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4226民初242号
原告:***,男,1966年5月5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31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华显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汶阳镇汶河路06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北京国能中电节能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兴路9号116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第三人:***,男,1966年4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北屯市。
原告***与被告山东华显安装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国能中电节能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4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7月11日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标的额变更为20000元,并于同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山东华显安装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国能中电节能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故本院应予准许并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同时,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正当行使其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原告***已预交7305.96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石 钰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
新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
本法律文书所引用的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