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202民初2954号
原告:***,女,197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告:柳州市华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柳州市华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州市华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56000元(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9日起按月息2%的利率标准暂计算至2020年7月29日,此后的利息继续按月息2%的利率标准计算至二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3.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21020元(以未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56000元之和为基数,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标准计算);4.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因工作关系认识被告**,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二被告于2018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于当日收到原告通过建行转账的借款30万元后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本人今向***借款叁拾万元整,用于支付贵州遵义分公司建设的各项目项目劳务费,借款期限为叁个月,月息按2.5%,借款以转入**农业银行卡62×××64之日计息,到期还本付息。如超期不还,则按月息3%计息。如因违约不能偿还该笔借款,由此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本人及柳州市华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后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18年4月、5月两个月的利息,之后未按照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由于二被告违约,经多次向被告催促偿还借款无果后,原告不得不聘请律师代为诉讼,为此支出了律师费21020元,该律师费应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达成民间借贷意思表示真实,系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各方均应按约予以遵守并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二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却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柳州市华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借条》、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合同》、收据作为证据。被告**、柳州市华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9日,被告**、柳州市华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今向***借款叁拾万元整(¥300000)用于支付贵州遵义分公司建设的各项目项目劳务费,借款期限为叁个月,月息按2.5%,借款以转入**(身份证:44××××××××)农业银行卡号62×××64之日计息,到期还本付息;如超过不还,则按月息3%计息;如因违约不能偿还该笔借款,由此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本人及柳州市华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柳州市华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借条》落款借款人处签字及加盖公章。
经查,原告***于2018年3月29日向被告**账号为62×××64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30万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称二被告于2018年7月2日按月利率2.5%向原告支付了两笔7500元的利息,该利息系支付2018年4月、5月两个月的利息共计15000元。
现原告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为由,诉至本院,酿成本案。为此,原告委托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102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柳州市华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柳州市华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案《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叁个月”,现《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利息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叁个月,月息按2.5%”以及“如超过不还,则按月息3%计息”,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共计15000元,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年利率24%-36%之间的民间借贷利息应认定为自然之债,该部分利息当事人自愿履行完毕的,法院不予干预,但此处的“自愿履行”应当是指在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都已经按照约定清偿完毕的情况下,而本案借款本息均未清偿,故原则上应当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对整个借期内的借款利息进行调整,将已支付的利息中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进行折抵。因此,本案利息,应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8年3月29日计算至原告诉请的2020年7月29日,再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5000元,得出尚欠利息153000元。之后的利息应以30万元中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诉请的利息超出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代理费方面。根据《借条》的约定,被告**、柳州市华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其收费标准计算得出本案律师代理费应为20885元,对原告诉请律师代理费超出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州市华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
二、被告**、柳州市华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153000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20年7月29日,之后的利息以30万元中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柳州市华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885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22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905元,共计71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华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10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蒙鹏燕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代书记员 彭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