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602民初403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11月7日出生,个体,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告:***,男,满族,1977年7月25日出生,个体,住所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告:大庆市厚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新科路12号科技创业园(园区)A座410号。
法定代表人:金少青,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大庆市厚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庆市厚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违约金(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8日,被告因公司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30万元,约定
借款期限为12个月,因被告迟迟未还后被告同意在还款日期2019年12月31日前逐步还清所欠本金及利息,并于2019年5月20日出具借据一张。2016年4月8日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一直拖延说其手头没有钱无法按时归还借款,之间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到期后依法应当承担还本付息义务。故向贵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庆市厚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依法提交了2019年5月20日欠条原件一份、2014年4月8日欠条复印件一份、林某中国农业银行大庆市分行银行存折复印件一份、证人张某证言。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大庆市厚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同日从其妻子林某中国农业银行大庆市分行营业部存折(账号为08-6××××5009)内取款25万元和家中备用金5万元,在经六街农业银行门口证人张某陪同下将现金30万元交付被告***。2019年5月20日,原、被告之间就借款进行结算,被告***再次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经双方结算截止欠条出具之日,被告因公司绿土工程施工向原告结欠借款本金30万元,并承诺于2019年末前还清欠款,被告大庆市厚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欠款人处加盖公章。现原告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违约金(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先后为原告出具借条二份,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结合原告提交的林某银行取款明细及证人张某证言可以证实原告已将借款30万元交付给被告,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已经在欠条中约定还款日期,但未约定利息,原告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大庆市厚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大庆市厚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2019年5月20日欠条下方欠款人处加盖公章,结合欠条中书写的借款用途,系债的加入,故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
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市厚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违约金(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60元,二项合计6360元,由被告***、大庆市厚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婷
人民陪审员 伞浩然
人民陪审员 张天姝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郑雪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