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181民初5306号
原告:**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甲,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2,
委托诉讼代理人:**甲,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华显安装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2,***师(银川)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
被告:***某,
原告**甲、**2与被告中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甲、**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2月至12月份劳务费(工资)4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2月甲、**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甲,华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油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3日,两名原告通过被告***某联系到由被告中某为承包方,被告华某分包方,位于宁夏**市××镇“**50万吨/年煤制烯烃项目配套水处理工程-土建”工程项目施工地,两名原告分别从事施工质检员、施工带班一职。被告***某系被告华显公司现场组织施工负责人,两名原告与被告***某约定每月工资(税后)分别为9000元和7500元,原告工作期间由被告***某制作工资表及考勤表,由被告***某现场劳资人员及班组负责人签字后报由被告中油公司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发放工资。2022年12月底,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甲工资91000元,欠原告**2工资58500元。此后被告支付部分工资后仍下欠49500元,为此,被告***某为二原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催要劳务费未果。
中油公司辩称,1.从原告诉请、事实及理由可见,原告自认其主张的是工资,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劳动争议纠纷而非劳务合同纠纷,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属于程序错误,应适用仲裁前置程序,人民法院不应受理。2.原告要求中油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请与中油公司无关,原告不是中油公司雇佣的,且原告在起诉状内陈述,是与***某联系到工地工作,工资也是与***某约定,工资表由***某制作,欠条也是***某出具,根据劳动关系确认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与中油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向中油公司主张权利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3.涉案工程中油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华显公司,中油公司按照业主宁***公司的管理要求及国务院关于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精神,根据华显公司的代付农民工工资申请,******项目的农民工工资,中油公司不构成债务加入。同时中油公司按照代发申请代发工资后,原告本人曾向中油公司出具过承诺确认书,确认截止到2022年12月31日,原告的工资已经付清,不应对中油公司提起诉讼。4.在**法院已经有多个同类案件生效判决可以认定,***某并不是中油公司的员工或授权委托人,***某无权代表中油公司做出任何意思表示,其自行做出的民事行为均与中油公司无关,中油公司也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显公司辩称,1.本案诉讼请求不明确,法院不应受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原告明确提出,被告***某已经就案涉项目拖欠款项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明确,是由劳务雇佣引发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原告又无故将华显公司列为被告,却又在诉求中不说清楚到底要求哪位被告承担劳务费支付责任。原告诉求不符合本案立案受理条件,故不应受理。2.华显公司与原告无关,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自认自己是通过被告***某招聘入职并且发放劳务费的,故其应当按照贵院之前处理过的相同案件认定原告与***某之间系劳务雇佣关系,***某应当承担清偿责任。3.华显公司与中油公司是否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事实上,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用工有其特殊之处,其特点主要表现在短期性、流动性、分散性、阶段性等,经常有穿插作业、流水作业、农民工、间接用工、个人承包等用工形式出现。劳务关系,是指不构成劳动关系的,一方提供劳务、一方支付报酬的民事关系,劳务者一般由实际施工人(包工头)招用,受包工头(***某)管理,由包工头发放劳务费,其与华显公司并不存在任何关系。4.原告将华显公司作为被告实际是对管辖规则的恶意运用。本案应系原告与***某二人之间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如果按照实际法律关系应当到***某住所地江苏省起诉,但原告将华显公司列为被告,就可以在**法院起诉,事实上本案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综上,原告与华显公司既无建立劳务关系的合意,也无事实上的管理、劳务费发放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2年,**甲、**2受***某雇佣在**市宁东镇宁***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50万吨/年煤制烯烃项目配套水处理工程-土建工程项目提供劳务。2023年1月7日,***某向**甲、**2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付**甲、**2工资49500元的事实。***某出具欠条后,未向**甲、**2予以支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并应当清偿。***某雇佣**甲、**2为其提供劳务,**甲、**2也提供了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某尚欠**甲、**2工资49500元的事实,由**甲、**2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故对**甲、**2主张***某支付劳务费4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油公司和华显公司不是本案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不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故中油公司和华显公司辩解其不支付劳务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此,**甲、**2主张中油公司、华显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甲、**2支付劳务费49500元;
二、驳回原告**甲、**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划拨、拍(变)卖及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