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691民初3418号
原告:***,男,197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被告:大庆市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新科路12号科技创业园(园区)A座410号。
法定代表人:金少青,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大庆市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厚***公司支付苗木款36,500元;2.诉讼费用由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厚***公司向***购买价值36,500元的苗木,承诺2018年末前还清。因厚***公司至今未履行该义务,故***诉至法院。
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承诺书一份,欲证明2018年5月厚***公司在***处购买苗木,于2018年8月22日为***出具承诺书,承诺欠付苗木款36,500元,于2018年末前还清,但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构成要件,能够证实欲证明的问题,本院对其予以采信。
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厚***公司在***处购买苗木。2018年8月22日,厚***公司为***出具承诺书,载明欠付***苗木款36,500元,并承诺于2018年末前还清,厚***公司在承诺书上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金少青在承诺书上签字。因该款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虽然***与厚***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厚***公司为***出具的承诺书,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已经依约履行了交付苗木的义务,厚***公司亦应当依约如期履行给付苗木款的义务,约定的履行期限早已届满,厚***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市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苗木款3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大庆市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判决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审 判 长 李海静
人民陪审员 王映霞
人民陪审员 陈国林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金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