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吉0323民初134号
原告:***,男,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被告:吉林省华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南县朝阳镇富强街一区。
被告:***,男,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绥中县。
***与吉林省华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2270元(减半收取),原告***自愿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