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691民初325号
原告:***,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中洁源环境科技公司员工,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明,黑龙江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0年4月20日出生,蒙古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告:***,男,1977年7月25日出生,满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告:金中伟,男,1974年4月7日出生,满族,大庆市城建大项目管理办公室科员,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告:魏学范,女,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大庆市热力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告:大庆市厚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区新科路12号科技创业园(园区)A座410房间。
法定代表人:金少青,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金中伟、魏学范、大庆市厚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博园林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厚博园林公司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1年2月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明,被告金中伟、魏学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厚博园林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中伟、魏学范、厚博园林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此款以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4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金中伟、魏学范、厚博园林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7日,借款人金少青、王晓艳向***借款80万元,双
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借款人出具收据,***、***、金中伟、魏学范、厚博园林公司在担保人处签字、盖章。2017年8月5日,借款人与担保人出具债务确认书,对欠款数额及担保责任再次确认,明确担保人的保证期限为无限期。现***请求判令***、***、金中伟、魏学范、厚博园林公司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偿还欠款80万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金中伟辩称,签字是本人签署,但不清楚内容。
魏学范辩称,金中伟是其前夫,金少青是金中伟的父亲,当时金少青的工程需要用款就让其子女,***、***、金中伟、魏学范签字,借款内容均不清楚,承担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也不清楚。
***、***、厚博园林公司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款协议书、收据各1份,欲证明2014年8月7日,借款人与***、***、金中伟、魏学范、厚博园林公司共同出具借款协议书,载明借款数额、借款给付方式及利息,***、***、金中伟、魏学范、厚博园林公司为担保人,借款人出具收据对借款金额进行确认。经质证,金中伟、魏学范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清楚内容,收据上的签名为金少青的
字体。魏学范认为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现已超过担保期限。
2.债务确认书一份,欲证明2017年8月5日,借款人与***、***、金中伟、魏学范、厚博园林公司共同出具债务确认书,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了计算,重新约定为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无限期。经质证,金中伟、魏学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金中伟认为主张不清楚内容。
3.汇款收据、龙江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户名为刘岩交通银行流水各1份、明细详情截图打印件(附有刘岩身份证信息)1份,欲证明***向借款人金少青账号转款546,000元,剩余借款为现金交付。2014年6月30日,***从龙江银行提取现金10万元;2014年5月24日,从***妻子的姐姐刘岩银行卡中提取现金15万元,上述款项为出借现金部分的资金来源。经质证,金中伟认为不清楚签字的内容。魏学范对汇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汇款日期与借款协议书及收据的日期相符,但交付现金部分与出具借款协议书及收据的日期不符,提取现金与借款相隔好几个月,不符合常理,不能证实收据中的现金部分系该证据中的提取款项。
***、***、厚博园林公司未出庭应诉,未提交证据,亦未对***提交的证据质证。
本院认证意见:因金中伟、魏学范对***提交的证据1、
证据2及证据3中汇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形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证据3中龙江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户名为刘岩交通银行流水、明细详情截图打印件,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情况予以分析认证。
金中伟、魏学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4年8月7日,案外人金少青、王晓艳向***借款,并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80万元,其中546,000元于2014年8月7日由***邮政储蓄卡(尾号为4895)转至金少青邮政储蓄卡内(尾号为9941),其余254,000元于2014年8月7日现金给付,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7日止,利息为月利率3%,金中伟、魏学范、***、***为该债务的担保人,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该协议书中同时载明“我公司对此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金少青签字并加盖厚博园林公司公章,落款日期为2016年11月1日。2014年8月7日,金少青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借款(54.6万元转账、25.4万元现金)”。2017年8月5日,借款人金少青、王晓艳与保证人***、***、金中伟、魏学范、厚博园林公司共同出具债务确认书一份,载明截止至2017年8月7日,借款人金少青、王晓艳尚欠***借
款本金80万元,16个月利息32万元,合计112万元未付清,保证人承诺继续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借款人还清本金及利息为止。庭审中,***自认借款人金少青、王晓艳已按月偿还了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的利息,2016年3月7日之前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之后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
同时查明,2014年8月7日,***通过银行卡(尾号为4895)向金少青银行卡(尾号为9941)转款546,000元。2014年6月30日,***从龙江银行账户中取款10万元。2014年5月24日,案外人刘岩从账户提取15万元现金。***自认上述提取两笔现金系2014年8月7日交付给借款人金少青、王晓艳的现金部分。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金中伟、魏学范、厚博园林公司在债权确认书中作为保证人签字、盖章,同时约定“保证人承诺继续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借款人还清本金及利息为止”,***、***、金中伟、魏学范、厚博园林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连
带保证责任。该债权确认书中未约定还款期限,贷款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金中伟、魏学范、厚博园林公司主张权利,***、***、金中伟、魏学范、厚博园林公司应承担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借款本金的确定,虽然魏学范否认现金交付部分款项,但债务人金少青、王晓艳出具收条对现金支付部分予以确认,且***、***、金中伟、魏学范、厚博园林公司、金少青、王晓艳分别在2014年8月7日借款协议、2017年8月5日的债权确认书中对借款本金80万元进行确认,故对***主张***、***、金中伟、魏学范、厚博园林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确定,结合2014年8月7日借款协议中记载利息为月利率3%及经双方结算签订的债权确认书中记载的截至2017年8月7日,欠付16个月利息32万元,经计算月利率为2.5%,能够证实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主张以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未超出法律保护的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中伟、魏学范、大庆市厚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
二、被告***、***、金中伟、魏学范、大庆市厚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200元,由被告***、***、金中伟、魏学范、大庆市厚博园林工程有限
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案所涉货币种类均为人民币)
审 判 长 魏艳琦
人民陪审员 张 丽
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峥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
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
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