未告知被告去黄8山市中医医院治疗的情况,***在黄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期间,原告本人却在金华、杭州,***于2020年5月6日在金华市中心医院出院,出院医嘱中也明确出院1周门诊复查,而且***本人在2020年5月11日还在金华,按常理应在金华市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但***却于2020年5月12日去黄山市中医医院治疗,不符合常理;原告本身患有乙肝、静脉血栓栓塞症毛病,而且从黄山市中医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也可以反映原告治疗乙肝、静脉血栓栓塞症的费用,黄山市中医医院的住院病历与本案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8黄山市首康医院病历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鉴定结论书及婺城区第一医院均没有牙齿受伤,因此牙齿并不是本案事故所引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9有异议,发票存在连号,交通费很多不是因治疗而产生的费用,还有汽油费,去杭州的费用也不是为了治疗,而是在杭州有诉讼案件,因此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部分成立,确认其合理部分的证明力。对证据10住宿费不是正式发票,很多是在2021年1-3月份,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8-10,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异议部分成立,确认其合理部分的证明力。对证据11都是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不予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12医疗诊断书中“全休拾壹个月”中的“拾”字系他人人为添加,该医疗诊断书是伪造的,不具有合法性。牙齿并不是本案事故所引起,有关牙齿部分的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诊断书明显有添加痕迹,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不予确认其证明力。
被告提交的证据:1.2021年7月29日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医疗诊断书(NO:0023585)中“全休拾壹个月”中的“拾”系他人人为添加,该医疗诊断书系伪造的事实。2.(2020)浙0702民初8501号传票及民事判决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市20201079)、(2020)浙0702行初184号传票及民事裁定书、(2020)浙01民终6557号民事判决书、(2020)浙民申4242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原告在黄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期间,人却在金华、杭州办理工伤、诉讼事宜,原告***没有实际在黄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3.2020年9月4日金华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出具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行为并非是工伤。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情况说明不真实,具体表现从医生主任林平和被告公司是友好关系,把原告送到医院不是通过正规手续办理,而公司负责人直接找医院主任,连最起码的门诊病历都未看见。原告被医生赶出院,有当时照片上材料为证。金华市中心医院医疗诊断书全休拾壹个月是医生开的,原告没有改过,要错也是金华中心医院医生的错,原告没有过错,原告被赶出医院后拿到材料马上就交给工伤鉴定机构,有工伤鉴定机构可作证。情况说明不合法,金华市中心医院医疗开具的诊断书全休拾壹个月说拾字系他人人为添加,无事实证据,如果当时医生写错,医生认错就行,不要推给别人。医生对病人要负责任,把自己的错误推给别人是不合法。原告的伤系开放性骨折,1个月能治好是不现实的,诊断书是医生写的,原告没有添加。本院认为诊断书有明显的添加痕迹,《情况说明》明确载明医生按常规开具全休壹个月医疗诊断书,确认《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对证据2原告是拄着拐仗来金华开庭,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以最终认定工伤决定书为准。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应以最终认定工伤决定书为准,不予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浙千麦正路所(2021)临鉴字第19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2020年4月19日因砸伤致寸牙冠折,右足第2跖骨骨折,所需的误工时间评150天。原告有异议,认为本案是工伤保险待遇,不存在误工,原告主张的是停工留薪期间。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有争议,本院准许当事人申请专业鉴定机构对该事项予以鉴定。原告的异议不成立,结合原告的伤情等情况,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认定事实: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将“金华市金西恒大养生谷项目首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中的劳务项目分包给浙江浦江腾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劳务分包,工种为木工、钢筋工和混凝土工等,工程地点在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汤溪镇峙垅湖东侧琳湖路与文博路交界处。2020年3月18日原告***经人介绍进入被告腾辉建设公司工作。同年4月19日10时许,原告在被告承揽的金华市恒大养生谷5号工地上拆除木板过程中,被掉落的木板砸伤,当日到金华市婺城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20年4月20日-2020年5月6日在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初诊右侧第2跖骨骨折,以“右侧第2跖骨骨折”收入院,出院情况:右下肢石膏固定良好,足背肿胀缓解。出院医嘱:克氏针固定4-6周,石膏固定4周。2020年5月12日-2020年8月26日原告到安徽省黄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6天,黄山市中医医院出院诊断右第二跖骨骨折术后,出院情况:患者一般情况良好,患肢轻度肿胀,已下地活动行走。2020年5月19日到黄山首康医院门诊右侧下牙折断。2020年8月26日-2020年12月8日原告因“右足肿胀疼痛4月余”到黄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4天,治疗终结。
2020年7月8日原告向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处申请工伤认定,同年9月4日该处出具金工伤不字(2020)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因***首次进项目工地工作时及受事故伤害时均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62周岁),故不认定工伤。同年11月6日该处作出金工伤撤字(2020)5号《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告知书》。2020年12月17日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处依法作出金工伤字[2020]30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21年1月28日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金市劳鉴字(2021)0148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伤残为十级,2021年4月19日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浙劳鉴结字(2021)360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伤残为十级伤残。因涉案工程即金华市金西恒大养生谷项目首期主体及配套设施工程,已按照项目参保的方式缴纳工伤保险,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经被列入社保中心的名单。
2021年6月3日***向金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浙金劳人仲不受案(2021)6号通知书认为查,申请人***进入被申请人浙江浦江腾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相关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1.涉案的工程因已按照项目参保的方式缴纳工伤保险,原告在该项目发生的工伤,且其名字已经列入社保中心的名单,故原告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保险待遇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住院期间交通食宿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上述各项本案不予处理。2.关于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问题?关于护理费,***共住院时间226天,原告自认扣除被告已付的6天护理费,应为220天,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不合理及其他垫付的护理费,故原告的护理费180元×220天=39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认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根据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原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应按8小时×21.75×35元/小时×5=304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原告已经年满六十周岁,故根据法律规定,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第二十三条,参照《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浦江腾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0450元;
二、被告浙江浦江腾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护理费396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免收受理费,鉴定费700元(被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浦江腾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莺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叶林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