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鑫港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鑫港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建五局(辽宁)建设有限公司、阜新市中心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902民初1667号
原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鑫港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蒙县城区办东关村沟奈公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尹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丽宏,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马振山,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中建五局(辽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18号。
法定代表人聂海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攸辉、赵红召,该单位法务。
被告阜新市中心医院,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中华路74号。
法定代表人刘长江,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晨,该单位医教部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浩,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鑫港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建五局(辽宁)建设有限公司、阜新市中心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蒙县鑫港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辛丽宏、被告中建五局(辽宁)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易攸辉、赵红召、被告阜新市中心医院委托代理人张晨、马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9日被告中建五局(辽宁)建设有限公司,将其从阜新市中心医院综合病房楼改建工程铝合金窗的加工、制作、运输、安装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同时,原告与被告中建五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中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方式、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各项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既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为了实现履行合同之目的,于2011年11月9日与被告阜新市中心医院又签订了三方协议,既《L63A冷桥窗三方协议书》。此协议明确了被告中建五局所欠款的标的额为960,197.50元,同时,在协议中第二条明确:工程余款为960,197.50元,如乙方在工程交工后尚不能付款给丙方的情况下,甲方承诺此款由甲方直接由乙方扣回并付款给丙方。2012年7月30日被告中建五局项目经理彭伟与原告在结算明细中进一步确认欠款标的额为974,639.14元,而且被告在结算明细中签字认可。现原告所建工程经验收合格于2013年1月15日已交付使用。
为了追偿被告尚欠余款,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二被告却以各种理由至今未付。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中建五局(辽宁)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74,639.14元,以及逾期支付的利息288,818.00元(利息以974,639.1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总计1,253,457.14元);二、判令被告阜新市中心医院对中建五局(辽宁)建设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中建五局(辽宁)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拖欠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施工违约,导致分包工程至今未通过我方竣工验收,该工程结算工作仍在谈判阶段。原告在三方协议中明确了合同总价款及工程余款,与其所称的工程款数额不符。在双方签订的三方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保修金的支付条件为一年后,原告负责全面检修一次。原告实际并没有检修,导致门窗安装的质量问题一直延续至今。在施工中原告没有按照施工要求逐层量尺,共造成二十二层栋口与窗户不符,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我方多次发函,要求其整改,原告未予理睬。我方聘请第三方进行整改。因为上述质量问题与工期违约责任,导致我方与原告的结算一直未能达成一致,且原告的违约行为进一步影响了我方与中心医院结算的办理。综上,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与利息并无事实依据,我方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待双方最终结算后,依据结算结果付款。
被告阜新市中心医院辩称,第一,答辩人不应就原告鑫港公司起诉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建五局未经答辩人同意擅自将中标工程分包给原告,中建五局违约,其违反了与答辩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38.1条,故答辩人不应对中建五局的违约行为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答辩人与中建五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8.1条:“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被告中建五局将其中标的答辩人的整体改造工程的铝合金窗工程分包给原告,但答辩人对此并不知情,亦从未同意中建五局的此项分包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亦载明答辩人从未在被告中建五局与原告的分包合同书中盖章同意。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答辩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只与中建五局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守约方不知情的情况下违约,违约一方造成的损害后果,守约一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即使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作为发包人的答辩人承担责任,答辩人也只能在欠付中建五局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960197.5元承担责任。1、答辩人于2011年11月9日与原告签订的《L63A冷桥窗三方协议书》中,答辩人只对原告与中建五局针对冷桥窗的价款960197.5元予以盖章认可。此协议书中第二款约定“工程余款960197.5元,如乙方(中建五局)在工程交工后尚不能付款给丙方(鑫港)的情况下,甲方(中心医院)承诺:此款由甲方直接由乙方扣回并付给丙方。”此项承诺并非连带责任的表述,但答辩人同意在答辩人对中建五局的应付款中对中建五局欠付原告的款项予以扣回、并支付给原告。2、原告诉讼请求中称中建五局欠缴其工程款974639.14元,而答辩人只对其盖章的《L63A冷桥窗三方协议书》中“工程余款960197.5元”予以认可。原告起诉的金额与答辩人认可的金额不符,对超出的部分答辩人认为其只是原告与中建五局自认的金额,并无答辩人监理签证以及答辩人认可,故对于该数值答辩人不予认可。第三,原告起诉的逾期支付利息,因答辩人对此项金额并未予以盖章认可,故答辩人不应予以承担,若需答辩人承担请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被告阜新市中心医院与被告中建五局(辽宁)建设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建五局(辽宁)建设有限公司对阜新市中心医院整体该改造一期建设工程进行施工。2010年8月9日,被告中建五局(辽宁)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鑫港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阜新市中心医院工程铝合金窗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阜新市中心医院综合病房楼改造工程铝合金窗的加工、制作、运输、安装。付款方式为第一批窗框材料进场后付款至工程总造价的40%,铝合金窗工程全部安装完毕后,付款至工程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结算后付至95%,剩余5%为保修金,质量保修金从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无息付清。2010年8月9日被告中建五局(辽宁)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铝合金窗户框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单价为14元/米,付款方式同阜新市中心医院工程铝合金窗工程分包合同。2011年11月9日,原被告三方签订L63A冷桥窗三方协议书,协议明确由原告进行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2790197.50元,已付1830000元,余款960197.50元。2012年7月30日阜新市中心医院综合病房楼L63A冷桥窗结算明细记载,应收合同款2594435元,应收增项款290204.14元,应收合同款余额974639.14元。
本院认为,原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鑫港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建五局(辽宁)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阜新市中心医院工程铝合金窗工程分包合同及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各方自愿签订且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各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鑫港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约定完成阜新市中心医院综合病房楼改造工程铝合金窗的加工、制作、运输、安装工程并交付使用,被告中建五局(辽宁)建设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阜新市中心医院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出具阜新市中心医院综合病房楼L63A冷桥窗结算明细,被告中建五局(辽宁)建设有限公司拖欠原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鑫港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数额为974639.14元,该款被告应依法予以支付。对原告请求支付的利息,因在合同中无约定,故应自交工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原告所述工程交付使用时间为2013年1月15日,二被告未予以反驳,故对该交工期限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中建五局(辽宁)建设有限公司所述原告施工违约,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一节,因其为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五局(辽宁)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鑫港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974639.14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阜新市中心医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81元由被告中建五局(辽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佳

二〇一七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成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