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21民初2656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被告:山东***健康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北城新区环球汇金湾国际商务中心1号楼17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韬,该单位职工。
被告:山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振兴路以北、玉液路以东交汇处**大厦A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鸿泰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相公街道***村西600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健康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山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临沂市鸿泰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韬,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残疾赔偿金112958.4元、误工费42000元、护理费11605.5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定费2000元,共计181973.9元;2.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公司承包了***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沂南县××镇项目,***承包了部分工程项目。2021年9月17日,受雇于被告的***在涉案工地进行***玻璃安装时,从约5米高处坠落受伤,受伤后在沂南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在进行作业时,被告未提供安全保护设施、未进行施工操作培训等,对***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各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被告仅支付了住院医疗费,对其他费用却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
***辩称,***是我直接雇佣的,是给我干活的,我是给鸿泰公司干活,我承包的鸿泰公司的活,鸿泰公司承包了哪些活我不清楚。***的住院费和医疗费费全部是我支付的,共支付8万余元。对于***主张的数额应当***公司承担一部分,我是直接与鸿泰公司对接的,对于***公司与**公司我不清楚。对于本次受伤,***也有责任。
***公司辩称,1.***公司不是适格主体,***与***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不是***公司的职工,双方也不存在雇佣关系,***任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对***公司提起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诉***公司的诉求于法无据,***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于2021年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有资质的承包***公司,并签订安装工程合同,该合同为全费用单价合同,并在合同中对双方权利义务、安全文明施工及其他细节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第十条第1项明确约定:施工现场发生任何人身、设备安全事故,鸿泰公司应负全部经济及法律责任,***公司概不负责,若由此该***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赔偿。另外,事故的发生与***违规操作有必然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列我公司为被告,并诉求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理由如下:1.我公司所承包的涉案工程的施工范围不存在***诉称的项目(***、玻璃安装),经我公司了解***所施工的项目系发包方另外发包给鸿泰公司,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根据我公司与***公司的合同约定,我公司于2021年4月29日将约定的施工范围竣工并交工,在***受伤的2021年9月17日,我公司已经实际撤场;3.***与我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雇佣劳务或劳动关系,其劳务期间不受我公司的管理、支配,也不从我公司领取劳务报酬及相关待遇;4.***在本案起诉立案之前从未向我公司披露或告知其受伤一事,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综上,***诉我公司并主张赔偿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系滥用诉权,并损害我公司利益的行为,请求法院查明案情,驳回***对我公司的诉求,保护我公司正当权益。
鸿泰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识***,***并没有向我公司提供任何劳务,***受伤与我公司无关。根据***的陈述,***自己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损失,我公司将涉案施工项目的***安装劳务承包给***,该劳务并无需任何施工资质,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安全协议第2条、第5条、第7条约定,在施工期间所产生的一切安全事故由***承担,与我公司无关,***起诉我公司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鸿泰公司于2010年4月15日成立,经营范围包含:门窗制造加工、金属结构制造、金属工具制造、金属门窗工程施工等项目。
2021年5月6日,***公司与鸿泰公司签订了《松山项目A区连廊及B区样板间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将***公司开发的松山项目A区连廊及B区样板层铝合金门窗及***工程发包给鸿泰公司,***公司进行相关门窗的制作、安装。2021年7月2日,鸿泰公司与***签订了《安装施工合同》,鸿泰公司将上述项目的***工程安装分包给了***。《安装施工合同》载明:“1:三、采用综合暂定制作安装单价110元/㎡,1.施工组进入现场前,必须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和佩戴安全帽。2.因施工质量不合法产生的罚款由乙方承担。……2:付款方式:骨架安装完成,甲方付给乙方***安装款的40%,窗扇安装完成拨付门窗安装款的80%,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竣工后拨付门窗安装款的90%,剩余10%为质保期……五、乙方必须确保所有职工按规定正确使用防护措施,不得滥用或不用;保证进入施工现场带好安全帽,严禁工人穿拖鞋、硬地易滑解、易透鞋及赤膊上班……七、乙方在施工期内要求个人要增强安全意识,做好自身安全保护,出现大小事故均由乙方负责,甲方概不负责”。
***在进行***安装施工中,雇佣***等人工作。施工过程中,***为工人提供了安全帽,但未提供安全绳。2021年9月17日,***在进行***安装过程中,从***架子上摔落,导致受伤。
***受伤后,到沂南县妇幼保健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57天,支付医疗费76574.09元(均由***支付)。沂南县妇幼保健院诊断***伤情为:1.创伤性硬膜下出血,2.颅内积气,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额骨粉碎性骨折,5.枕骨骨折,6.脑挫裂伤,7.面颅骨多发骨折,8.左桡骨粉碎性骨折,9右桡骨远端骨折,10.右侧肋骨骨折,11.腔隙性脑梗死。
经***委托,临沂河东法医***定所于2022年3月17日作出***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颅脑损伤后遗软化灶形成伴头疼头晕等;左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分别评定为十级伤残、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3.被鉴定人左桡骨骨内固定术后,后期需定期复查及二期手术内固定物取出。***支付***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受***雇佣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各方当事人均予认可,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收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作为***安装的分包人,未对施工现场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安全措施配备不到位,对人员管理教育培训不充分,未能排除安全隐患,致使事故发生,其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高处作业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确定,对***受伤产生的损失,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
本案中,涉案工程系由***公司直接向鸿泰公司发包,与**公司并无关联,故***要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实施的《建筑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第三十三条:“对于原《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中被取消的土石方、混凝土预制构件、电梯安装、金属门窗、预应力、无损检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等7个专业承包资质,在相应专业工程承发包过程中,不再作资质要求。施工总承包企业进行专业工程分包时,应将上述专业工程分包给具有一定技术实力和管理能力且取得公司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从该规定上看,对于金属门窗承包已不再做资质要求,但应当由取得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进行承包。本案中,鸿泰门窗公司系独立企业法人,营业范围包含金属门窗工程施工,故***公司将涉案门窗、***工程发包给鸿泰公司符合规定,故***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选任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鸿泰公司将***工程部分项目向***进行分包,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实际施工情况,鸿泰公司向***分包项目为***的安装,存在一定的技术和操作要求及一定风险,并非纯粹的劳务,根据前述《意见》,金属门窗安装业务分包虽无需资质,但亦应由有一定技术实力和管理能力且取得公司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进行实施,而***系自然人,故鸿泰公司将***安装工程分包给***存在选任过错,其应当对***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对***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12958.4元(两个十级伤残,计算为941320元×12%)、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57天×3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定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主张的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过高,本院根据***的伤情,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体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之规定,确定***的误工期为200日、护理期80日、营养期80日,因***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村位于临沂汤泉旅游度假区范围内,故确定***的相关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因伤残赔偿金与误工费均具有对收入损失的补偿性质,两者存在一定的重合,故对重合部分相对应的伤残赔偿金应从误工费中予以扣减,本院根据***定残时间(2022年3月17日,至定残前一日为181日,与误工期重叠部分为19日),确定从***误工费中扣减294元(112958.4元/20年/365日×19日),确定***误工费为25496元(200天×128.95元/天-294元)、护理费为10316元(80天×128.95元/天)、营养费为2400元(80天×30元/天);***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其住院时间、距离、往返情况,酌情认定为800元;***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无医疗机构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本院确定***因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6574.09元、伤残赔偿金112958.4元、误工费25496元、护理费10316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定费2000元,共计234254.49元。上述损失,由***赔偿187403.59元(234254.49元×80%),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76574.09元,尚需赔偿***110829.5元。鸿泰公司对***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829.5元(垫付的医疗费76574.09元已扣除);
二、临沂市鸿泰门窗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0元,减半收取计1970元,由***负担770元,由***、临沂市鸿泰门窗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来海滨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