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鑫港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鑫港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阜新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921民初2698号 原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鑫港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21701692839N,住所地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阜新镇民富社区民族街25-4号楼—网点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桐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12月13日,汉族,公司职工,现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阜新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215581825794,住所地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民族工业发展园区南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11月10日生,汉族,公司职工,现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原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鑫港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港公司”)诉被告阜新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润肉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润肉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050188万元及自2014年3月5日起至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四倍逾期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28日,阜新四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润肉类公司签订《阜新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断桥铝窗采购及安装合同》,阜新四建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后,被告仅向其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8.050188万元一直未给付。2016年11月11日,阜新四建工程有限公司因与原告存在债务纠纷,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及主张债权的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原告受让债权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福润肉类公司辩称,福润肉类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0余万,该工程尾款因工程后期没有结算发票,才没有支付。并且工程尾款有4000元的罚款需要扣除,罚款的事情原告也认可。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鑫港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10月28日,福润肉类公司与阜新四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签订断桥铝窗采购及安装合同一份,证明福润肉类公司将断桥铝采购和安装合同承包给四建公司,合同价款35.7775万元;2.2014年3月5日签订了竣工报告一份,证明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对原告的建筑施工合同符合签订合同的要求,该工程已经实际竣工;3.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一份。证明2016年12月21日,阜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许四建公司提出注销该公司的申请;4.福润肉类公司断桥铝完成采供清单一份,证明2014年3月5日,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在清单上签字,该工程已经实际竣工,工程价款35.7775万元;5.工程进度款的支付请款明细一份,证明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35.7775万元,截止到2014年3月5日,已经给付27.727312万元,余款8.050188万元尚未给付,并由四建公司、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三方代表人签名;6.提供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一份,证明2016年11月11日四建公司与鑫港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四建公司对福润肉类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8.050188万元转让给鑫港公司;7.催款通知单一份,证明鑫港公司将享有的到期债权通知福润肉类公司。(第1.3.6.7项证据为原件,其余证据为复印件)。 被告福润肉类公司提供如下质证意见:工程余款8.050188万元是未扣除4000元罚款的金额,其余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福润肉类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阜新四建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被告福润肉类公司断桥铝窗采购及安装项目,并于2011年10月28日签订《断桥铝窗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总价款35.7775万元。之后,四建公司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原告进行了实际施工。于2014年3月5日,涉案工程经阜新昊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验收审查合格,结算核定工程款金额35.7775万元。截止2014年3月5日,被告已付工程款27.727312元,余款8.050188万元未付。2016年11月11日,四建公司(甲方、出让方)与鑫港公司(乙方、受让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将甲方对福润肉类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鑫港公司,由鑫港公司直接向福润肉类公司主张债权的权利,并承担“断桥铝采购及安装工程项目”所产生的全部债务。以催款通知单的形式书面通知了债务人福润肉类公司。2016年12月21日,经阜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四建公司注销企业登记。 另查明,福润肉类公司认可剩余工程款8.050188万元未付,但其中包含承包单位的处罚款4000元,应予以扣除。鑫港公司对剩余工程款中扣除4000元处罚款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断桥铝窗采购及安装合同、竣工报告、断桥铝采购及安装工程完成清单、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工程进度款的支付请款明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催款通知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本案中,四建公司承揽案涉工程后,将全部工程转包给原告的行为违反上述规定,其转包行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四建公司将被告欠付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鑫港公司,鑫港公司向债务人福润肉类公司发送催款通知单的行为属履行通知债务人福润肉类公司义务,且福润肉类公司对转让事实予以认可。证明鑫港公司享有向福润肉类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另,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且双方未就合同质量问题提出异议。经第三方审核确定工程结算价款为35.7775万元,被告已给付工程款27.727312万元,余款8.050188万元未付。另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中应扣除4000元处罚款,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扣减。故被告福润肉类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直接给付责任,给付折价补偿工程款7.650188万元。 关于鑫港公司要求福润肉类公司支付四倍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工程的交付时间,故涉案工程交付时间无法查实。本院酌定福润肉类公司就其欠付的工程款自涉案工程验收合格之日(2014年3月5日)按照2014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 综上,本院对鑫港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新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鑫港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剩余工程款7.650188万元,并以欠付工程款7.65018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鑫港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6.50元,由被告阜新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