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显安装建设有限公司

威海市邦元贸易有限公司、山东华显安装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092民初3170号 原告:威海市邦元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344626613T),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中路97号-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山东华显安装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166600583L),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镇××路××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8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原告威海市邦元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华显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日立案。 威海市邦元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2652.26元及利息(以142652.26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20年4月27日起至2021年8月15日从原告处购买PVC实壁管、PVC吊座、吊模等塑料管材。截至2021年8月15日,被告购买材料款共计580150.26元,被告已付货款437498元,尚欠142652.26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成诉。 山东华显安装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按照原告的诉求和事实理由,原告向被告主张的除“货款”之外,还向被告主张了“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十八条,虽然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是该条款所称应严格限制为“合同约定货款”,而不包括“利息”或者资金占用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属于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货币”范围,因此不应使用该司法解释上述条款。若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将案件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所在的肥城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案涉《材料设备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依法向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为肥城市××镇××路××号,属于肥城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沈 安