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起重工有限公司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郑州新视力公交广告有限公司、郑起重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91民初17647号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19号。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郑州新视力公交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机场路91号27号楼东3单元3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高彩霞,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起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化工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南省郑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起重工业园区总恼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郑州分行)诉被告郑州新视力公交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视力公司)、郑起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起重工公司)、河南省郑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重设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郑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视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起重工公司、郑重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03月22日,原告与被告郑起公司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2000万元人民币给被告*起重工公司,借款期限为2018年03月22日至2019年03月22日止,合同同时约定了借款利率、借款用途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郑重设备公司、新视力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质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8年03月22日向被告郑起公司发放1990万元贷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然而被告郑起公司于2018年04月20日就开始欠息,经过原告催收后郑起公司、郑重设备公司、新视力公司、***仍拒绝偿还利息,四被告构成严重违约。由于上述欠息情况的发生,原告已宣布上述债务提前到期,截止2018年05月14日,被告郑起重工公司仍欠贷款本金1990万元且未如期偿还约定的罚息216652.96元,复利869.09元,以上共计20117522.05元(暂计至2018年05月14日)。已经违反《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构成严重违约。被告郑重设备公司、新视力公司、***未尽到《保证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对被告**公司上述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郑起重工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0万元,利息216652.96元,复利869.09元,以上共计20117522.05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8年5月14日,自2018年5月14日以后的利息、罚息以199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0925%计收直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对不能按月支付的利息、罚息,按年利率11.0925%逐月计收复利直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判令被告郑重设备公司、被告新视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所涉及的律师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郑起重工公司、郑重设备公司、***发表如下答辩意见:对原告起诉的本金、利息均无异议。企业现在经营困难,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债务,希望分期偿还。
被告新视力公司发表如下答辩意见:答辩人及法人***对本案担保贷款一事,毫不知情,原告提供的担保书、核保书中我方公司及***的印章均系伪造的,原告提交的核保照片,也未显示我方公司对其提供担保,我方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我方申请对担保书,核保书中我方公司和法人的印章进行鉴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2、被告郑起公司营业执照;3、被告河南省郑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4、被告郑州新视力公交广告有限公司营业执照;5、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四被告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1、原告与被告郑起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2、原告与被告郑起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3、原告与被告郑起公司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郑起公司之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保证金质押合同》,证明合法有效,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晰,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第三组证据,1、原告与被告郑重机械设备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原告与被告新视力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3、原告与被告***《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郑重设备公司、新视力公司、***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第四组证据,1、借款凭证、银行流水;2、贷款余额查询单、还款计划查询单;3、(2018)豫0191民调7774号《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8年04月20日在原告处的另外一笔1990万元贷款开始欠息,被告存在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情形,被告违反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第五组证据:还款计划查询单,贷款余额查询单,证明截止2018年5月14日,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0万元,利息216652.96元,复利869.09元。第六组证据,核保书,核保现场照片一组,证明新视力公司对本次借款知情并且自愿为本次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郑起重工公司、郑重设备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新视力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第五组不予质证,我方公司没有参与该笔贷款,对其真伪无法核实。关于第三组证据第一份、第三方保证合同不予质证,对第二份保证合同,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我方公司仔细核对,保证合同、核保书中我方公司的公章和***的印章均系伪造,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该保证合同系伪造,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不能证实我方公司为该案借款提供担保。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新视力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郑州新视力公交广告有限公司郑州银行支行预留印鉴卡;证据2、印章缴销证明,证明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关于被告的保证合同中,我方公司及***的印章均系伪造,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也从未提供担保,因此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中原银行郑州分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印章销毁只能证明财务章与法人章有改变,新视力公司的公章没有改变,担保合同中能证明新视力承担担保责任的依据是新视力公司的公章,故担保合同是真实有效的。
被告郑起重工公司、郑重设备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印章销毁只能证明财务章与法人章有改变,新视力公司的公章没有改变,担保合同中能证明新视力承担担保责任的依据是新视力公司的公章,故担保合同是真实有效的。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新视力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郑起重工公司、郑重设备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2018年03月22日,原告与被告郑起重工公司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载明:由原告贷款2000万元给被告*起重工公司,借款期限为2018年03月22日至2019年03月22日止,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被告如未按约偿还本金及利息,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及复利。落款处加盖有双方的印章及法人签字予以确认,并提供现场签盖章的照片予以印证。
2018年03月22日,被告郑重设备公司、新视力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均载明:三被告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2000万元,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落款处均加盖有被告郑重设备公司、新视力公司的印章及***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显示:2018年03月22日,原告向被告*起重工公司转款1990万元。
原告提交的贷款还款计划查询单、贷款余额查询显示:被告*起重工公司于2018年04月21日拖欠利息,截至2018年9月30日,累计欠利息748065.86元、复利17796.2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起重工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1990万元,有贷款合同、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具体还款数额,且对原告诉求金额亦无异议,本院按原告主张的数额进行认定,故对于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含罚息)请求,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郑重设备公司、新视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与各被告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各被告应按照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新视力公司虽对合同上的印章有异议,并于庭后申请司法鉴定,但伪造印章涉嫌刑事犯罪,被告未提交公安机关的处理决定,而原告作为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该印章的真实性,其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故对被告新视力公司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其应对加盖其公司印章的合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的律师费请求,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起重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借款本金1990万元及截至2018年9月30日止的利息(含复利)765862.11元,并以1990万元为基数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郑州新视力公交广告有限公司、河南省郑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2388元,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负担388元,被告郑起重工有限公司、新视力公交广告有限公司、河南省郑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4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