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鲁14民终38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宁安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宁安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朝鲜族,住黑龙江省宁安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显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汶阳镇汶河路06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中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七里河南路75号意中大厦13片1305室。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华显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中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23)鲁1426民初17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23)鲁1426民初1759号民事裁定,指令平原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户籍地在平原县,短期在外打工,除平原外没有经常居住地。一审法院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其他经常居住地,在未向上诉人释明的情况下,直接驳回上诉人起诉是错误的。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14725元及利息,向原告***支付改工资14800元及利息,向原告***支付工资25600元及利息,向原告***支付工资17800元及利息,向原告***支付工资6000元及利息,向原告***支付工资176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各原告跟随被告**在济南市章丘区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中分公司承建的中铁悦龙台住宅项目工地从事水电工,但被告并没有向各原告支付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涉工程合同签订地、履行地不在原审法院辖区,且被告**经常居住地亦不在平原县,本案不属原审法院管辖,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是起诉法定条件之一。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之一,其住所地法院即平原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选择向**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并无不当。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一审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其以无管辖权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有所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裁定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23)鲁1426民初175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