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甘01民终39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林,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负责人:***,该分行行长。
原审被告***,女,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原审被告***,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
原审被告***,男,197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原审被告兰州海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甘肃国香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兰州玛钿音响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武林,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甘肃铭峰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男,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上诉人*武林因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原审被告***、***、***、兰州海晟商贸有限公司、甘肃国香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兰州玛钿音响工程有限公司、甘肃铭峰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2民初1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武林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武林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其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武林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3元,减半收取816.50元,剩余816.50元退还上诉人*武林。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黄薇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田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