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联众装饰装璜有限公司

吉林市联众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与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202民初117号
原告:吉林市联众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原告吉林市联众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公司)与被告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联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鹿岩、被告华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业公司支付拖欠联众公司的广告费519,876元。2、华业公司支付联众公司利息损失76,790.15元(计算至2018年1月1日,主张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华业公司支付联众公司违约金15,358.03元(计算至2018年1月1日,主张至实际付清之日,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诉讼中,联众公司表示两份合同未付款的利息损失和违约金分别从2016年1月1日和2017年1月1日起以210,00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按照利息损失的30%计算。4、诉讼费用由华业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联众公司于2014年6月8日开始为华业公司提供户外广告发布服务,双方约定当年首付款12.6万,6月23日前支付21万,下一年的6月8日前支付12.6万。联众公司共为华业公司提供了两年的广告服务。但华业公司仅支付了每年的首付款,其余部分始终没有支付。联众公司与华业公司协商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联众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业公司辩称,1、经核查公司档案没有找到完整记录,只找到两笔付款记录,与联众公司陈述不一样。关于合同履行,由联众公司举证。2、如果有违约利息和违约金只能要一样。3、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华业公司与联众公司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约定,联众公司用其在解放北路与辽北路交汇处的擎天柱广告位为华业公司发布广告。发布时间为一年,从2014年6月8日(以广告首次实际发布时间为准,相应期限顺延)至2015年6月8日;合同价款为420,000元(不含发票);合同签订后15日内(联众公司确定的广告画面审批通过无异议后),华业公司向联众公司支付合同额的30%,即126,000元;广告画面安装完成并经华业公司验收合格后15日内,华业公司向联众公司支付合同额的50%,即210,000元;联众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广告发布、画面维修、维护义务的,华业公司于合同到期前2个月支付余款,即合同额的20%,共8,4000元。此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的全部损失,并额外赔偿损失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
此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约定的发布时间是从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8日。合同中的其他内容与前一份合同相同。合同签订后,联众公司向工商部门提出了户外广告登记申请,并被审批同意发布。核准发布的期间分别是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6日;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此后,联众公司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联众公司为华业公司垫付了15,876元喷绘费用。2014年10月10日和2015年6月17日,华业公司分别给付联众公司126,000元和210,000元,余款未付。诉讼中联众公司表示利息损失及违约金分别从2016年1月1日和2017年1月1日起以210,000元为基数计算,其他利息损失和违约金放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联众公司提供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华业广告款明细,吉林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广告喷绘车间出库单,发布广告的照片4张,发布户外广告的工商登记备案材料,证人***、***当庭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联众公司与华业公司之间签订的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关于联众公司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分别是2015年6月8日和2016年6月8日,从上述时间起至联众公司起诉主张权利之日,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华业公司的时效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联众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华业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履行了给付义务以及其他抗辩事实,因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联众公司自认和举证证明华业公司已经给付价款部分以外的款项,华业公司负有给付义务并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
关于给付的数额,根据联众公司当庭举证及双方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华业公司欠付数额为519,876元,此款华业公司应当给付。联众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未超过其应得数额,予以支持。违约金,因合同中约定按损失的20%计算,因此违约金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0%计算。联众公司按照30%主张,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计算比例,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吉林市联众装饰装璜有限公司519,876元;
二、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吉林市联众装饰装璜有限公司欠款的利息损失,分别从2016年1月1日和2017年1月1日起以2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吉林市联众装饰装璜有限公司违约金,分别从2016年1月1日和2017年1月1日起以2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吉林市联众装饰装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0元,由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910元,由吉林市联众装饰装璜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张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