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2628民初2697号
原告:**,男,1981年1月11日生,汉族,家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西昌路708号,现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映杰,云南恒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88年7月1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西畴县。
被告:***,男,1991年6月2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西畴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芸,云南言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云南澳佶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泰康小区七组团252号。
法定代表人:杨处,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凡,云南言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云南澳佶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澳佶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澳佶公司支付**工程技术服务费155000元;2.判令**、***、澳佶公司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澳佶公司承包施工富宁县者宁至甫峨农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富宁县,中标合同价11370864元,该项目于2016年8月开工,于2018年5月完工,于2019年11月7日通过交通局组织的交工验收,澳佶公司与业主方交通局签订的竣工结算价为12034659.88元。2017年2月7日澳佶公司项目负责人**、***、任文鹏与**签订了《工程技术承包合同》,工程技术服务范围为:工程施工相关材料的编制、工程施工放样及相关资料编制、工程质检及相关资料编制、工程计量及相关资料编制、工程变更及相关资料编制、工程施工技术管理、工程施工工艺及工序控制、工程竣工资料、结算的编制。现**已全部完成合同规定的相关工作内容,并于2021年2月7日将所有资料移交给澳佶公司,资料包括竣工图、质检资料、竣工结算、工程台账等共计28卷,完善设计图纸壹套,共计2本。2021年1月29日,**与澳佶公司进行技术服务费用的结算,共计产生技术服务费501000元,**、***累计向**支付了336000元的技术服务费(此费用包含抵扣陈颜章的30000元及仪器设备等26000元),2021年2月9日,***又向**支付了10000元,总计支付346000元,尚欠155000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讨,澳佶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技术服务费。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提起的诉讼应当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来确定合同性质,从而确定法院的管辖权。技术合同是指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许可、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义务的合同。本案中,**与**、***、任文鹏签订《工程技术承包合同》,合同内容为**向**、***、任文鹏提供工程施工相关资料编制、工程施工放样及相关资料编制、工程质检及相关资料编制、工程计量及相关资料编制、工程变更及相关资料编制、工程施工技术管理等服务,体现了双方就案涉工程的技术使用、指导、服务确立权利义务关系的技术合同的法律特征,且**也明确表示其在《工程技术承包合同》中主要负责的内容是相关资料的编制以及工程技术指导,故案涉合同的性质应为技术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并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指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技术合同纠纷案件。其他司法解释对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合同中既有技术合同内容,又有其他合同内容,当事人就技术合同内容和其他合同内容均发生争议的,由具有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规定,本案不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应当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诉讼费34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张洪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