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602民初398号
原告:***,女,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大同区。
委托代理人赵菁华,黑龙江司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4年7月8日出生,满族,已退休,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告:王晓艳,女,1954年7月6日出生,汉族,已退休,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告:大庆市厚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新科路12号科技创业园A座41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常晨辉,1980年4月20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告:***,男,1977年7月25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原告***与被告***、王晓艳、大庆市厚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常晨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菁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艳、大庆市厚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常晨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晓艳、大庆市厚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常晨辉、***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利息144533元(利息按照月利2分计算,自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共计544533元。2、同时主张利息按照月利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晓艳因资金紧张于2016年8月31日至2016年10月3日,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40万元,利息按照月利3分计算,每月1日前给付利息,被告大庆市厚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常晨辉、***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自2017年7月1日,被告拒绝给付利息,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王晓艳、大庆市厚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常晨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
证据一、借条复印件三份(原件在原审卷宗)、证明2016年8月31日,被告***、王晓艳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担保人系被告大庆市厚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常晨辉、***。2016年9月23日,被告***、王晓艳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担保人系被告大庆市厚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常晨辉、***。2016年10月3日,被告***、王晓艳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担保人系被告大庆市厚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常晨辉、***。证据二、龙江银行出具的***银行流水复印件一份(原件在原审卷宗),证明1、2016年8月31日,原告通过龙江银行向***汇款5万元,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汇款47000元,合计97000元。2、2016年9月21日,按被告***的要求,分别向被告常晨辉汇款5万元,1万元,合计6万元。3、2016年9月25日,向被告***汇款10100元。4、2016年9月26日,向被告***汇款5万元,2500元,合计52500元。5、2016年10月3日,向被告***分别汇款三笔,5万元,41000元,19400元,合计110400元。6、2016年10月7日,向被告***汇款二笔,2万元,5000元,合计25000元。7、2016年10月8日,向被告***汇款4100元。8、2016年11月7日,向被告***汇款46000元。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本院(2019)黑0602民初26号民间借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本院对该判决书予以确认。
本案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王晓艳、大庆市厚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常晨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依据以上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6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月利率3%,借款人为被告***、王晓艳。被告大庆市厚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常晨辉、***系借款担保人。2016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月利率3%,借款人为被告***、王晓艳。被告大庆市厚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常晨辉、***系借款担保人。2016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月利率3%,借款人为被告***、王晓艳。被告大庆市厚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常晨辉、***系借款担保人。庭审中,原告自述借款是通过银行汇款支付。2016年8月31日,原告通过龙江银行向被告***汇款5万元(此条汇款记录经已在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9)黑0602民初26号民间借贷案件使用)。同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汇款47000元。2016年9月25日,原告向***汇款10100元,(此条汇款记录经已在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9)黑0602民初26号民间借贷案件使用)。2016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汇款52500元,(此条汇款记录经已在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9)黑0602民初26号民间借贷案件使用)。2016年10月3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10400元(此条汇款记录经已在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9)黑0602民初26号民间借贷案件使用)。2016年10月7日,原告向被告少青汇款25000元(此条汇款记录经已在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9)黑0602民初26号民间借贷案件使用)。2016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汇款41000元(此条汇款记录经已在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9)黑0602民初26号民间借贷案件使用)。2016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汇款46000元(此条汇款记录经已在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9)黑0602民初26号民间借贷案件使用)。现原告起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王晓艳、大庆市厚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常晨辉、***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利息144533元(利息按照月利2分计算,自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共计544533元。2、同时主张利息按照月利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止,诉讼费由被告***、王晓艳、大庆市厚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常晨辉、***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货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2016年8月31日,被告***、王晓艳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月利率3%,被告大庆市厚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常晨辉、***系借款担保人,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汇款47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晓艳偿还借款4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原告主张借款47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75%的四倍计算利息。13334元=47000元×4.75%÷365天×545天×4倍。2019年1月2日至实际给付止,被告***、王晓艳应以借款本金47000元为基数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75%的四倍支付利息。
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7笔合计金额),因原告在本院(2019)黑0602民初26号民间借贷案中已向本案被告()主张过权利,且得到本院依法支持保护,原告用同样的证据向同样的被告重复主张权利的行为显属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持有案外人(名字)的打款记录向本院主张由被告给付(多少钱)的请求,因案外人没有到庭证明情况,本院无法确认该打款记录与原、被告的借款合同纠纷是否存在必然关联性,所以,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无法支持。
被告大庆市厚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常晨辉、***系借款担保人,故应承担借款的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晓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47000元,利息13334元,合计60334元。2019年1月2日至实际给付止,被告***、王晓艳以借款本金47000元为基数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75%的四倍支付利息。
二、被告大庆市厚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常晨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45元,由原告***负担7937元,由被告***、王晓艳、大庆市厚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常晨辉、***负担1308元,公告费606元,由被告***、王晓艳、大庆市厚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常晨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解 振
人民陪审员 杜宁华
人民陪审员 潘广玉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孟祥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