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9民终6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五局(辽宁)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海波。
委托代理人:孙丽丽、刘立东,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鑫港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凤。
委托代理人:辛丽宏,系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阜新市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刘长江。
委托代理人:张晨,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闫春燕,系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五局(辽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因与被上诉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鑫港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港装饰公司)、原审被告阜新市中心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不服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0902民初1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建五局的委托代理人孙丽丽、刘立东,被上诉人鑫港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凤及委托代理人辛丽宏,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晨、闫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五局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1、本案案情复杂,争议较大,不应适用简易程序,而应适用普通程序;2、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二、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原判认定欠款金额为974639.14元,证据不足;2、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不应支付全款;三、根据原判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
鑫港装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三、上诉人在一审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提出是为其拖欠工程款而狡辩。
阜新市中心医院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只应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被上诉人鑫港装饰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原告鑫港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0年8月9日被告中建五局,将其从阜新市中心医院综合病房楼改建工程铝合金窗的加工、制作、运输、安装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同时,原告与被告中建五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中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方式、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各项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为了实现履行合同之目的,于2011年11月9日与被告阜新市中心医院又签订了三方协议,即《L63A冷桥窗三方协议书》。此协议明确了被告中建五局所欠款的标的额为960197.50元,同时,在协议中第二条明确:工程余款为960197.50元,如乙方在工程交工后尚不能付款给丙方的情况下,甲方承诺此款由甲方直接由乙方扣回并付款给丙方。2012年7月30日被告中建五局项目经理彭伟与原告在结算明细中进一步确认欠款标的额为974639.14元,而且被告在结算明细中签字认可。现原告所建工程经验收合格于2013年1月15日已交付使用。为了追偿被告尚欠余款,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二被告却以各种理由至今未付。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中建五局(辽宁)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74639.14元,以及逾期支付的利息288818.00元(利息以974639.1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总计1253457.14元);二、判令被告阜新市中心医院对中建五局(辽宁)建设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阜新市中心医院与被告中建五局于2009年7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建五局对阜新市中心医院整体改造一期建设工程进行施工。2010年8月9日,被告中建五局与原告鑫港装饰公司签订阜新市中心医院工程铝合金窗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阜新市中心医院综合病房楼改造工程铝合金窗的加工、制作、运输、安装。付款方式为第一批窗框材料进场后付款至工程总造价的40%,铝合金窗工程全部安装完毕后,付款至工程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结算后付至95%,剩余5%为保修金,质量保修金从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无息付清。2010年8月9日被告中建五局与原告签订铝合金窗户框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单价为14元/米,付款方式同阜新市中心医院工程铝合金窗工程分包合同。2011年11月9日,原被告三方签订L63A冷桥窗三方协议书,协议明确由原告进行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2790197.50元,已付183万元,余款960197.50元。2012年7月30日阜新市中心医院综合病房楼L63A冷桥窗结算明细记载,应收合同款2594435元,应收增项款290204.14元,应收合同款余额974639.14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鑫港装饰公司与被告中建五局签订阜新市中心医院工程铝合金窗工程分包合同及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各方自愿签订且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各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鑫港装饰公司按照约定完成阜新市中心医院综合病房楼改造工程铝合金窗的加工、制作、运输、安装工程并交付使用,被告中建五局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阜新市中心医院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出具阜新市中心医院综合病房楼L63A冷桥窗结算明细,被告中建五局拖欠原告鑫港装饰公司工程款数额为974639.14元,该款被告应依法予以支付。对原告请求支付的利息,因在合同中无约定,故应自交工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原告所述工程交付使用时间为2013年1月15日,二被告未予以反驳,故对该交工期限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中建五局所述原告施工违约,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一节,因其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建五局(辽宁)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鑫港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974639.14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阜新市中心医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81元由被告中建五局(辽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辩论,对二审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系审判程序违法的主张,被上诉人鑫港装饰公司提供的《L63冷桥窗三方协议书》及《阜新市中心医院综合病房楼L63冷桥窗结算明细》对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及承担责任的主体已经有明确约定。另被上诉人所建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该工程已于2013年1月15日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十四条的规定,应视为工程已经竣工,上诉人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不应予支持。故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认定欠款数额错误,不应支付全款的主张,在上诉人中建五局与被上诉人鑫港装饰公司最初签定《阜新市中心医院工程铝合金工程分包合同》、《铝合金护框施工补充协议》及上诉人中建五局与被上诉人鑫港装饰公司、阜新市中心医院签订的《L63冷桥窗三方协议书》时,彭伟均作为被上诉人的代表签字,上诉人对此也认可,故可以认定彭伟具有代理资格。原判以《阜新市中心医院综合病房楼L63冷桥窗结算明细》确认欠款金额并无不当。涉案工程于2013年1月15日投入使用,至原告起诉已经超过3年,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保修金返还期限,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支付全部工程欠款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其在一审法院诉讼期间,未以超过诉讼时效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上诉人在一审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无新证据证明对方的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况下,二审期间提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81元,由上诉人中建五局(辽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艳
审 判 员 朱士杰
代理审判员 黄 华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雨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